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2民初370号
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南花园东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精细化工(塑料)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9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监理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低硫沥青生产碳素新材料联合装置建设项目,监理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始至2022年8月31日止,酬金6万元/月。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责任。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工程监理合同暂停的通知》,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暂停履行监理合同,待三期项目复工时再通知原告重新履行监理合同。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监理合同至2022年8月31日监理合同期满后,被告公司未再恢复三期项目,也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监理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履行监理责任,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前四个月的监理费,共计1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因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日期28日,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9日起要求被告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剩余39万元监理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海德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低硫沥青生产碳素新材料联合装置建设项目,监理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酬金6万元/月,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第14页违约责任4.2.3约定:委托人未能够按照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页专用条件4.2.1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证据2、工程联络单3份、工程量确认单4份、工程进度报审表1份、联合查验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工程监理合同暂停的通知》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监理工作,履行了监理责任,监理期间为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共计开展监理工作8个半月时间,共产生监理费51万元(6万×8个月+3万)。其中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张,开票金额共计12万元。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具的发票,却从未支付过监理费。
被告海德新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
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建设项目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工程名称为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低硫沥青生产碳素新材料联合装置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盘锦市精细化工(塑料)产业园区,签约酬金6万元/月,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支付前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方式为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期限2020年11月1日始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监理服务,履行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工程监理合同暂停的通知,告知原告在被告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工作定于2021年7月16日暂停履行,待三期项目复工时再通知重新履行监理合同。被告始终未复工,亦未向原告给付监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的监理费共计51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各项单据上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的三方签字,单据上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内,故原告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为被告进行了监理服务应为事实,被告理应给付监理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每月为6万元,故原告主张监理费51万元(6万元/月×8.5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若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方式为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12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从2021年4月9日起要求被告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9万元监理费,该39万元原告未开具相关发票,利息起算时间不能与开具发票的12万元起算时间一致,本案系被告原因未能履行完毕合同,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从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海德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1万元,并从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减半收取4,450.00元,由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