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6779号
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华,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稽杰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联信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华、赵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553538.6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696493.58元;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城嘉苑住宅工程Z4地块小高层、高层(建筑面积约187325㎡,共计十六栋楼)建设委托原告监理,监理费用按照每平方7.8元计算。该合同对监理期限虽无明确约定,但是根据《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涉案工程期限为540天(即18个月),那么原告方在施工阶段的监理期限即为18个月,超过正常监理期限的工作即为附加监理工作,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附加监理工作酬金。按照被告方认可的涉案工程面积为190921.33㎡,原告方应得监理费用为1489186.37元(190921.33㎡×7.8元/㎡),被告已付监理费1388078.25元,尚欠合同内监理费101108.12元。监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方在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41.7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方附加监理工作酬金3452430.56元(1489186.37元÷18个月×41.73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监理费用为3553538.68元(101108.12元+3452430.56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江苏金屯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双方对监理期限未明确约定,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每平方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合同内约定的剩余监理费用101108.12元,被告方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方主张的所谓附加监理工作酬金3452430.56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成交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方Z4地块监理费用系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面积乘以监理人成交价(7.8元/㎡)结算,而且双方约定监理费用执行闭口包干的原则,无论今后工程变更或调整,监理费用均不再调整。现原告方主张其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要求被告方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被告不予认定。被告方认为原告的监理费计算方式是按照项目计算,是固定价格。二、被告方认可合同外增加的商铺工程(1075.88㎡)、会所工程(2436.5㎡)、车库工程(11230㎡)均由原告方监理,被告方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每平方7.8元支付原告方相应的监理费用。三、原告方作为监理单位在结算监理费用之前应向被告方移交相应的监理资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苏州联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二、被告江苏金屯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公布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内容如下:……1.4.2本次谈判的监理工作阶段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物业交接阶段以及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1.4.3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2.2.3此谈判文件及其他资料,是响应单位编制响应书的重要依据,也是日后签订合同的重要依据,与成交单位的成交通知书同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望响应单位予以重视。……3.1工程名称:新城嘉苑住宅小区工程……3.6工程期限:约540天……4.0监理专业:整个项目的楼本体土建、安装;外网配套及辅助工程;桩基工程施工。4.1负责组织施工图纸的交底会审、施工阶段一直到竣工阶段的质量监督、进度控制、信息管理、组织协调、档案资料的管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以及对已完工程量的初审。……5.1本工程的监理酬金响应报价方式:以每个标段的工程建筑面积(相应的室外管网、辅助配套设施折算到每平方米面积中)乘以响应单位每平方米报价计取,响应报价一旦成交,执行闭口包干的原则,无论今后工程变更或调整,监理费用均不再调整。室外管网及辅助配套设施一并计入每平方米报价中。……
三、2010年8月12日,江苏金屯公司向苏州联信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苏州联信公司为新城嘉苑住宅工程Z4地块施工监理项目的成交人。同时该成交通知书约定:1、成交范围:新城嘉苑住宅工程Z4地块基础桩基工程、土建、室内水电暖卫及弱电、消防、设备安装、配套门窗及室外管网、土建配套工程及辅助工程施工监理。2、成交价:7.8元/㎡。3、监理期限: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Z4地块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4、工作要求:符合《建筑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四、2010年9月10日,委托人江苏金屯公司与监理人苏州联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包含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组成。
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相关资料……第五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竣工实际建筑面积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Z4地块打桩开始实施,至Z4地块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为止。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规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基础±0.00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10%;主体结构工程完成1/2时,付监理费总价的20%;主体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分户验收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外网、配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交接,付监理费总价的25%;以上支付监理费,应在委托人批准后28天内予以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施工监理质量问题,并完成用户回访后56天一次付清(无息)。……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面积乘以监理人成交价(7.8元/㎡)结算Z4地块监理费用。4、监理人成交价(7.8元/㎡)已包括Z4地块外网、配套工程折算到平方米单价中,不再另外计算监理费用。5、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内容空白)
五、原告方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为新城嘉苑住宅工程D区A段(Z4地块南部)的4栋11层、4栋18层的住宅楼及新城嘉苑住宅工程D区B段(Z4地块北部)的2栋11层、4栋18层、2栋25层的住宅楼。被告方将上述工程分别发包给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工期为548天、668天。
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面积为190921.33㎡;2、监理工作的起算日期为桩基工程开工日即2010年12月7日;3、原告方的监理工作除去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建设面积,增加部分为商铺面积1075.88㎡、会所面积2436.5㎡、车库面积11230㎡。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增加的工程量放弃主张相关的监理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阶段的监理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主张其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方抗辩原告方在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监理费用计算方式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载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包含成交通知书、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相关资料。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交通知书》、《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对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成交通知书》对监理期限、监理费计算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自Z4地块打桩开始实施,至Z4地块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为止”、“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Z4地块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面积乘以监理人成交价(7.8元/㎡)结算Z4地块监理费用”;而《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对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约定为“1.4.2本次谈判的监理工作阶段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物业交接阶段以及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1.4.3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3.6工程期限:约540天”。本院认为,不论是《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还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交通知书》均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监理期限及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费用外,被告方还应按照《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费用。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期限的认定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载明工程期限约540天,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10年12月7日作为监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按照《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对工期的约定为540天,故原告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期限应至2012年5月30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未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费用不得调整,故原告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9月16日(从2012年5月31日延长108天)开始计算。原告方主张其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一直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关于新城嘉苑D区监理事宜函告的复函为证。经审查,该复函的内容为被告催促原告移交监理资料以及被告不同意支付附加监理费用的理由,并无针对工期或者监理期限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负责监理的最后一个子工程(新城嘉苑D区会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并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记录为证。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监理日志,原告未能提交,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截止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综上,原告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740天。对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期限(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监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费用为1489186.37元(190921.33㎡×7.8元/㎡)。根据《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经核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2010736.88元(1489186.37元÷540天×740天),综上,原告方的监理费用合计为3499923.25元(1489186.37元+2010736.8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8078.25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监理费用21118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553538.68元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1、基础±0.00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10%;主体结构工程完成1/2时,付监理费总价的20%;主体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分户验收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外网、配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交接,付监理费总价的25%;以上支付监理费,应在委托人批准后28天内予以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施工监理质量问题,并完成用户回访后56天一次付清(无息)。因双方对工程质保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按照行业惯例,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期满2年顺延56天(即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监理费用174996.16元(3499923.25元*5%)。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方监理费用,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利息为331540.42元(本金1936848.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174996.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后续利息(以211184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111845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331540.42元,之后利息以211184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3元,由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 珂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