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滨州北海静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3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静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1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写字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北海静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6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审计定案,静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立公司履行支付总监理费的95%的义务,但静脉公司仅支付了162000元,构成违约。”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和审计机构的进度报告,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的50%,支付工程总监理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监理费的80%,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总监理费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按照工程进度和时间先后确定了支付监理费的比例,即: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定案后+在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也就是说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下一个支付节点是审计定案。而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支付监理费是按照进度进行拨款,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22年12月3日,审计定案应当是指的竣工决算的审计定案,而非2018年7月16日滨州市审计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审计定案表,这个时间节点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应支付竣工验收后的监理酬金,即15%X405000元=60750元。至于质保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鉴于静脉公司违约在先,另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两年质保期即将期满,静脉公司并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公平原则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监理公司主张静脉公司一并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应于支持。”,我公司认为是错误的。首先,《监理合同》对质保金作了明确约定,应当信守合同;其次,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我公司另案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即使没有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不代表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适用公平原则裁判,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任意适用,至于是否增加诉累问题更不存在,属于履行合同问题。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即质保金5%X405000元=20250元是错误的。综以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主张。 监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是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作出的,上诉人声称自己是国有企业,出具调解书不便于财政拨款,一审法院才根据上诉人的意愿出具了判决书,正是因为一审判决是双方调解的意见表示,答辩人在一审中放弃了利息的主张。上诉人抒情反悔后又提起上诉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涉案监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20年12月3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3日,故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24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静脉公司作为招标人向监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监理公司成为静脉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路网工程监理的中标人,中标价为405000元,工期为30天。2017年8月15日,静脉公司(委托人)与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包含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合同约定监理公司为静脉公司承建的静脉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期路网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405000元,监理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委托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确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和审计机构的进度报告,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的50%时,支付工程总监理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监理费的80%,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总监理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静脉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监理公司在监理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静脉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1月7日竣工,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监理公司如约向静脉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施工过程中,静脉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监理公司支付了总监理费的40%即162000元,现监理公司向静脉公司索要剩余监理费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初始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故依法将本案案由更改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监理公司与静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审计定案,静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公司履行支付总监理费的95%的义务,但静脉公司仅支付了162000元,构成违约。鉴于静脉公司违约在先,另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两年质保期即将期满,静脉公司并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公平原则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监理公司主张静脉公司一并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应予支持。因此,监理公司诉求静脉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243000元(405000元-162000元),予以支持。静脉公司抗辩监理公司没有完成相关义务,尚未达到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静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静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静脉公司辩称由于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一亿元借款退回,导致涉案工程款项1434.98万元未拨付到位,进而监理酬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该事实并非静脉公司拖延支付监理酬金的约定理由和法定理由,故对静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本已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监理公司要求静脉公司按照总监理费的30%支付违约金121500元,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北海静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酬金243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被告滨州北海静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7日竣工,并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至2022年12月3日,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静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审计定案,静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并判令静脉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静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滨州北海静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