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管辖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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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来嵘,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张靖,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时,被告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我院辖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驳回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及实际住所地均为天津空港经济区国际商务园A地块D6号单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审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勘查区范围为I矿段、II矿段、III矿段、IV矿段,长约7km,宽约1km,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内容;该合同约定预算费用499269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合同约定执行;同时该合同就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7月,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地质详查工作的工程款合计为15281900元。原审被告在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审原告12450000元,尚欠2831900元。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地质勘查工程款及利息。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有权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清玉

审判员魏治中

审判员常静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敖敦格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