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4473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昊,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洪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健,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经向,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健、王经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依法通知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洪健、王经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9月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昊,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第三人洪健、王经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2、确认被告公司5%的股权为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5%,并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2009年,因公司评资质需要,被告安排案外人代表原告持有其15%的股权,出任公司的挂名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仍为被告公司实质上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管理、经营。2017年,因第三人洪健与王经向要求,原告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王经向,转让后原告仍持有被告公司5%的股权。但代持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全部15%的股权均向洪健与王经向转让。被告与两第三人明确知道原告为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的实际股东,但仍然侵占原告的股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持有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的股权是事实。但公司股东之间有约定,股东不承接项目后,必须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应向被告股东王经向转让其所持有的5%股份。如原告不同意转让其所持股份,则应由被告股东王经向代持,并按照公司增资比例向被告缴纳出资款35万元。如原告要求成为被告的显明股东则应取得被告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人洪健、王经向述称,一、原告持有的被告的股权原由张致蕙、李伟纲代持,请求法庭通知代持人张致蕙、李伟纲作为第三人一并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被告股东和章程的变更,应当经过被告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三、原告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于2002年12月23日经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由自然人陆宗誉、钱晓岚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3年1月,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金5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2004年11月28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全部股份给洪健(占注册资本25%)、孙玉根、李炜、王经向、钟琪、**(该五人各占注册资本15%)等六人。200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为被告股东,出资额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出资方式为货币。2005年9月8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金1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公司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别缴纳了增资注册资金。2007年1月25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李炜将其所持有的15%股份转让给股东洪健。被告股东变更为洪健(占注册资本40%)、孙玉根、王经向、钟琪、**(该四人各占注册资本15%)。2008年4月18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金1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公司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别缴纳了增资注册资金。2009年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15%股份交由案外人张致蕙代持,后又变更为由案外人李伟纲代持,但原告作为实际股东一直参与被告经营决策。2017年3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洪健、孙玉根、王经向、钟琪、**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钟琪将其所持有的15%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洪健;孙玉根将其所持有的5%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经向,并仍持有10%的股份;原告**将其所持有的10%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经向,并仍持有5%的股份。2017年9月7日,王经向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股份转让款。事后,原告发现其股份代持人未经其同意,将5%股份转让给了王经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王经向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孙玉根与洪健、王经向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股东和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一般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原告虽然在2009年从显名股东变成隐名股东,但被告和被告的其他股东均知晓原告**系被告的实际股东。事实上,**也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被告的经营决策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隐名股东身份显名,被告应当协助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持有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的股份。

二、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