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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和。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第三人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娟之夫苏传朋系路达公司职工,任工程监理。××01××年10月××8日上午,***在工作岗位上出现浑身无力、脸色发白等症状,当天下午苏传朋请假后由**陪同准备回原籍治病。次日早上回到原籍后,经迪沟镇三河村卫生室初步诊断为呼吸衰竭死亡。××01××年11月××日,路达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为苏传朋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月16日作出苏工伤认字(××01××)第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即***的死亡是否符合本项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虽在工作岗位上出现脸色发白等身体不适迹象,但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后由父亲陪同回原籍治疗,途中病情加重,次日早晨送至当地卫生院,被诊断为呼吸衰竭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01××)第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共同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所有证据均能证实***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从有利于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考虑,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其次,“突发疾病”强调了疾病的“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但在××8小时之内死亡的后果,则必然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情形,不能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路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6、***、**、***、**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9、情况说明;10、关于***突发疾病死亡的调查报告;11、***的证明;1××、***的身份证;××、许群的证人证言;1××、许群的身份证;××、关于证人证言说明;16、路达监理公司员工请假单;1××、迪沟镇三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8、死亡证明;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0、送达回执;××1、**的调查笔录;××××、**的身份证;××、***的调查笔录;××××、许群的调查笔录;××5、祁克标的调查笔录;××6、祁克标的身份证;××、程立的调查笔录;××8、程立的身份证;××、***的调查笔录;30、***的身份证;××、***的调查笔录;3××、***的身份证;××、谈话笔录;3××、路达监理公司员工请假单四份;35、现场照片;3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苏传朋身份证;××、**的户口簿;3、**的身份证;××、**的户口簿;5、结婚证;6、苏晋皖、苏二皖、苏巨擘出生医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8、关于证人证言说明;9、请假单;10、关于***突发疾病死亡的调查报告;11、死亡证明;1××、证明(一)、(二)、(三);××、情况说明;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01××年10月××8日至××日常州、南京、合肥、淮南天气资料。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院经查认为,××01××年10月××8日早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发生身体不适的情形,但其在履行完正常请假手续后,于当天下午同其父亲一起回老家,途中病情加重;次日早晨,***被送至老家当地卫生院,并被诊断为呼吸衰竭死亡。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死亡调查报告、请假单、死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均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的死亡情形应当被视作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在××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该条规定的疾病必须符合“紧急性”和“严重性”的特征,且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条规定未考虑一般工伤认定案件中所强调的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要求事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则是对职工保护的扩大化,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不能再作扩大化解释。本案中,***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身体不适的现象,但该“不适现象”显然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疾病情形,因此,***的死亡不应被视同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01××]第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倪放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