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7972号
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1401、1402、1403、1405。
法定代表人:叶辉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知新,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77号。
负责人:陈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彦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宇虹,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朱树塘组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聪球。
委托代理人:张翼,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南分行)、第三人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龙河发展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肖强、人民陪审员何艳君、刘伟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知新,被告交通银行湖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彦飞、汪宇虹,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对第三人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43×××14)内资金1447641.18元的执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开设账户为43×××14资金的执行。二、退回本院从上述账户中划扣的资金1447641.18元”,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涉账户内资金事实上并未由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实际控制。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对交通银行湖南分行承担的系阶段性保证责任,现保证责任已解除,则案涉账户内资金也已不再具有担保功能。
被告交通银行湖南分行辩称,第一,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合法质权,足以排除执行。第二,浔龙河发展公司对交通银行湖南分行的保证责任与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浔龙河发展公司对交通银行湖南分行的保证责任解除与否不影响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对案涉保证金所享有的质权。
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述称,第一,案涉保证金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依据第三人与交通银行湖南分行签订的协议,案涉保证金是根据交通银行湖南分行指示存入指定账户,但所有权没有转移。第二,案涉保证金提供的是特种专项阶段性担保,其担保内容为第三人需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协助办理购房人的房屋产权抵押手续,而非对购房人购房贷款的质押担保。第三,第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解除。依据合作协议第1.3条,甲方取得抵押文件正本之日起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2018年至2019年期间,贷款购房人的抵押手续陆续办理完毕,故第三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质权也相应灭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与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科公司与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款1422131.87元,该款由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出具了(2021)湘0121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2月4日扣划了浔龙河发展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43×××14)存款1447641.18元。交通银行湖南分行主张上述资金系保证金,应排除执行,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湘01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3×××14账户资金的执行。二、退回本院从上述账户中划扣的资金1447641.18元。”建科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判如所请。
另查明,浔龙河发展公司系长沙县果园镇“浔学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与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向浔学苑项目的购房者发放贷款一事达成合作。《合作协议》主要条款载明如下:“1.3乙方(浔龙河发展公司)担保1.3.1为保障甲方(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安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以表明乙方股东大会同意为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其所购房屋为甲方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甲方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1.3.2保证金1.3.2.1乙方应当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在甲方存入保证金:(2)本协议签署之日,按发放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用于担保甲方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甲方根据本协议划扣保证金后,乙方应在甲方划扣之日起三日内补足相应款项作为保证金……3.9在乙方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前,任一购房人未按期还贷款的,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催收。如果贷款逾期达3个月的,甲方有权酌情选择以下任一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1)直接划扣乙方根据本协议1.3.2.1款存入的保证金,扣划金额为购房人应承担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未付款金额。甲方应在划扣后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根据本协议第1.3.2.1款的约定及时补足相应保证金。(2)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购房人应付未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此后双方又签订《优化模式放款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条款载明如下:“一、按照甲方发放贷款的流程,应在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抵押设立登记的证明权证后发放按揭贷款。现甲方考虑到乙方资金需求较大,为支持乙方浔学苑开发建设,甲方同意:购房人与乙方已通过房管部门系统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且在甲方办理的贷款获批,相关资料进当地房管部门备案后,甲方即为该购房人发放按揭贷款。乙方保证在二个月内,配合我行员工在房管部门办妥、领取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设立的证明权证。二、为保证甲方所发放的针对上述乙方项目按揭贷款的安全,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3×××14,保证金的金额为优化模式下对乙方发放按揭贷款总金额的5%,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办妥抵押设立登记证明权证的,甲方有权从专用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与该购房人在甲方剩余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甲方扣划保证金后,乙方须在扣划之日起三日内补足相应款项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交通银行湖南分行按约定陆续向浔学苑项目购房者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计放贷209笔,总金额7824万元。该209笔贷款中,交通银行湖南分行认可办理了住房抵押登记的有103户,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有106户,而浔龙河发展公司认为所有贷款户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上述209户贷款中,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有102户,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有107户。截止2021年3月3日,该行就“浔学苑”楼盘发放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为62068554.81元。
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浔龙河发展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账号:43×××14,即案涉账户)。2019年3月4日,浔龙河发展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322万元,2019年5月8日,浔龙河发展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14500元,共计存入保证金3234500元。2020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湖南分行从该保证金账户分十四笔扣划923.89元、2935.23元、2914.02元、2891.34元、2868.23元、2846.14元、2824.52元、2801.98元、2780.48元、2739.46元,2728.36元、3048.64元、3133.34元、3124.94元,共计38560.57元,系该行扣划购房人王园华、彭彬未及时缴纳的逾期贷款以及罚息、复利等。2021年2月4日,本院在执行浔龙河发展公司名下财产时分别扣划案涉账户资金1161405.3元、604650.68元、784852.87元、648228.63元、14559.68元,其中后三笔合计1447641.18元,系因执行本案债务扣划。除上述支出外,案涉账户无其他支出,目前账户余额为0。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能否被许可执行,关键在于被告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对以上资金的质权是否成立。原告与第三人认为金钱质押不成立,理由有两点:一是资金未由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实际控制,资金未特定化;二是按合同约定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案涉保证金账户已失去保证金功能。本院认为,第一,上述账户的资金已由交通银行湖南分行控制,根据案涉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在保证金汇入后,账户只发生过结息、扣划逾期房贷以及法院执行扣划等业务,不存在其他款项支出,足以认定上述账户实行了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没有作日常结算使用,资金已由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实际控制即已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对上述账户的资金主张优先权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许可执行,应予驳回;第二,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的金钱质押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两种担保责任,包括为购房户的信用保证责任以及保证金质押责任,两种担保责任同时成立且并不冲突。本案金钱质押系基于《合作协议》1.3.2条成立,根据该条款内容“本协议签署之日,按发放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用于担保甲方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甲方根据本协议扣划保证金后,乙方应在甲方扣划之日起三日内补足相应款项作为保证金”,案涉资金所担保的债务为交通银行湖南分行向“浔学苑”项目购房者发放的房屋贷款,而该部分贷款至今仍有6000余万元未予清偿,故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在保证金账户设立的金钱质押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另外,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合作协议》系被告交通银行湖南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对于第三人浔龙河发展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且该行没有尽到合理的解释及提示义务,理应作出对该行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建科公司诉请许可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29元,由原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强
人民 陪 审员 何艳君
人民 陪 审员 刘伟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蒋泰川
书记员(兼) 蒋泰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