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正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善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嘉兴正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勘察公司)与被告嘉兴正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北勘察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计约定:被告把其建设的“嘉善温州大厦地下室基坑围护及降水”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双方各自责任作了明确划分,同时对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定前,原告根据被告负责人要求,已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设计,并于2010年11月19日组织专家对该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论证,在专家认证的基础上,原告出具了正式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交付给被告,并指导被告按设计方案进行基坑围护及降水,后被告负责人代表签订了上述合同。现该合同原告早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在原告无数的催促后,被告又以当时实际负责人离职不清楚公开拒绝付款。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设计费用于法无据,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761天,按千分之二以200000元计每天400元×月761天=304400元,现调整为60000元)共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设计施工图原件12份,证明原告已将设计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设计成果。
3、2010年11月19日嘉善县建筑业协会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2010年11月20日原告针对嘉善县建筑业协会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回复、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温州大厦地下车库的评审方案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基坑专项方案是由原告主持设计的,原告为被告出具草图后,嘉善县建筑业协会针对温州大厦基坑维护工程的设计方案组织了专家论证,建筑业协会同时也证明该份设计方案是由原告进行设计的。专家组讨论过后,也要求原告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维护;2、原告对部分专家的意见进行了修改;3、原告为被告正式出具设计图纸前的初步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的事实。
4、设计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设计图及方案,成果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签字的人为被告方代表**。
5、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副总兼工程部经理,负责被告的前期工作,包括现场组织施工、前期办证、勘查设计、合同谈判等。
6、**名片原件1份、资格证、退休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阮某的身份事实,其在被告公司的职务为副总兼工程部经理。其身份证上为**,但在工作与生活中其用的名字为阮园灵。
7、情况说明1份,证明**此前在律师事务所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有效的。
8、特快专递及律师函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款。
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3份,证明在被告所有的温州大厦工程临近,原告与其他人签订了类似的设计合同,价款分别为200000元、360000元、210000元,与被告签订的设计方案价款基本上是一致的。
10、嘉善县建筑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嘉善温州大厦地下室(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及降水设计方案由嘉善县建筑业协会组织五位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并获得通过。
11、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浙江泰舜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但不具有设计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也没有设计的项目。
12、设计施工图底图原件1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正联置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2、被告单位中没有**这个人;3、被告是将诉争的项目全部发包给了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们公司将嘉善温州大厦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全部发包给了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
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从建设局退休后,于2010年4月至被告公司处工作,任职工程部经理,负责工程部,涉案工程是原告设计的,大概2010年11月在嘉善东方大厦组织了专家对原告设计方案的进行讨论后通过。2011年1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设计合同,后因女儿出嫁,于2011年2月底正式辞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证人出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证人出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已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系原告自行打印,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是打印件,没有工商部门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为施工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的设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为被告设计嘉善温州大厦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及降水工程方案一份,2010年11月19日,嘉善县建筑业协会对上述专项方案在嘉善东方大厦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嘉善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确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涉案工程设计,并确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2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50%及100000元整,余款50%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指被告,下同)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指原告,下同)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涉案工程设计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将嘉善温州大厦的桩基、土建、通风、水电安装、弱电、门窗、幕墙及室外附属部分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建设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涉案工程的设计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用。被告抗辩认为其将温州大厦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及降水工程的设计发包给案外人泰舜建设公司,由泰舜建设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设计,结合被告举证,并不能证明上述情况,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涉案工程设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以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的1.3倍分段计算。其中,第一笔100000元应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按原告诉请计至2014年7月31日逾期761天,故该部分违约金为100000元×6%÷365×1.3×761天=16262.5元,第二笔10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按原告诉请计至2014年7月31日逾期577天,故该部分违约金为100000元×6%÷365×1.3×577天=12330.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8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正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0元;
二、被告嘉兴正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593元;
上述二项合计228593元,由被告嘉兴正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嘉兴正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由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煜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