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5民初3482号
原告:薛素艳,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兴,男,汉族,个体户,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市建设档案馆,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云飞,系该馆馆长。
被告: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仁勇,系该局局长。
被告:沈阳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辽中分站,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生,系该站站长。
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禹,系该中心主任。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健,系该处处长。
以上五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鲁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梁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月,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素艳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唐山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辽中分站、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沈阳市辽中区房产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对错误提供建筑档案和建筑图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因误导原告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771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山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承建的沈阳市辽中区近海滨城蒲河街17号亿甲府第小区11号楼*室商品房,(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建成后,售楼处在入住通知书、契税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中均体现原告购买的系亿甲府第小区11号楼*室。由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楼主体结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多次找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马仁勇,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告知原告去沈阳市辽中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该房建设档案,于是原告拿房产证和身份证先后两次到建设局下属单位即沈阳市辽中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原告购买的楼房建筑档案和建筑图纸,用途是核对楼房建设施工及楼房质量是否与档案及图纸记载内容相符,并明确向沈阳市辽中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表明如所建设楼房与图纸不符就向法院起诉。综上,因六被告给原告提供虚假建筑档案和建筑图纸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六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到我馆查询了亿甲府第11号楼的验收记录,于2016年8月5日到我馆查询了亿甲府第11号楼的住宅图纸。由原告在查询表登记表上登记,我馆根据原告申请向其提供了亿甲府第11号楼的相关档案材料。至于原告所述提供的档案材料不符,我馆并不知情。我馆严格依照被告的请求,提供档案材料。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责任与我馆提供的档案没有关系,因此我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房产管理处辩称,目前,由于区里机构调整,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属单位辽中区房产管理处的房产登记、交易、档案管理等职责都已移交给辽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管理,原告起诉事项与我处没有关系,不应将我处列为被告。
三被告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辽中分站、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的因查询档案错误造成其相应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是相关档案的管理者,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档案,即使原告有损失存在,也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起诉费应在诉讼中由败诉方承担,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且原告主张诉讼费的案件已经与被告唐山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撤回诉讼,因此是原告放弃行使10771元诉讼费的损失,两个案件诉权不应在本案主张该损失;其次,本案所涉的损失与被告唐山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是原告恶意累诉造成的;最后,原告主张损失的核心是其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质检部门出具报告,且所涉房屋均竣工验收合格。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其在另案件中撤回起诉导致案件受理费受到损失10771元,虽然另案件与本案在案情方面存在关联性,但另案系其个人原因自愿撤诉,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六被告对其另案的案件受理费的损失系他人导致,亦没有民事法律规定,他人应对本人的自愿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薛素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素艳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唐山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辽中分站、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沈阳市辽中区房产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1077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薛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