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4287号
原告: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76236896C,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沿浦社区原马站盐场C17.C16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尚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沈林娟,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059027X3,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体育场路体育馆边)。
法定代表人:伍光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门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被告天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望均已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45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14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蒲门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商信息、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书、发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天甲公司辩称:一、天甲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公司需要的混凝土都是向联建公司购买;二、被告***不是天甲公司员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等,天甲公司也没有授权***等人代表天甲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的行为无权代表天甲公司,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外签字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等证据,不仅没有天甲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经理等签字认可,发货单上更是明确标注了施工单位为***、谢景辉、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发货单不仅与天甲公司无关,也说明了原告对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知晓的。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甲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天甲公司所需混凝土均系向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协议书,用以证明天甲公司总包的藻溪镇项目实际由***承包,且其对外独立承包并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签字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购买的货物的价格、数量等均不清楚。被告***不是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系原告伪造。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
1.(2017)浙0327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487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的职务通知》,用以证明藻溪镇异地搬迁农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为天甲公司承包的事实;
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承诺书、汇款凭证、领款凭证、员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天甲公司员工,其在收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天甲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上的签字不是***签名,对数量价格不清楚。发货单上的签字是***签名,但是作为天甲公司施工员的身份签字,不是购买方。被告天甲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天甲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天甲公司对结算不知情,结算书上的收货单位写明是***。发货单上的***的签名天甲公司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本人签字,但其无权代表公司,发货单中并未注明单价及收货金额,施工单位明确标注了***、福建闽安公司,故不能证明系与天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天甲公司承包,对外购买的货物应由天甲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职务通知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天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苍南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是最终判决,二审双方系调解结案,故该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被认定为负责人,但原告主张的合同没有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调查笔录、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承诺书、领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是否系天甲公司员工由法院核实。被告天甲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甲公司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员工证明系真实的,但***不是真正意义上天甲公司的员工,不应由天甲公司承担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发货单由***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天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天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天甲公司承包苍南县藻溪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并任命***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天甲公司承包藻溪镇异地搬迁农房改造百丈井集聚点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任命被告***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之后被告谢景辉经***招用至涉案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岗位。因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李金忠等人向苍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2月24日,被告天甲公司向***、谢墩现、谢墩赊等人出具承诺书,确认累计欠薪22.3万元,并承诺付清工资。因建设藻溪镇新农村改造项目需要,被告***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C15非泵送混凝土,2016年10月份为50立方、2016年11月份合计292立方,上述混凝土均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谢墩现、谢墩赊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根据《苍南建材价格信息》公布的建材信息价,2016年10月份,C15非泵送商品砼除税信息价为291元每立方,含税信息价为300元每立方。2016年11月份,C15非泵送商品砼除税信息价为300元每立方,含税信息价为309元每立方。
本院认为,被告天甲公司承包藻溪镇异地搬迁农房改造百丈井集聚点建设工程后,任命被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由***与原告联系购买混凝土后由工地施工员***负责对接。原告将混凝土全部送往被告天甲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由***、谢墩现、谢墩赊签收。鉴于签收人员均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且全部混凝土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故送货单中***签字应系代天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实际系与被告天甲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天甲公司承担。至于天甲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内部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仅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原告。原、被告之间未对混凝土价格进行约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苍南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公布的建材价格信息,原告现均按280元的价格主张,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1月份的混凝土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5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4元,由浙江天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杨杨
人民陪审员  林安平
人民陪审员  赵百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苗苗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文:
附件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对自动履行的义务人,本院提供诉讼便利服务,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如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财产等强制措施;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一、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
二、发放自动履行证明。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三、提供诉讼服务便利。法院为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设置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和诉讼服务专窗。
四、降低诉讼保全成本。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申请诉讼保全的,法院可依法免予提供担保或降低其保证金比例。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一、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启动联合信用惩戒机制。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3.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