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璞,该司职员。
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强、李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项目编号:HKGPXXXX-218)的《合议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顺利中标,被告支付与业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签订该项目合同总价的20%给原告作为项目作为项目前期咨询、标书制作及项目实施费用;如双方(即原告和被告)核定合同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则被告支付与业主所签订该项目合同总价的5%给原告作为项目前期咨询、标书制作费用。协议订立前,委托人已于该项目投标前完成了相关的前期咨询及标书制作工作。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顺利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3994513.38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中标后,至少应支付该项目合同总价即中标金额的3994513.38元的5%计199725.67元给原告作为完成该项目前期咨询及标书制作的费用。然而虽经过原告于2012年5月发函追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承诺的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99725.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罚息9621.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给付款项给原告,愿意等待工程结束后再付清;二、因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所以原告不能主张罚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智能化系统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如被告顺利中标。被告支付与业主签订该项目合同照价的20%给被告作为项目前期咨询、标书制作及项目实施费用:如双方核定合同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则被告支付与业主所签订该项目合同总价的5%给原告作为项目前期咨询、标书制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准备了该项目的前期咨询、标书制作的前期工作,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被告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中标,中标金额3994513.38元。中标后,被告已在业主单位进行项目的施工安装工作,现已进行到收尾工程阶段。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99725.67元。并同时附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被告对以上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合同中标总额的5%支付前期费用给原告,但认为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应在工程项目完工后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前期费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99725.6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中标公告、催款函、律师函。特快专递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项目前期咨询、标书制作等前期工作,并且被告也在合同约定的公开招标采购的智能化系统项目中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前期费用199725.67元。但被告在中标后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99725.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逾期罚款利率计算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损失为宜。被告辩称应以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前期费用,以合同约定的中标交付前期费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99725.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本金按199725.6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