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
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延雪,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百飞,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8号楼C424室。
法定代表人:周乃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C611。
负责人:谢维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南花园东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才、***、**与***、詹延雪、焦赞、商百飞、辽宁大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开公司)、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诚实沈阳公司)、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诚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才、***、**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13时23分,***驾驶辽MX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南堤东路11km+100m处时,与自西向东由商士达驾驶的辽AC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CXXXX号车驾驶人商士达、乘车人刘继周死亡,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商士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继周无事故责任。詹延雪为辽MX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焦赞为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并以焦赞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兴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诚实沈阳公司为商士达、刘继周的用人单位,商百飞为商士达的继承人,大开公司为辽A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为该车的车辆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40元、存尸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
***原审时辩称,其本人是焦赞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詹延雪原审时辩称,其本人系辽MXXXXX号车的原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卖与焦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赞原审时辩称,其本人系辽MX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刘才、***、**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方车辆也负有同等事故责任;辽MXXXXX号车已在人保财险兴顺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刘继周家属垫付丧葬费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人保财险兴顺公司原审时辩称,辽MXX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刘才、***、**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因刘才、***、**已得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保险公司对其已经获赔部分不予赔付。
商百飞原审时辩称,商士达系诚实沈阳公司职工,其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大开公司原审时辩称,不应就刘才、***、**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进行赔偿;辽AXXXX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诚实沈阳公司原审时辩称,商士达、刘继周系该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该公司已向刘才、***、**赔付515,660元,不应再进行赔偿。
诚实公司原审时辩称,商士达、刘继周系诚实沈阳公司职工,刘才、***、**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原审时辩称,辽AXX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应为对方车辆司乘人员或相对本车的第三者,该公司不应向刘才、***、**承担任何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3时23分,***驾驶逾期未检的辽MXX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超过核定荷载质量、超速行驶的情况下,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南堤东路11km+100m处时,与自西向东驶入道路左侧、超速行驶,由商士达驾驶的辽A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XXXXX号车驾驶人商士达、乘车人刘继周(1983年8月3日出生)死亡,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商士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继周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辽MXX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詹延雪,其已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车卖与焦赞,***系辽MXXXXX号车实际所有人焦赞雇用的司机,该车以焦赞名义在人保财险兴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大开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诚实沈阳公司借用该车,交由诚实沈阳公司职工商士达、刘继周使用,该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又查明,刘继周系原告刘才、***夫妇的独生子,原告**系刘继周之妻,刘继周、**夫妇未生育子女。
再查明,商士达、刘继周均为诚实沈阳公司职工,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事故;刘继周于2013年11月4日到诚实沈阳公司工作,诚实沈阳公司尚未给刘继周办理工伤保险即发生此次事故,该公司已向刘继周的法定继承人即刘才、***、**支付赔偿款515,660元。事故发生后,焦赞为刘才、***、**垫付丧葬费1万元。
再查明,刘继周因此次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刘才、***、**与诚实沈阳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刘继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1份,约定该公司比照工伤向刘继周家属一次性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4,360元,合计515,660元;约定在上述赔偿费用基础上扣除前期家属向该公司借款6万元和前期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服装费1100元、尸检中费用100元,现场急救和运尸费等由该公司自愿承担;扣除前期借款后,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刘继周家属444,460元;刘继周家属收到该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停止影响该公司工作的行为,并就刘继周工亡部分不再向该公司追索赔偿;关于刘继周交通肇事赔偿部分,其家属可依据法律另行起诉。
再查明,商士达因此次事故死亡后,其父亲商百飞、母亲程继红已于2014年2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詹延雪、焦赞、人保财险兴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确认由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商百飞、程继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商百飞、程继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费共计24万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焦赞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辽MXXXXX号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焦赞雇用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死亡,应由雇主即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焦赞对刘继周家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詹延雪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辽MXXXXX号车转让给焦赞,事故发生时其已丧失该车的所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处置权,更不能就该车获取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作为辽A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刘继周家属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XXXXX号车驾驶人商士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乘员刘继周无事故责任,商士达作为诚实沈阳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诚实沈阳公司作为车辆借用人和该车驾驶人商士达、乘员刘继周的用人单位,应对刘继周家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开公司作为辽A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诚实沈阳公司期间发生此次事故,所借出车辆不存在技术效能问题,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系辽AXXX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因刘继周为本车乘员,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责任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才、***、**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其中4万元予以确认。刘才、***、**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考虑丧事处理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中1000元予以认定。刘继周系城镇户籍,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4,460元。刘才、***、**要求给付丧葬费21,2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辽MXXX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赔付商士达家属55,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刘才、***、**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4,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450,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应由人保财险兴顺公司按50%的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刘才、***、**死亡赔偿金225,230元、丧葬费10,625.75元,其中焦赞已先行垫付丧葬费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向刘才、***、**的应付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焦赞。因诚实沈阳公司已向原告刘才、***、**支付工伤死亡赔偿费用515,660元,其中包括刘继周的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4,360元,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超出强制险限额的50%部分的赔偿责任。刘才、***、**要求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确指出是刘继周母亲***的赡养费,而***自述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600元,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经济来源的情形,其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给付条件,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刘才、***、**要求给付存尸费4200元,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才、***、**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才、***、**交通费1000元;三、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才、***、**死亡赔偿金14,000元;四、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才、***、**死亡赔偿金225,230元;五、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才、***、**丧葬费625.75元;六、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焦赞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万元;七、驳回原告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赞、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兴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的丧葬费在用人单位已按工伤得到赔偿,我公司就丧葬费部分不应当重复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人保财险兴顺公司对与丧葬费的赔偿与用人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否为重复赔偿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已作出明确规定,故人保财险兴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是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用人单位自愿给付行为,与人保财险兴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用人单位的赔偿行为而使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消灭,故原审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人保财险兴顺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50%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桂芸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