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676号
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城桥镇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iv>
法定代表人:茅永昌,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朱家食堂,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iv>
经营者:徐琴,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
第三人:沈斌,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观潮新村****>
第三人:黄利忠,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盘西村长生**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陈卫星,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洲,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洲村**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朱健功,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西村X,住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西村**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蔡云华,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施平,男,1951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建中村**。第三人:顾春燕,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中村**/di,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中村**-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陆忠浩,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富国村**iv>,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富国村**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张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协进村**>第三人:黄清晖,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郭坑镇口社村口社**。
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有实业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朱家食堂(以下简称朱家食堂)、沈斌、黄利忠、陈卫星、朱健功、蔡云华、施平、顾春燕、陆忠浩、张某、黄清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8月14日,本案进行了诉前证据交换,原告瀛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锋、丁美红,被告多有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永昌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2020年11月1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瀛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锋、丁美红,被告多有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永昌,第三人沈斌、黄利忠、朱健功、蔡云华、施平、陆忠浩、张某、黄清晖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朱健功中途退庭。第三人朱家食堂、顾春燕、陈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占地面积为1,207平方米的房屋(52间)及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费128,333元(按照每年154,000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归还之日止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154,000元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所托管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的房屋(52间)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作经营之用,上述房屋及场地东至电业新村1—3号西侧围墙,西至西门路围墙,南至公交临时停车站新建围墙,北至供电物资公司围墙;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154,000元。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改造自用,故不再继续对外出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场地,但被告置之不理。2020年4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腾退场地,被告仍拒绝腾退。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场地租金77,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多有实业公司辩称:1、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同意腾退返还房屋及场地;2、被告租赁期间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了修建,包括平整土地,如果腾退返还,希望原告给予补偿;如果原告给予相应补偿,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费。
第三人沈斌述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5#、6#商铺,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黄利忠述称,其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乙)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8#(丙)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两份合同到期后均没有续签合同;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朱健功述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1#商铺,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蔡云华述称,其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2#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3#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两份合同到期后均没有续签合同;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施平述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6#商铺,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陆忠浩述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22#商铺,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目前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到期后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张某述称,其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25#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21#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两份合同到期后均没有续签合同;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黄清晖述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8#(甲乙)、14#、辅间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仍在经营使用中,如果腾退返还将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其要求被告对其投入进行赔偿。
第三人朱家食堂、陈卫星、顾春燕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现公司更名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并且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出租事宜;
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3、场地收回通知书,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收回场地和房屋;
4、增值税发票及涉案房屋现状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和场地的现状,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实施收回场地的说明,证明涉案场地上存在被告建造的不动产,如果原告收回场地,应当对被告的投入予以补偿;
2、关于停止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响应原告要求,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合同到期后的腾退工作;
3、关于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积极按照原告的要求,要求租赁商户做好涉案房屋的安全防护工作;
4、被告向租户发出的通知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要求腾退的通知后,积极与租赁商户沟通,要求租赁商户腾退房屋;
5、发送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同意腾退房屋和场地,但要求原告给予合理补偿;
6、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15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涉案11名第三人,目前除与第三人陆忠浩、顾春燕的两份租赁合同未到期外,其余转租合同均已到期。
