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海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732号
原告:天津海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581313,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楼**。
法定代表人:傅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42832N,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iv>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经理。
原告天津海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创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018103.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作为定作人先后将聊城嘉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设施提升项目测绘工作、聊城市旅游度假区美丽乡村、朱老庄镇污水处理厂、松桂大街管廊测绘项目测绘工作、岩土勘察工作及聊城市旅游度假区美丽乡村勘察项目中嘉明区岩土勘察工作交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时交付了测绘成果,相关成果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为结算款项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就前述项目应付款金额为3018103.81元。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故起诉。
北方创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测绘合同、勘察合同、资质证书、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聊城市旅游度假区美丽乡村、朱老庄镇污水处理厂、松桂大街管廊勘察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山东省聊城市。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根据现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规范、设计及委托方要求,详细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提交优质成果,即向发包方提供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规范,地方施,地方施工图设计审查要求关部门要求及设计要求的勘察成果资料文件。勘探工作量描述为2405延米。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000402元。同年,双方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聊城市旅游度假区美丽乡村勘察项目-嘉明区。工程建设地点为山东省聊城市。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根据现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规范、设计及委托要求,详细设计,静心组织施工,提交优质成果,即向发包方提供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规范,地方施,地方施工图设计审查要求关部门要求及设计要求的勘察成果资料文件。勘探工作量描述为610延米。工程勘察费预算为250876元。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测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测绘范围为西至京九铁路东侧,东柳园南路,新农村改造甲方指定范围及污水处理厂。测绘内容为地形测绘、管线测绘、纵横断面测绘、控制地点测绘。合同最终价款39598元。同年,双方还签订了《测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测绘范围为聊城市嘉明区。测绘内容为地形测绘、管线测绘、纵横断面测绘、控制地点测绘。合同最终价款1727227.81元。
2020年初,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数个项目提供测绘、勘察服务的相关成果文件均已如期提交,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付金额为3018103.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相应成果提交给被告,被告在《对账单》中对于应付款金额也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如原告所述,对账单中未注明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确定给付利息的起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018103.81元及利息(以301810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244元,由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洪霞
审 判 员  于广生
人民陪审员  姚松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彦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