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208号
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九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610325-6。
法定代表人吴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在,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乌盟包头商会办公室秘书长,住包头市。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在,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乌盟包头商会办公室秘书长,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0134797-1。
法定代表人芦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街坊22栋底店,组织机构代码:76446506-X。
法定代表人郭建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杰泰大厦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郜宪龙,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1号街坊10栋67号。
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保税物流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549964-2。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保税物流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811444-5。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五公司巴彦淖尔市杰泰大厦工程项目部、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在、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纯玮、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杰泰大厦工程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以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兴园创业大厦(杰泰大厦)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2011年8月1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最终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914051元。之后,被告仅用一辆旧车折顶工程劳务费5000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414051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结算清单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巴彦淖尔市兴园创业大厦(杰泰大厦)的发包方系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头市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又以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保质保量如期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414051,并支付法定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以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将杰泰大厦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而不是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其。因此表明涉案合同不是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答辩人包头建工集团不是原告所承揽降水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错误。第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工程结算,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承揽基坑降水部分工程,也没有从建设方领取过此项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也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所列主体不适格,之所以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是为防止分包单位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当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时,分包人应为被告。本案第一原告就是法条所指的转包人。当转包人提起诉讼时,就不应当列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所以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无论是原告主体的设置还是诉状对答辩人包头建工集团的诉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巴彦淖尔市杰泰大厦是由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由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答辩人是包头建工(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并不是法律上的承揽施工单位。其次,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打桩降水内容,即不具备打桩降水施工资质,所以建工集团承揽的巴彦淖尔市杰泰大厦施工范围中没有该项目。涉案工程出现了打桩降水项目与承揽地上工程主体的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再次,***与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既然包头建工(集团)承包的工程范围中不包括打桩降水,自然就不存在分包问题;***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经过杰泰房地产公司授权和同意的,签订的合同是以杰泰公司名义签订的,原告自己也认定这个事实,真正的发包人是杰泰公司。最后,***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杰泰公司授权***与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降水施工合同,那么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是降水施工方,***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只是代表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即不是杰泰大厦的施工承揽人,没有权利分包工程也没有实施分包的行为,工程建设方更没有给答辩人付过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任何责任。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杰泰大厦工程项目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共同管理杰泰大厦的建设施工工作。公司口头授权***与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杰泰大厦的降水工程合同,***是杰泰大厦工程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将杰泰大厦承包给了建工集团,由于建工集团不具备打桩降水施工资质,打桩降水施工项目也不在建工集团的承包范围之内,后***代表我公司与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我公司不认可***是承包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代表的是地质勘察公司。我公司没有授权***与地质勘察公司进行结算,其出具的结算单不能做为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依据。虽然降水工程已经完工,但我公司没有收到关于降水施工和完工的任何资料,工程量也没有经我公司工程师核实,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签的结算单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原告没有陈述已付款情况,应将监理单位罚款及已付工程款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代表杰泰房地产与原告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是两个公司,***与***都是这两个公司的代表,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今两个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巴彦淖尔市兴园创业大厦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巴彦淖尔市兴园创业大厦基坑降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基坑降水达到基坑能正常施工,CFG桩满足地基承载大于300KPa。原告***作为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签字,二原告实为挂靠关系。该降水打压工程于2011年5月5日开工,2011年8月17日竣工。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河市杰泰大厦结算清单》,工程价款减去扣款后结算金额为2914051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用车辆作价500000元抵顶工程欠款。
2011年4月18日,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巴彦淖尔市杰泰大厦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中不包括基坑降水施工内容,其也不具备基坑降水施工资质。
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提交如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兴园创业大厦承包协议》以及加盖有建工五公司的建工集团的营业执照等资质复印件。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承包方是包头市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2、《临河市杰泰大厦结算清单》及《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证明***与***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结算,未付工程款是2914051元,2011年12月23日用车抵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2414051元。3、开工报告,该开工报告明确施工单位是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且加盖有五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证明***挂靠五公司,该项目是由五公司分包给原告,五公司及建工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4、2011年4月23日CFG桩施工验收表,该表加盖有五公司杰泰项目部的公章,且张学旗是五公司项目部员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五公司是该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图纸问答题译,盖有五公司项目部公章,证明五公司参与了项目,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责任。6、法人代表委托授权书,证明***挂靠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处加盖了五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被告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4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在承包协议之后,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不包括原告承包的基坑降水,所以不存在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问题,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了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兴园创业大厦基坑降水工程,其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彦淖尔市兴园创业大厦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法人代表委托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二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授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对***签署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以及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签署的《临河市杰泰大厦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临河市杰泰大厦结算清单》以及《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414051元。
按照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不包括原告承包的基坑降水工程内容,其也不具备基坑降水施工资质。故原告的工程承包内容不是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而是直接由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就是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承包,因此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包头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签订《临河市杰泰大厦结算清单》之日即2011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14051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付 洁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