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7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中粮创智厂区**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58018R。
法定代表人:黄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云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云生,男,汉族,1965年8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云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黄云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全达公司,并由全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黄云生。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的《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05万元,其中,黄云生认缴228.75万元,出资比例75%,***认缴76.25元,出资比例25%;公司原股东的出资已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投入,变更后的股东以出资转让方式或受让原股东的出资,并享有原股东权利和义务。《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称,黄云生存在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不接受***的意见,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办公室设置门禁、换锁,不让***入内,抢夺公章等行为,导致全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此外,2016年4月9日后,全达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黄云生既不愿意收购***持有的公司股权,亦不愿意在***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全达公司、黄云生称,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且已于2018年10月3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以上事实有***、全达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具备下列事由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持有全达公司25%的股权,依法可以单独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中,虽然全达公司提供了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召开通知并未向***有效送达,且该股东会决议系在***提起本案诉请后由黄云生一人作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全达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召开过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举证责任的全达公司及黄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公司股东僵局已经形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的***已表达转让股权的意愿,其与案外人及黄云生均无法就股权转让形成合意,双方之间矛盾之深已不可化解,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已经失灵。故***起诉要求判令解散全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判决:解散全达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全达公司负担。
全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以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全达公司并不存在公司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具备的事由。一、未按时召开股东会,其原因是因为***和黄云生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行使股东会召集程序,未能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并非无法召开,而是股东未行使召集权所致,故全达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全达公司为证明并非如***所述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提供了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以未向***有效送达,及该决议系在本案诉请后由黄云生一人作出而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因全达公司邮寄地址是***身份证地址,该地址与***一审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一致,手机号码与***通过EMS(单号为1079125719225)邮寄给全达公司邮单上手机号码一致,故未能送达原因不在于全达公司,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有效送达为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会议的召开系在本案诉请之后由黄云生特别为之,但即便如此,亦说明股东会不存在***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召开的情形,而是根据股东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二、***持有全达公司25%的股份,黄云生持有全达公司75%的股份,全达公司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并不存在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僵局已形成,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有误。***一审中提交了延期后的资质证书及近三年经营合同,证明公司正常运作,且存续不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反,一审法院无有效证据证实即认定公司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三、全达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一名,故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形。全达公司每年均按时向税务部门缴纳各种税收及员工社保。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该公司不存在因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运行失灵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如***陈述出现严重困难。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解散公司会导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与案外人及黄云生无法就股权转让形成合意,进而认定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已经失灵有误。1.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和保障股东有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通过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先予解决。2.如果黄云生对***转让股权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就股东权利向全达公司提起任何诉讼。综上,公司解散最终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公司其他关系人切身利益,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判定公司应否解散,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应考虑公司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公司的司法解散应当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即不应轻易解散公司。一审法院未进行综合审慎审查,仅因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就判决解散公司,有违公司法立法宗旨,更不利于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全达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一、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严重困难来看,***诉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及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失灵,***作为股东有权依据章程约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其未能提供曾向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并遭拒绝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是无法召开股东会。