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2066号
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1401、1402、1403、1405。
法定代表人叶辉恒。
委托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伊莱克斯大道以北、芙蓉南路以西恒泰芙蓉悦府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伟。
委托代理人马桂花,女,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诉被告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海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学海置业公司答辩要点:1、原被告就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未达成合意,合同未成立;2、原告建科公司未完成承诺事项,无权要求支付酬金;3、原告建科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学海置业公司因恒泰芙蓉悦府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需要委托建科公司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2、2019年11月8日,建科公司向天心区住建局窗口递交项目成本资料申请的全部文件。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建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成立;被告学海置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1月8日,建科公司向天心区逐渐局窗口递交项目成本资料申请的全部文件时原被告双方均有派工作人员到场,且根据之后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学海置业公司并未对双方合同价款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合同盖章需要进行审批流程,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学海置业公司虽表示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是通过其自身努力达成,与原告建科公司无关,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建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学海置业公司理应支付价款。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建科公司要求被告学海置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科公司要求被告学海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被告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毅
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