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269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霞(原告之女),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苗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联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霞不再以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并同时撤销对居昊的授权委托。2020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霞、被告联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28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75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7日作出姑苏人仲(2019)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仲裁委员会认为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处打卡记录中没有原告打卡记录,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后就未到公司上班,但其仅提供了2018年5月开始的考勤记录,且该考勤记录为复印件。没有打卡记录并不代表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工作。即便该考勤表是真实的,原告虽未加入该考勤系统,也不代表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工作。一方面因为当时原告已59岁,不太会使用这些打卡系统,另一方面,原告属于公司高层,任职副总,为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公司考勤也非强制性,不与工资挂钩,故被告只跟原告说过一次,就没有再提醒原告,原告也没放在心上。另,原告的工作并不需要坐班,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2017年4月11日的监理合同备案表,其中监理员为原告。原告的工作内容不仅包括作为监理员做项目,还包括为被告接项目以及其他行政事务。原告提供了多份与被告公司高层、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均证明了原告为被告积极工作的事实。原告并非没有催讨过工资,相反,正是催讨了得到被告承诺说退休后会补发工资。原告尚有20万的保证金在被告处,被告承诺待退休后一并退还,故原告才一直隐忍。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信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伙或合作分成关系。原告自2007年8月入职,是第四项目负责人,负责接洽项目、项目的具体实施及回款,原告上班到2016年12月底,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如果存在工资,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也已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没有固定的基本工资,其报酬的取得与提成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一致,即原告接洽业务、实施业务有款回拢后,公司与其按比例分成(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比例),原告的分成中必须扣除他所使用的监理人员的工资社保、原告的工资社保、原告找来挂靠人员的工资社保,且扣除的社保含个人负担部分和公司负担部分,剩余的分成由原告拿发票来冲抵。2016年12月底开始,原告与被告协商,说他年纪大了,不再上班,如果他有业务,还挂靠公司做,还按以前的模式分成。2017年1月开始,原告没有任何款项回拢,所以被告也不需要支付他任何的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EMS截图、合同备案表、法人授权委托书、QQ邮箱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短信记录截屏、(2019)苏0508民初4973号民间借贷一案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美团外卖截图、唐晓华的书面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仲裁庭审笔录、钉钉考勤系统导出的打印件、第四项目管理部成本明细表复印件、工资明细打印件、考勤打卡记录、邮件截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工资薪金收条、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07年8月入职苏州联信公司处,担任苏州联信公司处第四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接洽项目和项目的具体实施。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每周做五休二,每天8小时,每月8日为发薪日。2016年2月—2017年1月,每月8日左右苏州联信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两笔,一笔固定为2987元,另一笔不固定,2016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均为7513.6元,2016年3月为6910.75元、9月为7593.6元、11月为6789.10元、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均为7545.10元,交易名称为转账。2017年2月-2017年7月和2017年9月以后,均无转账记录。苏州联信公司称是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就不再上班,故公司也不再发放工资;***称自2017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未发。2019年4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苏州联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该月,***现已享受养老退休待遇。
2019年4月11日,***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快递向苏州联信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07年8月入职贵司以来,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贵司拒不支付本人工资并且克扣提成以缴纳社保,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本人的工资等其他补偿金。4月12日,苏州联信公司收到该通知。
2、之后,***提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裁决苏州联信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2835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750元。2019年9月7日,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3、2017年8月14日,苏州联信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及其配偶滕树梅以补发2017年1月—6月工资的名义共转账接近9万元。8月15日,苏州联信公司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以***、滕树梅工资返还名义入账10万余元。苏州联信公司据此证明***及其配偶挂靠公司缴纳社保并领取工资,但社保和工资均从***的分成中扣除。***质证时认为可能是因为当时有需要从公司借钱周转,因公司不能直接借款给个人,于是以补发工资、绩效的名义,但是该笔款项已归还至公司,双方已无民间借贷关系,后陈述是因2017-2018年间购置房产贷款需“做流水”而发生上述转账。
4、2019年11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17日,因***要拿4月份退休时遗留在公司的个人物品,但人事部谢斐认为那些物品是公司的公有物品,不是***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经调解,双方如需就医各自承担一切医疗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现双方对有异议的物品,走法律途径解决。