全达公司只设执行董事一名,黄云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持有公司75%股权,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全达公司提交的企业参保证明、完税证明及截止目前所签署的数份合同均证明全达公司至今仍实际经营,尚在有序开展业务,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不符合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二、从公司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看,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次,如公司解散,其所承接的项目将无法继续履行,公司股东投资及收益将无法收回,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三、从***是否穷尽其他途径来看,黄云生已明确表态同意召开股东会,且事实上亦于一审前依法召集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依章程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上述条款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均保障***股权转让的权利行使不受阻碍,无论黄云生是否购买、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转让股权。至于***所谓的作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利益等行为,***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非需要通过解散公司来得到解决。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云生存在上述行为,即使存在该种行为也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全达公司引用2019年4月29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其用法曲解了相关规定。即使按照其第一条曲解的解释,根据法律上下位的区别,因为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允许符合该规定的公司解散,故司法解释不能改变原有法律的规定。二、关于未召开股东会的说法,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证明,2016年4月28日后黄云生就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即使2018年12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是成立的,***起诉前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该事实也是成立的。黄云生事实上就没有召开股东会的真实意愿,因为其明知***现住地址也曾向现住地址发过函,其却向一个***离开了十多年的地址发通知函,说明黄云生是故意的,其所谓的召开股东会只是逃避法律的惩罚。三、全达公司依据股份来提出黄云生持有绝对的控股权,所以不存在无法达到的情形,这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马美华诉无锡禾润泰纺织有限公司解散案中就已经明确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而连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的,虽然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和表决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利益诉讼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属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根据其他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四、全达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一名,故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全达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列举了几条,只要符合一条就可以解散公司。五、关于上诉状第四点未能穷尽其他途径解决,解散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该理由亦不成立。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已经穷尽了其他的解决方法,在律师没有介入之前,***通过微信协商以及申请监事对公司行为进行监督,以及与黄云生达成转让股份的协议,但最终都未能履行。律师介入后,向黄云生发律师函要求收购***的股份,遭到了拒绝。紧接着***又向其发律师函要求和平解决公司,也遭到了拒绝。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利用了半个多小时的调解时间也未促成调解,一审开庭是2018年11月5日,而判决是在2019年5月21日,中间预留了近半年的时间就是为了双方调解,但是都未达成任何协议。一审判决后,有公司出1000万元收购全达公司的所有股权,也遭到了拒绝。事实上,***已经穷尽了法律之外所有的方法都未能成功,走上法律诉讼是唯一的选择。
黄云生同意全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全达公司和黄云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完税凭证,用以证明全达公司经营管理一切正常,且根据明细表可以看出公司参保人数逐年增加,截至目前人数由2017年7月的18人增至到24人。***于2017年10月自行将其社保转出,***在全达公司行权不受任何阻碍,完全可以自行处理其想要完成的事项,不存在像其所说的全达公司完全由黄云生一人掌控。证据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系统,用以证明***于2018年1月15日分两次自行转入其个人账户所谓的“工资”,分别备注为“2017年4月至12月工资”“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以此证明***于2018年1月仍能自行操作全达公司转账,并不存在起诉状所述黄云生从他人受众抢夺财务章及掌握银行开户许可证和U盾的情形,亦反映***的权利不受任何影响。证据三,两张收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黄云生因公司经营需要,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以股东身份向公司借款,证明其积极为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支持。证据四,《物业转租合同》、转租方与黄云生微信聊天记录、全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黄云生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尽职尽责,为公司正常运营不惜个人先行垫付公司日常必要开支。证据五,全达公司近年来公章使用情况、一审后承接项目签订的数份合同,用以证明黄云生积极履行其作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责,全达公司有序经营,不存在陷入僵局的情形。***对上述证据二、证据三的转账凭证、证据四的《物业转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全达公司部分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8年11月份全达公司向案外人转款150余万元。证据二,《出租单位物品移交清单》《物业转租合同》,用以证明2018年11月份全达公司提前退租将公司转移。全达公司和黄云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全达公司、黄云生以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确认在涉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之前,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且***于该日后并未提议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全达公司及黄云生均当庭表示同意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争议焦点是***作为持有全达公司25%股权的股东能否请求解散公司。公司系私法意义上的自治组织,更多地体现为涉及私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则体现为国家公权力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预和介入,并将导致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消灭,故在司法实践中,本着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市场主体地位,维护正常、可预期的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以司法介入判决解散公司的方式持审慎、谦抑的态度,准确理解并严格适用法律关于解散公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系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法律条文中关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在本案中,即使如***所述,全达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后未召开股东会,但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完全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法律规定要求召开股东会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且全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持股75%的大股东黄云生亦当庭表示同意召开股东会,而根据黄云生的持股比例及公司章程关于资本多数决的规定,股东会能够形成有效决议,故***所述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僵局已形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散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大股东欺凌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7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