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苏奎。
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张世标,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和,该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奎、李娟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奎、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孙利明,第三人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14)第00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8日,苏传朋在向单位办理休假手续后,于当天下午与其父亲一起乘坐去往安徽阜阳的大巴车回家。次日上午,苏传朋亲属报警称苏传朋至家后突然死亡。另:苏传朋于2014年10月29日早晨7点5分经迪沟镇三河村卫生室诊断为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送达回执,证明工伤决定书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苏传朋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方提交证据的情况;6、苏传朋、苏奎、朱道美、李娟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四人的身份;7、结婚证,证明苏传朋和李娟系夫妻关系;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苏传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情况说明,证明苏奎陈述的苏传朋死亡经过;10、关于苏传朋突发疾病死亡的调查报告,证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苏传朋死亡经过;11、徐某的证明;12、徐某的身份证;13、许某的证人证言;14、许某的身份证;证据11-14证明苏传朋休假回家前的情况。15、关于证人证言说明,证明证人证言的补充;16、路达监理公司员工请假单,证明苏传朋正常休假回家;17、迪沟镇三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8、死亡证明;证据17、18证明苏传朋于2014年10月29日因呼吸衰竭死亡。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送达回执;21、苏奎的调查笔录;22、苏奎的身份证;23、徐某的调查笔录;24、许某的调查笔录;25、祁克标的调查笔录;26、祁克标的身份证;27、程某的调查笔录;28、程某的身份证;29、杨秋浩的调查笔录;30、杨秋洁的身份证;31、周玉梅的调查笔录;32、周玉梅的身份证;33、谈话笔录;34、路达监理公司员工请假单四份;35、现场照片;3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据21-36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苏奎、李娟诉称,原告近亲属苏传朋于2013年12月到第三人处工作,任工程监理。2014年10月28日上午,苏传朋在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工程第八标段工作时突发疾病,苏传朋给苏奎打电话,要求其陪护回原籍治疗,并履行了请假手续。当天下午三点多钟,苏传朋下班后,第三人将苏传朋及苏奎送至吴江平望加油站候车,两人坐上开往阜阳市颍上县的大巴车,途中苏传朋病情加重。次日早晨在原告家乡迪沟镇苏传朋被背下车,立即送至迪沟镇三河村卫生室诊查,7时5分初步诊断为呼吸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苏传朋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苏传朋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下午下班返家途中病情加重,次日早晨7点5分被确认死亡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苏传朋发病后未去医疗机构抢救诊疗,是由于其医学知识的欠缺及未意识到疾病的严重性。苏传朋突发疾病后死亡前虽未经抢救治疗,但不影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实质要件,法律并未规定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治疗为视同工伤的必备前提。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37号)第一条规定,如确有××后回家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又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其从突发疾病的时间至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为工伤。被告审查本案时并未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与相关工伤保险制度旨意相悖。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苏传朋2014年10月28日上午突发疾病的重要情形。被告认为苏传朋原有××为由,认为其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缺乏依据。被告认为苏传朋涉案当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不明显,不构成“突发疾病”,属于理解错误。事发现场苏奎、许某、徐某亲眼见证苏传朋出现“四肢无力”、“胸闷”、“脸色苍白”、“行走困难”、“呼吸急促”等症状,这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突发疾病”后出现的非正常体征表现。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原告代理人等人曾三次要求被告委托公安机关调取涉案过程的车辆监控录像内容,对苏传朋尸体进行检验,以便进一步查清案情,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4)第00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奎、朱道美、苏传朋身份证,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苏奎的户口簿,证明苏传朋与苏奎为父子关系,与朱道美为母子关系;3、李娟的身份证;4、李娟的户口簿;5、结婚证;证据3-5证明苏传朋与李娟系夫妻关系;6、苏晋皖、苏二皖、苏巨擘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苏传朋共有三个子女;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视同工伤认定;8、关于证人证言说明,证明许某、徐某在证言中所写“苏专鹏”、“苏工”特指“苏传朋”等;9、请假单,证明苏传朋2014年10月29日请假回原籍治病等情况;10、关于苏传朋突发疾病死亡的调查报告,证明苏传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下班后回家途中病情加重,于次日死亡;11、死亡证明;12、证明(一);证据11、12证明苏传朋2014年10月29日7时5分经诊查死亡。13、证明(二);14、证明(三);证据13、14证明苏传朋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明苏传朋发病及死亡经过;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7、2014年10月28日至29日常州、南京、合肥、淮南天气资料,证明苏传朋返家途中天气恶劣,报险抢救不便。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首先,该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次,“突发疾病”具有特定含义,虽不限定疾病的种类,但强调了疾病的“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但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后果,则必然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再次,虽然证人徐某和许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苏传朋在工作中身体不适。但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苏传朋身体不好,有××。综上,苏传朋的死亡情形不能视同工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达公司述称,第三人对于苏传朋之死表示同情,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向法院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15、17-22、24-26、28、30-32、35、36无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16苏传朋请假的真实目的是回原籍治病;证据23中徐某说“苏传朋平时身体不很好”,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27中程某说“苏传朋平时身体不好,有××”,无相关医疗诊断佐证;证据29中杨秋浩说“我知道他有××”,无相关医疗诊断佐证;证据33中周玉梅称“是应苏传朋家属及其代理律师要求这么写的”不实;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6虽写明正常休假,但实际上苏传朋的请假原因是要回家看病看孩子,证据34中死亡前的一张请假单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8、11、12、16无异议;证据6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9、10、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5不予认可,苏奎陈述内容系他人所教;证据17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程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合法,反映了被告受理苏传朋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了相应证据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5证明原告系苏传朋的近亲属,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6、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与被告所举证据4一致,予以认定;证据8-14证明苏传朋请假回家,至原籍被诊断为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基本情况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证据16与被告所举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出庭证人程某的证言反映苏传朋请假回家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奎之子、原告李娟之夫苏传朋系第三人职工,任工程监理。2014年10月28日上午,苏传朋在工作岗位上出现浑身无力、脸色发白等症状,当天下午苏传朋请假后由苏奎陪同准备回原籍治病。次日早上回到原籍后,经迪沟镇三河村卫生室初步诊断为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部门为苏传朋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14)第00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即苏传朋的死亡是否符合本项规定。对于本项视同工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本院认为:
第一,适用本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必须强调其限定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分为两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发病和死亡均在当场;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发病并开始抢救也均须在当场。本项视同工伤条款并未考虑一般工伤认定案件所强调的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仅要求事发的“当场性”,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不能再作扩大化解释。
第二,本项“突发疾病”有特定的含义,虽不限定疾病的种类,但强调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若符合上述死亡情形,则必然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正是由于本项规定“突发疾病”与“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均被限定条件,两者之间密切相关,故断章取义或割裂开来进行理解皆有失偏颇。即使职工在工作期间有身体不适、疾病发作的迹象,但未造成上述情形之死亡后果,其症状也非本项所称的“突发疾病”。
第三,如果认为离开工作岗位后再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则离开工作岗位后未经抢救直接死亡这一较之前者更为严重的情形也将视同工伤,而后者与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直接相矛盾。故从逻辑推断来说,前者也非本项视同工伤适用情形。
本案中,苏传朋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虽在工作岗位上出现脸色发白等身体不适迹象,但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后由父亲陪同回原籍治疗,途中病情加重,次日早晨送至当地卫生院,被诊断为呼吸衰竭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4)第00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奎、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奎、李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
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