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9907号 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款36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2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19年10月19日、20日以及10月26、27日团队丽水旅游项目,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按约将旅游款的80%即36160元作为预付款支付至被告的对公账号上,但2019年10月19日当天因被告没有安排旅行大巴车,导致旅游行程取消,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行程当日不能成团,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旅公司辩称,本案经办人是***(以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刑拘),具体情况公司不清楚。合同上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的章是假的,被告在2019年7月30日已经收走了该营业部的执照证件。原告的旅游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但已经转付给***,***与被告是挂靠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支付付款回单、收据、投诉记录、录音、微信聊天截图、《丽水、仙都二日出团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注销登记通知书、承诺书、通知、立案决定书以及经营责任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原告联信公司(旅游者)与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后附行程单)一份。合同约定,旅游者为原告联信公司等80人,旅行社为青旅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L-CJ00026。第一批出发时间2019年10月19日,结束时间2019年10月20日共2天;第二批出发时间2019年10月26日,结束时间2019年10月27日共2天。旅游费用为成人565元/人(包括旅行社责任及意外保险),人数两批约80人,旅游费用合计452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参加人数为准)。付款方式为出发前预付总团款的80%,余款于收到发票后三天内付清(发票为普通增值税发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还约定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7日内收到旅行社不能成团通知,不同意转团、延期出行和改签路线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行程开始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如上述比例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的实际损失,履行社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对旅游者予以赔偿;旅行社应当在取消出团通知或者旅游者不同意不成团安排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旅游者办结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的手续并支付上述违约金。合同旅游者盖章栏处原告联信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旅行社盖章栏处加盖有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的红章并***的印章。 行程单(页眉栏有“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之旅全国百强旅行社”等字样)载明:丽水、仙都二日游,并对行程安排、提供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报价按照45人每车优惠价565元/人,不足45人每车不补差价。 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转账支付丽水团预付款3616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该金额的收据并加盖有“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红印章。 ***(微信号:×××,昵称:***)原告员工杨某(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0月16日,***向杨某发送丽水二日出团书(页眉栏有“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之旅全国百强旅行社”等字样,确定出发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早上7:00,集合地点在苏州市西口)和诚大厦),杨某回复:好的。2019年10月19日07:47分,杨某问:车子联系好了吗?***回复:赶过来了。你这样,通知一下大家,大家再等一会。09:22分,杨某说:我公司和你们协商好今早7点准时发车的,我们公司所有员工6点45分已全部集合到指定上车点,很多员工都是从外地上海、南京、常熟等地过来,我们公司还提前安排了住宿,现在你们车子都没有安排到位,导致我们今天的形成全部泡汤,我们公司会追究你们的相应责任。周一上午9点麻烦你到我们公司来一趟,处理一下后续事宜。***回复:好的。2019年10月21日17:00分,杨某说:10月19日旅行当天出发前因贵司大巴没有到位,导致我司接近40人的旅行行程作废,鉴于此次行为给我公司在员工心中造成的负面影响,我司要求贵司按双方签订的合约给予赔偿,并取消第二批的行程安排。根据合同违约责任17条约定“形成开始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我公司第一批参加人数为38人,按565元/人的报价,合计21470元,20%的赔偿额即4294元,加上我司之前以支付的预付款36160元,我司要求贵司在本周内将余款及赔偿金合计40454元退还到我司账户。***回复:收到,我这边两天内给你回复,具体赔偿转账时间。 后***未退还原告旅游款,故原告投诉至苏州市文化和旅游局。2019年11月7日,苏州市文化和旅游局的主持组织了***、谈女士(青旅总部负责旅客投诉的)、杨某进行协商。协商录音资料载明:杨某说:我们把合同什么的都带来了。***说:这个倒没事,我们都认可的。旅游局工作人员说:就是说退款和赔偿的话,你有什么方案。***说:钱是打到公账上的公账转给我,这个损失要车队承担。旅游局工作人员说:你们之间是合同关系,你跟你的车队或者供应商是你们内部之间的关系,现在谈的是退款或者说是赔偿补偿的方案。杨某:总团费是按照80人算的,共计45200元,我们按照80%预付了36160元。预付款肯定是要退还给我们的,另外赔偿金你要另算,就按照38个人的费用的20%进行赔偿,算下来跟他说过了4000多元。***说:没有异议,我要退的。杨某说:赔偿款也要给我一个具体时间,我不想这个事情拖很长时间。谈女士说:给他一点时间,干脆就给他到月底。杨某说:他万一给了我日期还不出来怎么办,这个责任谁来承担,你们公司要不要承担。谈女士说:我们公司现在怎么承担,公司也没拿到这个钱。***说:22号,如果13号地接那边赔款都给我了,我先把你们的预付金给你们,然后赔偿款我在22号再给好吧。杨某说:那你22号如果还是拿不出来,你总得有个备选方案。***说:基本上没有问题。杨某说:那就40454元一共,你打到公司,公司不给,我再投诉你们公司,我相应你们公司不会不给的。***说:不给就让他们走司法流程,我确保尽量在22号之前付款。 原告因迟迟未收到退款及赔偿款项,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系被告青旅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系***,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招徕业务。2019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苏州青旅2019年经营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被告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的指派经营负责人,按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在经营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期间,对其部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完毕。2019年11月7日,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被工商注销。2019年12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涉案诈骗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缴纳了旅游费,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未按约提供旅行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微信通知了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取消行程并主张退还款项,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退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应退还原告旅游预付款3616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损失金额,虽然原告在与***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赔偿款是4294元,但***并未履行。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旅行社违约并于行程当日通知的应承担旅游费用总额的20%的违约金”,主张赔偿款723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已被工商注销,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旅游款36160元及支付赔偿款7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章及发票章均是假的,应由***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就该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第二,即便该枚章是假的,***系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签订合同,《团队境内旅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承担;第三,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旅游预付费,被告应对***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在本案中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于代表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青旅公司和基广场营业部承担,又因该营业部被注销,故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承担。本案系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与***个人之间的经营责任协议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置。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旅游款36160元。 二、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款72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财产保全费454元,合计1339元,由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