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地基沉降重新加固产生的费用6109024.62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将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楼地质勘察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01年6月为原告出具“某楼地基勘察详勘报告”,原告按照被告出具地勘报告进行设计、施工,2009年某楼开始出现墙体开裂,房屋地基下沉,一度引起住户恐慌,原告公司本着诚信负责的企业态度,提出将住户安置方案,由此原告产生巨额损失。为明确各方责任,201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审理查明,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被告出具地勘报告错误导致,生效判决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某楼,房屋倾斜影响结构正常使用性能,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处理意见:“1.建议对地基进行加高处理;2.建议在地基处理完成后,进行沉降观测,直至确定沉降稳定;3.建议在确定房屋沉降稳定后,对承重量墙裂缝进行加固处理。”依据上述处理意见,原告于2018年开始进行沉降观测,并组织对地基、承重墙加固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为实施加固工程,需前期对室内地板、室外步行台阶、室内暖气、管线等进行拆除,加固工程完成后,需进行后期修复施工,原告公司因加固、修复产生各项费用合计6109024.62元。实际损失确定后,原、被告曾协商解决,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应诉,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