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鉴于疫情影响,本案采取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实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31533.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019年12月1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区。2021年3月3日***以家中有事,故不能继续在职工作的原因,向上诉人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上诉人根据其意愿同意***辞职,至此双方才解除了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给付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3153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书面离职申请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到2021年3月3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月工资”的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时间,劳动者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享受的赔偿请求权利已经全部丧失,所以,***不再享有二倍工资权利。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通过所在地项目工作微信群下达了签订派遣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要求,同时提供了2020年派遣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本。通知内容为:为规范公司制度,保障员工利益,现下发2020年派遣合同,需所有上岗且未在公司交纳社保人员本人签署(不可代签),合同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无需更改,打印签字后随本月项目部票据寄回公司。但***收到通知后没有按要求签订合同,因其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其无权索要双倍工资,且溯**直到***工作时。***主**时效不应当保护。判决上诉人支付2020年1月18日到2020年7月19日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30日起诉,**对此超出一年时效部分(2019年12月17日到2020年3月30日)的二倍工资不应当支持,所以,一审判决错误。三、一审以工资6600元/月为二倍工资计算基础错误。***基本工资是3300元/月,不是6600元,其中综合加班加点及伙食费110元/天只是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所以一审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二倍工资。
***未发表辩论意见。
诚实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533.1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入职诚实工程公司,工作地点在某区公司,工作岗位是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0日,诚实工程公司通过工作微信群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本,要求***等人打印签字后寄回公司,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收到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后并未打印签字,同年11月14日起不再上班为诚实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同日诚实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用微信通知***“一周内至公司办理辞职手续”。2021年3月3日,***书写《离职申请》提交给诚实工程公司,取回了其本科证书和工程师证书。另查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以某公司和某公司名义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00元、4400元、5720元、6600元、6600元、6600元、6600元。诚实工程公司为***支付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11月13日。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向某委员会申请劳动**,该**委于2021年7月6日作出某号**裁决书,裁决由诚实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533.1元,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10元,合计3164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确认。***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3日口头向诚实工程公司提出辞职,事实上,其自次日起已不再为诚实工程公司提供劳动。诚实工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诚实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办理辞职手续,以及诚实工程公司为***结算工资的时间等事实,对***该辞职时间的主张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即依照劳动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即使劳动者违反该程序应承担法律后果,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诚实工程公司自招用***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诚实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2020年11月13日辞职,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数额问题,***主张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应得工资已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且对***已实际取得的工资数额并无分歧。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应得差额工资即为31533.1元(4400元×0.45月+5720元+6600元×3月+6600元×0.61月)。综上所述,诚实工程公司提出不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诚实工程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33.1元,另应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诚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诚实工程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533.1元,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10元,合计3164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诚实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首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诚实工程公司,诚实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0日诚实工程公司向***发送电子合同文本,但***未签字。***可主张入职次月即2020年1月18日开始至2020年7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于2021年3月提起**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其次,诚实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发送电子合同文本,且未举证证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9日是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或者***拒绝而导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发送电子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入职时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二倍工资包括劳动者每月获得的货币性收入,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应当扣除加班工资及伙食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