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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原住址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刘圩村四队**,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27746007559,住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南花园东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10月二倍工资3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克扣的工资1730元、10月份克扣的工资2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59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62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9月高温费12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所在连云港地区盛虹炼化监理部安全监理工程师一职,约定工资66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要求员工超长时间加班却不调休的情况,无故克扣原告2020年9月份、10月份的部分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要求长期处于室外,但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应的高温费,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离职。2021年8月5日,就上述事实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认为每月工资6600元,而非3300元,计算加班费时基数应当按照6600元计算,其他裁决事项也没有按照事实依法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2020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1、2020年7月20日,在工作管理群中下发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和电子文本,要求打印签字邮寄公司。这证明被告已经要求与原告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因其拒绝签订书面合同,责任不在被告,所以原告无权索要双倍工资。2、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组成,即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6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从入职开始,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工资组成、岗位、福利待遇的问题,**时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4、因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拒绝签订书面合同,责任应当自负,所以原告主张2020年5月到7月19日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因9月份违反监理职责导致我公司被甲方处罚,之后原告擅自离岗,属于自愿离职。在我公司要求其完成离职工作交接,移交监理日记,但原告没有交接工作,也不来上班,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擅自离岗后,其微信回复内容中更无“不签订书面合同、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未办理社会保险等”,可见原告主张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2020年3月24日到10月29日,原告岗位为监理工程师,2020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所在地项目工作微信群下达了签订派遣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要求,同时提供了2020年派遣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本。通知内容为:为规范公司制度,保障员工利益,现下发2020年派遣合同,需所有上岗且未在公司交纳社保人员本人签署(不可代签),合同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无需更改,打印签字后随本月项目部票据寄回公司。根据通知的内容能够分析出:其一,包括原告在内的监理人员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二,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其三,劳动合同期限到2021年1月31日。原告在此时间段均在工作群中,但其始终没有按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这才是原告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不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才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 综上,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擅自离岗,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原告主张支付2020年9月工资1730元、10月工资22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9月份休假10天,10月份中秋节请假一天,10月1日至3日休息,这两个月不是满勤,公司规定只能按实际出勤计算工资。***因违反甲方规定受到处理,擅自离岗,在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程序时拒绝,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责任在***一方,属于其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监理日记带走至今未归还,所以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其主张9、10月份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 第四,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长时间安排原告加班,更没有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第4**时加班费59400元、第5项法定节假日加班5462元,没有事实根据。 1、被告经营范围主要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注册地以外从事监理员工作,其工作具有特殊性,被告为此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原告作为监理员之一,必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不能以每日工作时间计算。因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时间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按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擅自离职,工作时间才半年余,尚有6个多月时间无法计算综合工作时间,其所称长时间安排加班工作的说法不是客观事实。2、2020年9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到2020年9月10日休假10天,可见原告所称长时间安排加班不是客观事实。3、原告5月1日休息没有值班,10月1日到3日都休息,不存在法定假日加班。4、被告每月均支付了原告工资,支付工资标准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存在拖欠情况。 第五,原告主张第6***费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在现场办公区和宿舍都有空调,不是高温作业人员,其工作环境不是高温环境,不应当有此待遇,且被告的微信截图和2020年项目部防暑降温费发放明细足以证明不拖欠高温费。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徐圩新区盛虹炼化公司,工作岗位是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20年7月20日,被告通过工作微信群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本,要求原告等人打印签字后寄回公司,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原告收到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后并未打印签字。2020年10月22日,原告口头提出辞职,此后不再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 2020年4月27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单位监理工程师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综合加班加点节假日工资及伙食费(110元/天,含30元伙食费)构成,分别以白山市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蛟河市品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另查明,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20年4月4日、5月1日、6月25日、10月1日至3日均出勤。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为原告按每月出勤30天支付相应工资,2020年9月1日至10日,原告带薪休假10天,出勤20天,被告按原告出勤27天、10月份按21天支付了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钉钉考勤记录另显示,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原告月出勤期间日均工作时长分别为8.3时、9.3时、10时、10.1时、10.3时、10.4时、10.4时、12.4时(出勤22天)。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综合加班加点、节假日加班工资16160元。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该**委于2021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410-1号、第410-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00.76元、2020年9月工资差额330元、10月工资差额136.45元,合计10067.21元;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高温费等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410-1号、第410-2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银行工资帐户明细、监理部微信截图、劳动合同文本、工资表、休假申请表、抚人社审(2020)30号文件及双方**等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因此,本案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周期综合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长。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5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结合原告的工资组成,除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外,其余部分为综合加班加点节假日工资及伙食费,该部分不能重复计入计算基数,故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即3300元为妥。关于原告加班工作时长,被告对原告钉钉打卡记录存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以打***记录为准。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点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60.76元{3300元÷21.75天÷8时×[(8.3时×8天+9.3时×28天+10时×30天+10.1时×29天+10.3时×31天+10.4时×29天+10.4时×20天+12.4时×19天)-(2000时÷12月×7月+8时)]×1.5倍+3300元÷21.75天×6天×3倍},扣减已支付的16160元,还应支付9600.76元。 2020年9月份,被告按原告出勤27天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并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了伙食费,尚应支付原告3天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即330元(3300元÷30天×3天)。2020年10月,原告出勤22天,被告支付了21天的工资,还应补足差额136.45元(3300元÷31天×1天+30元)。 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招用原告***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20年7月20日,被告曾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原告未按要求签字,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2020年7月20日后二倍工资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0年5月至7月19日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于2021年8月6日申请**主张权利,已逾一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诉求,据查明事实,是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其不能证明符合享受经济补偿法定情形辞职事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至9月高温费,亦因无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供了防暑降温费发放明细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时加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00.76元、2020年9月、10月工资差额466.45元,合计10067.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 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