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巴音高勒区第2小区宪法街501号。
法定代表人:其日麦拉图,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胜,男,该院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大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五勘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正公司与地勘公司签订的《14032X矿权区矿产勘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邮件进行业务沟通和资料报送,邮件内容可以证明大正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大正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量,地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不应以未勘探到煤层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大正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勘查费用进行鉴定,截止目前地勘公司尚欠692.93万元未支付。(二)五勘院系地勘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地勘公司无独立法人人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五勘院应对地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
地勘公司提交意见称,大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未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邮件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大正公司一审时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和变更增量工程,而再审请求称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其主张自相矛盾。大正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五勘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勘院提交意见称,该院系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五勘院虽为地勘公司股东,但并非实际控制人,亦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请求驳回大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大正公司称已将履行《合同》形成的相关材料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给地勘公司,但地勘公司不予认可,大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送的邮箱系地勘公司所指定,故大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地勘公司履行上报义务。(二)一、二审法院针对大正公司提供的证据逐项进行了认证,认定大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正确。二审期间大正公司委托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勘察项目进行了鉴定,但经询问大正公司,鉴定人员并未实际到现场勘察,鉴定报告系根据大正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故该鉴定结论无法确保鉴定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大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宏斌
审 判 员 徐 雷
审 判 员 白海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耀闻
书 记 员 杨 晴
书 记 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