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02民初5241号
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新华南路208号。
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花园7号楼302室。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海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