11名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多有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沈斌、黄利忠、蔡云华、施平、陆忠浩、张某、黄清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瀛能电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对证据2、3、4、6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沈斌、黄利忠、蔡云华、施平、陆忠浩、张某、黄清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朱家食堂、朱健功、顾春燕、陈卫星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后,被告多有实业公司自行制作一份租赁房屋平面图,明确11名第三人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号。上述11名第三人书面确认对该平面图所标注的租赁位置和房号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现已更名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2019年1月30日,原告瀛能电力公司受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委托负责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地块的房屋和场地租赁事宜。2018年1月2日,原告瀛能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多有实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该房屋东至电业新村1#—3#西侧围墙,西至西门路围墙,南至公交临时停车站新建围墙,北至供电物资公司围墙,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用途为商用,房屋类型为商业用房;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项,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零售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甲方于2018年1月1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6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书面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具体条款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年租金总计154,000元;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或本合同解除的当日或本合同解除后甲方的指定时间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该房屋租金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归还房屋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收购或补偿乙方自置的分隔、装修或任何设施;乙方在经甲方同意后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所有合同条款按转租前甲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为准,并按规定向该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该份合同由原告瀛能电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峰、被告多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永昌签字,并分别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1月起建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平整,并建造了部分房屋。该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先后续签了几份租赁合同,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续签的最后一期租赁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
再查明,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房屋现登记门牌号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目前,被告租赁的涉案房屋中除三间房屋(36号—1#二间及无门牌号一间,详见租赁房屋平面图)自用外,其余房屋分别转租给第三人朱家食堂、沈斌、黄利忠、陈卫星、朱健功、蔡云华、施平、顾春燕、陆忠浩、张某、黄清晖使用,并收取租金。其中,朱家食堂租赁西门路XXX号—28#、29#、30#、31#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及西门路XXX号—3#(乙)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沈斌租赁西门路XXX号—5#、6#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第三人黄利忠租赁西门路XXX号—1#(乙)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及西门路XXX号—8#(丙)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第三人朱健功租赁西门路XXX号—11#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第三人蔡云华租赁西门路XXX号—12#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以及西门路XXX号—13#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第三人施平租赁西门路XXX号—16#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第三人陆忠浩租赁西门路XXX号—22#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某租赁西门路XXX号—25#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及西门路XXX号—21#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黄清晖租赁西门路XXX号—8#(甲乙)、14#及辅间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陈卫星租赁西门路XXX号—10#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第三人顾春燕租赁西门路XXX号—15#、17#、18#、20#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目前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目前,上述房屋除被告多有实业公司自用房屋外,其余房屋均由11名第三人实际使用。
审理中,被告多有实业公司表示涉案租赁房屋除自用三间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已转租给上述11名第三人,涉案场地作为租户的公用使用区域未予转租,并提供了第三人实际租赁使用的房屋分布平面图,11名第三人对该平面图中标注的各自实际租赁使用房屋位置及房号均予认可。第三人朱家食堂经营者沈琴表示,其丈夫朱宇辉代表朱家食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是朱家食堂,朱宇辉是代表朱家食堂签字的;对此,被告多有实业公司予以认可,确认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朱家食堂。第三人张某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租赁房屋用于公司经营;对此,被告多有实业公司予以认可,确认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某个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腾退返还原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目前,除被告自行使用的房屋外,第三人朱家食堂、沈斌、黄利忠、陈卫星、朱健功、蔡云华、施平、顾春燕、陆忠浩、张某、黄清晖作为次承租人应当配合将上述房屋中各自承租使用的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上述第三人各自应腾退的房屋房号及位置,按前述各方一致确认的内容及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的位置为准。综上,被告多有实业公司应将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房屋和场地(现登记门牌号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腾退交还给原告,第三人朱家食堂、沈斌、黄利忠、陈卫星、朱健功、蔡云华、施平、顾春燕、陆忠浩、张某、黄清晖应当协助处理各自承租房屋的相关腾退事宜,自行搬离和处理各自承租房屋内的相关物品和设施设备等。若各第三人就转租问题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处理。
关于涉案房屋和场地使用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予续租,被告理应按约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腾退并交还原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和场地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房屋和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朱家食堂、陈卫星、顾春燕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现登记门牌号为西门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的房屋和场地(四至位置:东至电业新村1#—3#西侧围墙,西至西门路围墙,南至公交临时停车站新建围墙,北至供电物资公司围墙)全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二、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朱家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28#、29#、30#、31#、3#(乙)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5#、6#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四、第三人黄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乙)、8#(丙)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五、第三人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0#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六、第三人朱健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1#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七、第三人蔡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2#、13#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八、第三人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6#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九、第三人顾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15#、17#、18#、20#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十、第三人陆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22#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十一、第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21#、25#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十二、第三人黄清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8#(甲乙)、14#、辅间房屋(具体位置见租赁房屋平面图标注)腾退返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十三、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和场地使用费合计128,333元(按照租金154,000元/年标准计算),并按相同计算标准向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和场地使用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上海多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菲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美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