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53号
原告: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写字楼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539328。
法定代表人:赵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死者王树强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程监理公司与王树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承担仲裁裁决书中的鉴定费36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7日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垦劳仲案字(202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程监理公司与王树强存在劳动关系。工程监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王树强不受工程监理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工程监理公司与王树强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在仲裁庭审中所举证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只能证明王树强在监理工程中的参与情况,并不能证明工程监理公司与王树强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在仲裁过程中,工程监理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举证的“请假条”中“王心丹”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王心丹”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应该对自己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仲裁庭对鉴定结论视而不见,甚至连鉴定费都不在仲裁书中体现,严重侵害了工程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工程监理公司已举证证明与王树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监理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王树强,对王树强情况一无所知,也没有向王树强支付任何费用;社会保险也不是由工程监理公司缴纳,而是由王树强自己缴纳;而且王树强的监理证不在工程监理公司处,工程监理公司作为一家以监理业务为主的公司,也不可能招聘监理证件不在该公司的监理人员,既不符合工程监理公司招聘条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工程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辩称,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垦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王树强所从事的工作系工程监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树强受工程监理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有工程监理公司盖章同时有王树强签字的证据以及经过公证的王树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王树强一直作为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负责着工程监理公司在鑫都黄金时代小区建设工程的现场监理工作直至2021年3月27日,故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至2021年3月27日王树强死亡时。2、在仲裁审理阶段,虽然工程监理公司申请对“请假条”中的“王心丹”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请假条》中‘王心丹’签名字迹不是王心丹所写”并不影响《请假条》内容的真实性。理由如下:第一,虽《请假条》中请假人手写“王心丹”不是王心丹本人所写,但是《请假条》中打印内容中却有“王心丹”的打印姓名,内容如下“本人系鑫都.黄金时代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项目部王心丹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第二,《请假条》中盖有工程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监理公司也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可以证实工程监理公司认可该《请假条》中的内容;第三,《请假条》中同时也有发包方负责人崔冰的签字确认,也可以证实《请假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请假条》可以证实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监理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笔迹鉴定明显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期限。3、工程监理公司在仲裁阶段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王树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王树强的监理证登记不是在工程监理公司名下以及工程监理公司违规不给王树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以上情况并不影响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明已经能够充分的证实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工程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程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他人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系死者王某某父亲。
工程监理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王心丹系其自然人股东之一。2018年12月,东营市垦利区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东营市垦利区鑫都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营市垦利区××路××路××#××#××#××#××#××#楼的工程监理事项委托给工程监理公司。
根据位于东营市垦利区××路××路以南的鑫都·黄金时代工程地公示栏,该项目的监理单位系工程监理公司,责任人系王心丹,联系电话尾号为1866,该联系电话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电话号码通信服务费的购买方系王树强。
请假人为“王心丹”、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并加盖工程监理公司鑫都?黄金时代监理项目部印章的请假条载明“致:鑫都?黄金时代项目工程部办公室本人系鑫都?黄金时代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项目部王心丹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因公司业务需请假1天,本人请假期间其工作交由王树强全权负责代管,请工程部经理办批准为谢。”在仲裁过程中,工程监理公司申请对该请假条上“王心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请假条中“王心丹”签名字迹不是王心丹所写。因此次鉴定,工程监理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
***提交的鑫都?黄金时代工程形象进度表、工作联系单、进度款审核意见等证据材料上加盖有工程监理公司鑫都?黄金时代监理项目部印章,王树强代表该工程监理项目部签字。
根据2021年5月14日山东省东营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1)鲁东营黄河证民字第312号《公证书》,王树强在“鑫都?黄金时代项目监理沟通群”的昵称为“监理王树强”,并在该群里就该项目沟通工作;2021年3月31日被“陈丙营济南四建”移出群聊。
庭审中,工程监理公司申请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工程监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监理项目发包给了刘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刘某没有监理资质。
根据***提交的证据,刘某在2020年11月份以工程监理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参加过社会活动。2019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刘某有向王树强金额不等的多笔转账记录。
2021年12月23日经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垦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号裁决书,认定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21年12月27日向工程监理公司送达,工程监理公司于2022年1月11通过网上立案申请提交失败,于2022年1月12日在本院诉讼服务大厅办理立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树强系接受工程监理公司管理,从事工程监理公司安排的工作,工程监理公司通过刘某向王树强发放劳动报酬,本院依法认定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程监理公司陈述的工程监理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刘某并提交了刘某的当庭证言,刘某称工程监理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监理业务转包给了刘某后又由刘某转包给了王树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本院对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工程监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工程监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监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3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请假条的采信与否并不取决于“王心丹”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这一问题,而是请假条上呈现的王树强与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具有密切联系的表述,而且该密切联系由工程监理公司加盖了其鑫都?黄金时代监理项目部印章进行了确认。在仲裁过程中,工程监理公司系自愿申请鉴定,对于因此项鉴定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因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工程监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树强与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秋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梦悦
书 记 员 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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