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佳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葛长青。
上诉人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平湖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原审被告之一葛长青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