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
委托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委托其管理的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184—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经营餐饮之用,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8,581.50元。现合同期满,原告需收回房屋自用,因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未果,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184—1号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48,581.50元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
2、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一份;
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固定资产卡片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184—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8,581.50元。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房屋并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期满后的房屋实际使用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184—1号房屋,并归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48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瀛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述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使用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