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20723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7区中粮创智厂区3栋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5801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8月7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其以165.75万元的价格自原股东***处购得被告25%的股权,并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2015年8月,第三人入股被告公司,成为大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原告与第三人系被告仅有的两名股东,长期以来,两人矛盾重重,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公司生产经营的各个主要方面,第三人独断专行,从他人手中抢夺财务章事件而引起股东强烈不满,导致两位股东退出公司;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以登报公告谎称遗失的方式换掉原告保管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和银行U盾,加装公司门禁并不容许原告录指纹以阻止原告正常上班;忽视被告公司设计资质的延续和维护,无视原告的提醒和警告,无视最终导致被告设计资质过期;自2016年4月28日后,被告再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己达两年之久。由于被告的股东、执行董事长期冲突,矛盾不断,被告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均己失灵,公司深陷僵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答辩称,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前期是无法开会,被告公司完全可以召开股东会,根据股东的提议,股东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按时开会,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还召开了股东会且已作出有效决议,今后被告公司也将继续依照法律和章程召开股东会。第二,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持股比例为75%,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无论是一般事项还是重大事项的决议均可作出有效决议,不会导致僵局出现。第三,被告公司管理正常,对外业务正常,原告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事不符,被告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并不存在管理困难,公司拥有有效的设计资质,并合法经营,目前承接都是市政工程设计,如果公司解散将导致市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和验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的《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05万元,其中,***认缴228.75万元,出资比例75%,***认缴76.25元,出资比例25%;公司原股东的出资已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投入,变更后的股东以出资转让方式或受让原股东的出资,并享有原股东权利和义务。《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原告称,第三人***存在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不接受原告的意见,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办公室设置门禁、换锁,不让原告入内,抢夺公章等行为,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此外,2016年4月9日后,被告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第三人***既不愿意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亦不愿意在原告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 被告及第三人称,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且已于2018年10月3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具备下列事由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 原告***持有被告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5%的股权,依法可以单独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召开通知并未向原告有效送达,且该股东会决议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请后由第三人***一人作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召开过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公司股东僵局已经形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的原告已表达转让股权的意愿,其与案外人及本案第三人均无法就股权转让形成合意,双方之间矛盾之深已不可化解,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已经失灵。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深圳市全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