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348号
原告***,汉族,1959年9月1日生。
被告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5号正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日照,江苏省钟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扬,江苏省钟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周育仁诉被告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建设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钟山建设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日照、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入钟山建设咨询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和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后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证件送至天津市天狮大学工程项目备案。2015年1月26日钟山建设咨询公司才将上述两证书交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山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没有及时向原告交付《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和《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所造成的损失13750元(2500元/月×5.5个月)。
被告**建设咨询公司辩称:被告方在原告离职后的确没有立即将证书交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经将证书在天津备案,因证书备案后需要满半年才能转走,故被告没能在原告离职时立即将该证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为原告协调此事,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钟山建设咨询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时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一并交给了钟山建设咨询公司。**建设咨询公司制作的员工工资薪金、津贴变更记录单显示,***的基本津贴中包含注册证书津贴2500元/月。2015年8月10日***辞职,但**建设咨询公司并未将上述证书交还给***,直至2016年1月26日才将上述两证书交还给***。***认为钟山建设咨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故其于2016年1月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薪金、津贴变更记录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抗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咨询公司虽辩称其在***离职前已经将两证书在天津备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在天津将该两证书备案而无法在***离职时交还该两证书,亦给***另行找工作造成了障碍,并因此而影响了***的收入,故***主张**建设咨询公司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的损失应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因钟山建设咨询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将***的资格证书交还,故根据钟山建设咨询公司为***确定的注册证书津贴标准,本院认定**建设咨询公司应支付***损失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延迟交付资格证书造成的损失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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