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众合检测应用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普陀区。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人薛某,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众合检测应用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分别系上海众合检测应用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总经理、项目经理。2014年12月,被告人薛某、***为中标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候公司”)外滩SOHO项目能效测评工程,联系搜候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另案处理)。后***利用其负责外滩SOHO项目能效测评工程招标、施工进度推进等职务便利,在该工程招标过程中,将共同参与竞标的有关单位透露给薛某、***,并在评标过程中推荐众合公司,最终众合公司成功中标。2015年2月,众合公司为感谢***,由被告人薛某从众合公司财务部提取现金人民币33万元交给***,后***至***办公地点楼下停车库内,将上述钱款送给***。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薛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马某、华某、***等人的证言,搜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搜候公司外滩SOHO项目节能检测项目招标变更比价审批表、比价结果审批表,建筑节能技术服务合同、收(付)款通知、收款凭证,众合公司现金记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众合检测应用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到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薛某、***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的决策或直接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暨被告人薛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众合检测应用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单起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