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

***等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勘察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葛长青亦就本案提起上诉,然二审审理期间葛长青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就其上诉依法按撤诉处理,其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按被上诉人予以列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长青从海北勘察公司处承接某公路前港施工段工程后,雇佣**及其他案外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3月14日,葛长青带领**及案外人**等在前港施工段作静力触探过程中,因机器设备出现漏油,***派**进行查看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起,打在**左眼部位,致使**左眼球爆裂、鼻梁骨折。法院认为,**在***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执行工作内容导致受伤,对此过程**及***均予以确认,同时在**提供的关于受伤经过的证据中,亦有案外人**签字证实。海北勘察公司虽对上述事发经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法院对该事发经过予以确认。
后**认为***从海北勘察公司处承接某公路前港施工段的静力探触工程,葛长青雇佣其及案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时,应葛长青要求检查机器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出,打中其眼部,致其眼球爆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葛长青、海北勘察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01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81,6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552,819元。
原审法院经**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之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北勘察公司对**的损伤承担何种责任?要认定葛长青、海北勘察公司对**所受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分析**与***、海北勘察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认为其与葛长青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葛长青不认可。法院认为,**在***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报酬由葛长青结算,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葛长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条件确保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在正常施工操作过程中受伤,葛长青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作为施工主体应当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法院认为,**在执行***工作指令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出导致受伤,对该受伤原因**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在具体工作中也并未存有明显过错,且葛长青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所述不应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葛长青认为其与海北勘察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海北勘察公司认为只是将部分劳务交由***完成并非分包关系。法院认为,海北勘察公司将勘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完成,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报酬的行为,应系分包行为,海北勘察公司在明知葛长青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作业资质的条件下,仍将工程予以分包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海北勘察公司与***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鉴定意见,海北勘察公司对其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及三期期限的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合计492,765.50元,由***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18,980.80元,还应赔偿473,784.70元,海北勘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73,784.70元;二、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4元,由**负担459元、***、海北勘察公司负担4,20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海北勘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原审诉讼请求。海北勘察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分包关系,而***与**为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另外,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相应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的过错,应自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葛长青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责任承担是否妥当。就此,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海北勘察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首先,虽然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提供充分的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能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参照鉴定意见对赔偿费用予以确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被上诉人**为寻求法律帮助而实际发生,应属其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8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可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