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3525号
原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丰,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燕,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光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龙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2日、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丰、被告天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233元及违约金(从仙岩工业园穗丰小学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浙江天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因瓯海“仙岩工业园穗丰小学”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5)年济龙供合同第RJL2015061406号,该合同约定: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分多次供货。甲方(即被告)验收签字后的发货单即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按月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确认,每月由乙方(即原告)提供账单给甲方,甲方应按时核对,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供货的次月10日前支付清结算金额的65%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全部货款,否则甲方要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金额2.5%/月的利息补偿等内容。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7月份结束,货款共计2652233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于是,双方就剩余货款922233元达成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分两笔支付,第二笔支付400000元,第二笔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款项付清。但被告同样没有按约支付,仅支付了40万元,剩余款项522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天甲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相关约定,双方就剩余货款922233元达成的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分二笔支付,第一笔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522233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现因涉案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故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款项应支付期限条件未成就,被告未予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不构成违约。2、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支付货款522233元是不客观的,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8万元。即使按原告主张的总货款2652233元,剩余货款也仅为472233元。3、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月利息2.5%所计违约金,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违约情形,按月利息2.5%所计违约金存在畸高情形,应依法予以降低。故原告现诉请主张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
一、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双方对于总货款2652233元及曾结算过未付金额922233元没有争议,争议主要在于2016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万元是否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争议的该5万元系支付穗丰小学附属工程与原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虽未载明确切的签订时间,但根据该协议中就双方分期付款的约定“分二笔支付,第一笔支付400000元,第二笔在竣工验收后剩余款项付清”,并结合前后实际付款的情况:2017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10月23日支付40万元,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在2017年1月24日之后,10月23日之前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的5万元是在结算前支付,故本案诉争货款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的未付金额为准,扣减被告结算后支付的4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22233元。
二、本案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第二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涉案的“仙岩工业园穗丰小学”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6日验收合格,并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本院认为,本案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该工程已竣工没有争议,且穗丰小学现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分期付款条件已经达到,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三、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否则被告要支付剩余全部金额2.5%/月的利息补偿。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约定的付款时间过后对账结算形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现原告起诉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2016年11月份支付的5万元未予以扣减及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调整过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2233元,并赔偿违约金(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减半收取计4511元,由被告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