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449号
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27746007559,住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南花园东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11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5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认定“原告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4日解除、2021年3月3日离职申请不具有法律效力”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于2021年3月3日解除。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徐圩新区盛虹炼化。2021年3月3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在职工作的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根据其意愿同意被告辞职,至此双方才解除了劳动关系。
**委员会认为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辞职,原告要求回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0条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
二、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3153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按被告书面离职申请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到2021年3月3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月工资”的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时间,劳动者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享受的赔偿请求权利已经全部丧失,所以被告不再享有二倍工资的权利。
第二、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所在地项目工作微信群下达了签订派遣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要求,同时提供了2020年派遣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本。
通知内容为:为规范公司制度,保障员工利益,现下发2020年派遣合同,需所有上岗且未在公司交纳社保人员本人签署(不可代签),合同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无需更改,打印签字后随本月项目部票据寄回公司。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按要求签订合同,因其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其无权索要双倍工资,且溯及力直到被告工作时。
第三、被告主**时效也不应当保护。**认定原告支付2020年1月18日到2020年7月19日二倍工资,因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起诉,**对此超出一年时效部分也不应当支持。
第四、**认定工资6600元/月错误,被告基本工资是3300元/月,不是6600元,其中综合加班加点及伙食费110元/天只是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裁决书内容计算的时间以及双倍工资基数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徐圩新区盛虹炼化公司,工作岗位是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工作微信群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本,要求被告等人打印签字后寄回公司,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被告收到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后并未打印签字,同年11月14日起不再上班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日原告工作人员用微信通知被告“一周内至公司办理辞职手续”。2021年3月3日,被告书写《离职申请》提交给原告,取回了其本科证书和工程师证书。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以白山市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蛟河市品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00元、4400元、5720元、6600元、6600元、6600元、660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11月13日。
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被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该**委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24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533.1元,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10元,合计31643.1元。
上述事实,有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241号**裁决书、微信记录、劳动合同文本、《离职申请》、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陈述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3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事实上,其自次日起已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办理辞职手续,以及原告为被告结算工资的时间等事实,对被告该辞职时间的主张应予采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即依照劳动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即使劳动者违反该程序应承担法律后果,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
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招用被告***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2020年11月13日辞职,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数额问题,被告主张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被告应得工资已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且对被告已实际取得的工资数额并无分歧。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应得差额工资即为31533.1元(4400元×0.45月+5720元+6600元×3月+6600元×0.61月)。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33.1元,另应支付被告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1533.1元,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10元,合计316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俞 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