5、***为证明在2017年1月至退休期间提供了劳动,提交了2017年2月以后彩虹(张家港)项目、鲁能项目、太仓旅游文化项目、湖州铭鼎和爱康大厦项目的相关邮件,并陈述太仓旅游文化项目是原告和王经向、王经进一起去招投标的,原告参与了招投标但未中,德特威勒苏州电缆系统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只负责前期跟进等工作,是否中标不清楚,湖州铭鼎参与了招投标但未中,爱康大厦参与到了最后结算阶段。被告苏州联信公司认为:彩虹(张家港)项目早在2015年经张家港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2019年是因为彩虹公司要求协助办理验收手续才有了后续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的款项是合同之外的补偿款,不是尾款,原告在这件事上是履行其项目的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鲁能项目是***和王经向各自办理投标文件,但后来***因为在鲁能那边没有关系,拿不到该项目,就放弃了。该项目中标是王经向的工作,后来从签合同到现场监理负责都是王经向操办的,并且每笔监理费到账都是计算在王经向名下,与***无关,***自身也未提出过异议。太仓旅游文化项目,***准备了投标文件,最后没中。德特威勒项目,完全是孙玉根的项目,孙玉根将该项目合同发给***是因为***当时准备投一个外资项目,没有标准的英文版合同,孙玉根给他参考的,原告说该项目没有成功,实际上该项目是成功中标的,并且成功实施完毕,监理费也进了孙玉根的帐。湖州铭鼎项目,公司并不知道,应该是***做的假项目,从未实施过,也未开过发票。爱康大厦项目是***的,但是该项目在2016年已经结束,最后一次回款是2016年4月28日。
被告苏州联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2018年8月16日公司的人事专员邀请***加入钉钉考勤系统的短信往来、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钉钉考勤系统导出打印件,证明2018年5月1日以后公司的人员都在考勤系统中,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几位副总,而***以不再上班为由,拒绝加入该考勤系统,2018年5月1日之前用的是门禁考勤,门禁考勤的实物机器已经没有,故无法提供。原告***对短信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邀请日期是2018年8月16日,正因为原告为公司员工,被告才会予以邀请,由于原告对于钉钉考勤系统并不了解,需要下载app等,不会实际操作,原告为被告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同等级人员也同样不需要考勤,所以原告没有参加被告钉钉考勤,该份考勤是2018年5月1日开始,并不能说明之前原告不在公司上班。第二,第四项目管理部成本明细表复印件,***在(2019)苏0508民初4973号案件中已提供,证明原告所谓的工资就是分成的一部分,其他人员的工资也是分成的一部分,每份明细表上都是要详细地分解掉第四项目部的成本构成。原告***对真实性及配偶社保挂靠在公司缴纳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工资表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分成的一部分,比如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组成上滕树梅是***的配偶,周彩娣是***的母亲,徐忠盛是***的父亲,陈小龙是2013年8月***使用的监理。原告***对人员身份关系无异议,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纯属被告自行制作,且该表格发放时间2013年9月9日,与原告起诉的工资时间并无关联。第四,***签名领取部分办公室工资薪金的收条,证明***的分成通过多种方式领取,其中一部分是通过***的工资社保、***找来挂靠的人员的工资社保领取。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公司为了避税要求原告凭发票套现并提供相应退休人员以领取提成。
6、2019年6月11日,苏州联信公司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9)苏0508民初4973号。2019年10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苏州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辩称:公司为激励各项目部负责人创造更大价值,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利润提成的模式。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利润提成则根据为公司所做项目按比例发放。项目负责人向公司索要利润时,因公司无法向个人转账,只能以报销或借款形式转账,当被告无法按公司要求提供转账金额的等额发票时,公司就以“借款”形式向被告转账,但会扣下25%的款项待以后有发票时冲抵。该案中,***陈述:我是公司第四项管部负责人,负责承接项目、管理人员、催讨应收款,工程款进入公司后,公司扣除管理费、人员工资、税费等,其余全部是我的提成。领用提成需跟老板提出领用申请,老板同意后,找财务,财务与老板核实后填写领用申请单中的项管部、金额、***,然后我签字,签字时领用事由处是空白的。领用提成后,根据公司制度,需提供相应发票进行报账,以平掉财务账,否则没有出账依据。每次领用提成,公司会扣除25%的费用,该项扣除在提成余额中体现,如交付提取金额的发票,公司会返还扣除的费用,返还的费用也在提成余额中体现。公司四个项管部负责人均是以同样方式取得提成。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2013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的苏州联信公司第四项管部成本费用明细表,每份明细表均为2页,首页列明表格名称、年度、月份等内容,第二页为明细表,其中2013年9月明细表首页预算成本部经理审批处有“黄苏”的签名,其他明细表首页财务部经理审批处有“陈晓兰”的签名。在***提交的上述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本月预支”栏存在与苏州联信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相同的预支金额,在“新增预支扣款(25%)”栏存在对应比例的扣款,“本月收入”项下有“返还预支扣款(25%)”栏。
关于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苏州联信公司陈述:2019年4月,原告向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该案转至姑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处理,苏州联信公司为给***找麻烦,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苏州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人事经理,为了民间借贷案件逻辑上成立,人事经理违背事实,陈述双方是劳动关系,实际上,***与苏州联信公司是合伙分成的关系。
7、苏州联信公司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货物和服务招标、工程监理并提供相关行业的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持续的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控制、管理与支配,用人单位需按工资支付周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第四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原告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前两日即2019年4月11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自2017年2月起的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被告苏州联信公司提供的项目部成本明细表、工资明细组成及由原告签名领取的工资单可以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原告***在(2019)苏0508民初4973号民间借贷一案“工程款进入公司后,公司扣除管理费、人员工资、税费等,其余全部是我的提成”的陈述,虽在2017年1月之前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基本固定的款项,但原告收入所得的计算方式、发放形式均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下工资的支付特征。其次,苏州联信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以补发2017年1月—6月工资的名义向***及其配偶滕树梅共转账接近9万元,次日,则以***、滕树梅工资返还的名义入账10万余元。审理中,原告亦明确上述款项的转进转出系因其购房贷款需要银行流水所致。如被告自2017年2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收到上述以工资名义的转账次日即予以返还,且返还的金额超过收到的金额,于理不合。再次,除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外,***并未提供其它任何催要工资的相关证据,有悖常理,事实可信度不高。最后,原告提供了彩虹(张家港)项目、鲁能项目、太仓旅游文化项目、湖州铭鼎和爱康大厦项目等相关邮件等证据以证明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仍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对原告与上述各个项目的关联性予以逐个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联信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及其基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崔臻锋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红霞
书 记 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