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
法定代表人:叶辉恒。
委托代理人:靳鑫、孙文淑,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安顺惠民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幢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573330488J
法定代表人:李徽英。
委托代理人:梁儒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第三人安顺惠民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2016年签订了《建设施工结算审核委托合同》,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了审核,但被告作为付款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审核费1013185.39元;2021年1月原告为要回该笔费用,向西秀区费用提起诉讼,西秀区费用作出裁定书,由原告承担3574元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建工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审核费用1013185.39元及利息(以101318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建工七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损失费35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016759.39元。
建工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诉请付款条件不成熟,安顺中院(2020)黔04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原告审核报告予以认定,故原告审定义务未完成;合同第5条约定,核减在3%由第三人支付,超过3%才由我方支付;原告诉请的损失及利息上浮30%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惠民公司述称:我公司去年2月才划转至城投公司,合同中明确由我方支付,那么我方就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0日,原告建科公司作为丙方与乙方建工七公司、甲方第三人惠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建科公司对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7号地块1、2号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内容:对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7号地块1、2号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出具审核报告时间:自结算资料提交完整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收费标准:1、收费标准:不计取项目的基本收费,按工程结算审减金额的6%计算工程结算审核费;2、付费方:经三方约定,审减金额在报审结算价3%(含3%)以内的审核费由惠民公司支付给建科公司;审减金额超过报审结算价3%后,全部工程结算审核费由建工七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支付时间:建科公司向付费方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后三年内,付费方按收费标准计算工程结算审核费并足额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建科公司账户;…自三方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加盖有三方公司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七公司及第三人惠民公司即委托原告建科公司进行审核,三方及监理方安顺市宏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送审金额人民币130,921,978.03元、审减金额人民币16,886,423.24元,审定金额人民币114,035,554.79元。《内审被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原告建科公司将《内审被告》两份交给被告建工七公司,建工七公司项目经理陈家兴出具《资料移交单》给建科公司收执,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晓辉7号地块内审费人民币997,995.6元,不含税款。待外审结束后一次性打入指定账户。欠款人:陈家兴”。201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交原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中华西路7号地块1、2号楼工程内审已审核完毕,现承诺:待审计局最终审定金额,惠民公司先拨付壹佰万元用于支付陈小辉内审费用,待陈晓辉收到内审款出具证明后,惠民公司再按审定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已收到《内审报告》。另查明:2021年2月原告曾向西秀区法院对建工七公司、惠民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建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建科公司承担。原告索款未果,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案合同约定已将工程结算并审核、出具了《内审报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已签收,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三方的委托合同已约定了费用支付,《内审报告》报审减结算价为130,921,978.03元×3%=3,927,659.34元,审减金额为16,886,423.24元,审减金额已超过927,659.3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审核费为16,886,423.24元×6%=1,013,185.3944元。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诉请支付利息问题,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能举证被告不支付委托款而造成损失的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被告建工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建科公司委托审核费1,013,185.39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0.00元,减半收取6975.00元,由被告建工七公司承担。
建工七公司上诉请求:1.(2020)黔04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未将建科公司出具的《内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故付款金额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2.一审对合同约定的付费计算方式理解错误。审减金额在3%以内的,由惠民公司付;在3%以上的部分,才由上诉人支付,且末尾表述为“超过报审结算价3%后”,意指超过报审结算价3%后面的部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惠民公司未陈述。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何计算服务费?
本院认为,首先,委托合同仅是委托被上诉人对惠民公司与建工七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即可收取相应的费用,并未约定须以委托审核报告作为惠民公司与建工七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后才达到支付审核费用的条件,建科公司作为受托方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即应享有收取费用的权利,故上诉主张未达支付条件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其次,委托合同首先约定了审核费用收费标准是按工程结算审减金额的6%予以计算,其次约定分两种方式予以支付:未超过3%的由惠民公司支付;超过3%的,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述收费标准的约定与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表达了上诉人在第二种支付方式下应按审减金额的6%承担支付义务,并非上诉称只承担超过3%的部分,合同约定明确具体,并不产生歧义,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0.00元,均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强强
书 记 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