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与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1民初68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程**现代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程**业1号大厦)。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无辜受到行政处罚导致被单位解聘且无法上岗工作的误工损失30000元(按3个月计算,每月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导致的名誉侵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备案造假的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12月26日至行政处分撤销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知,大溪镇沙岸村拆后利用工业地产一期EPC(工程)监理中标公示期间,投标竞争单位举报原告在温岭市担任工程项目总监时有人员变更记录的行政处罚记录(扣分10),并为黑名单人员,有效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导致原告作为工程总监的已中标项目可能因为有行政处罚记录流标。原告经核查发现,其受到行政处罚扣10分,为黑名单人员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系被告在故意隐瞒原告的情形下假冒原告的签名,在温岭市的工程监理项目(松门镇乌坑中心村和***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总监备案登记、工程监理资料、人员变更申请单上的造假行为导致。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上述处罚后果,第三人也没有按照规定书面送达处罚通知给原告,导致原告无辜受到行政处罚两年之久。现原告作为已中标监理项目总监,因为有行政处罚记录已流标,并因此被单位辞退,其他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监理项目也因原告无合规监理工程师证上岗工作而拒绝聘用,造成原告严重的名誉精神损害和失业经济损失。
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下半年,被告中标温岭市松门镇乌坑中心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征得原告本人同意,被告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原告称被告隐瞒上述事实不符,总监理工程师需在建筑主管部门处备案登记,需由原告本人亲自到场并出具身份证,否则不能办理备案登记。被告将工程总监理师变更为***是实,原因是原告从不到施工现场,无法履行总监理工程师,为此变更为***。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天都城项目结束终止,以完成该项目为期限。2016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申请将温岭市松门镇乌坑中心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由原告变更为***,变更原因为原告因自身原因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决定对原告记十分处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被记台州市工程建设黑名单记录1次,该信息被公布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上,黑名单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按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需要从事监理工作,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薪酬制度确定为10000元。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溪镇沙岸村拆后利用工业地产一期EPC(工程)监理招标,第一中标候选人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因在‘温岭市松门镇乌坑中心村和***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人员变更记录中显示,总监***分值为10分…为黑名单人员;另因总监***担任‘温岭市横峰街道消防中队综合楼’项目总监,此项目现处于主体施工阶段,不符合本工程招标文件《总监项目承担书》中的要求…故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的上岗资格不符合要求,人员审核不予通过”。2017年12月26日,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温岭市松门镇乌坑中心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相关的温岭市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验收申报表、桩基础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上总监理工程师处“**”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仅为担任天都城项目的监理,被告任命原告为温岭市松门镇乌坑中心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征得原告同意。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征得原告同意,且原告亦未实际履行上述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故应视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作出上述任命。后被告又虚构理由申请将上述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他人,致使原告被第三人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扣10分,记入黑名单,并在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布,对原告作为监理工程师的职业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能作为大溪镇沙岸村工程总监的原因不仅是原告为黑名单人员,还因原告在另外工程担任总监,原告提供的解聘证明也未载明解聘原因,无法证明原告离职系因黑名单造成,故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道歉;
二、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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