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4民初212号
原告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傅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汤信彬,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雄,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杰,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炜峰、被告福建省三明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三明勘察院”)委托代理人杨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公司诉称,原告金都公司与被告三明勘察院于2011年8月上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底向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5年5月份,施工单位发现本案讼争工程的K1+771.5-K2+098.3333(设计终点)路段的地质情况与被告提供的报告完全相悖。201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结论与被告2011年8月底出具的报告意见是相悖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勘探服务费人民币3241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43元(包括成果审查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概算审核费、造价咨询费、预算审核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据此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据2.《福建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552县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证据3.《福建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552县道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一份;证据4.《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据5.《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一份;证据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7.《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一份;证据8.《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据10.《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1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据1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13.《诏安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一份;证据14.《预算审核费计算方式》一份;证据15.《付款委托函》一份;证据1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17.《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一份;证据18.《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据19.《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一份;证据20.《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据21.《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计算表》一份;证据22.《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据23.《诏安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一份;证据24.《付款委托函》一份;证据25.《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三明勘察院辩称,1.被告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造成的,其责任在于原告。出现问题的地段为水田,大型勘察设备无法进入水田勘探,导致报告不合格,系原告违约造成,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勘探服务费没有理由和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已经补充勘察,已尽到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勘探服务费。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人民币46343元,不能成立。本案讼争合同没有约定赔偿金,仅约定返工勘察,且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6343元不合法、不真实,原告最初委托各部门进行审查、审核和咨询的合同都包含工程变更重新处理的内容,所有的费用都应包含在第一次委托支付的费用内,无需重新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该损失不真实、不合法。即使原告有支出人民币46343元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确认,损失的数额应经过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方可作为认定损失的合法依据。4.本案讼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终止,且原告并未请求“继续履行合同”。5.原告没有提供勘察现场工作条件,造成被告重新勘察,应支付给被告停窝工损失、来回进场费和调遣费人民币20000元,该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已当庭提出但不反诉,保留另行索赔的权利。
原告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三明勘察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2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都公司与被告三明勘察院于2011年8月上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本案讼争工程勘察工作量、勘察时间、勘察费用、各自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因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合格,被告经补充勘探,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本案讼争工程勘察费人民币32415.5元。因补充勘察,《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成果审查费人民币1000元、施工图审查费人民币6230元、造价咨询费人民币18000元、概算审核费人民币4800元和预算审核费人民币16313元,共计人民币463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的证据1-25及原、被告庭审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都公司与被告三明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勘察费人民币32415.5元,根据本案讼争合同第5.2.2条关于“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的约定,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份进行补充勘察,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勘察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343元(包括成果审查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概算审核费、造价咨询费、预算审核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勘察结果不合格,系原告未能提供勘察现场工作条件的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原告没有提供勘察现场工作条件,造成被告重新勘察,应支付给被告停窝工损失、来回进场费和调遣费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审查,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地质工程勘察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损失(包括成果审查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概算审核费、造价咨询费、预算审核费)共计人民币46343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9元,由原告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福建省三明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95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才
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
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媛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