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荫路999-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南区商用1#楼。
法定代表人:任国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1、支付71户的装修补偿款和租房费4067325.14元;2、支付工程鉴定加固费及部分施工费为273000.00元,合计4340325.14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1、支付71户的装修补偿款,租房费共计为4067325.14元;2、因房屋置换导致资金占用损失为14173660.17元;3、支付工程鉴定加固费及部分施工费为273000.00元。三项合计为18513985.20元。对于上述三项费用均与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果性,是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产生裂缝的根本原因情况下的不当处置产生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鉴定加固费及部分施工费为273000.00元,依然是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产生裂缝的根本原因情况下的不当处置产生的费用,而且未产生任何实际效用,依然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也必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中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定顶点侧向位移最大51㎜,房屋倾斜影响结构正常使用性能,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顶层墙体裂缝为温度裂缝,其它层结构性裂缝为地基不均匀沉降裂缝,均属于非受力裂缝,且裂缝宽度均小于5㎜,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地基基础鉴定意见,因不均匀分布的中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层③1层和泥炭质黏土③2层的存在,导致相邻地基的沉降差远大于规范限值,这是导致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C9号楼基础下不均匀分布的中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层③1层和泥炭质黏土③2层在受水位下降带来的附加荷载影响下会产生30㎜-40㎜的附加沉降,也会导致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裂缝。处理意见:地基加固处理;沉降观测,直至确定沉降稳定;沉降稳定后,对承重墙裂缝进行加固处理。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对处理意见部分无异议,但由于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对于1、原设计全部施工图纸本身是否满足设计规范的要求;2、涉案平安西区C9号楼的原设计施工图局部7层增加地基地层荷载对墙体裂缝产生的影响度;3、建筑材料选用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质量是否合格)均提出了鉴定,但鉴定报告仅对于⑴结构体系调查;⑵墙体砌筑用砖强度检测;⑶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检测;⑷混凝土强度检测;⑸构件配筋检测;⑹房屋整体垂直度检测;⑺外观检查;⑻基础检测;⑼结构安全性验算;⑽结构安全性鉴定;⑾地基基础检测鉴定等十一项数据进行了检测,并未全按上诉人要求鉴定范围进行鉴定,对于建筑材料选用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涉案楼房在施工过程中标高点的引用与放线存在重大错误对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影响均未进行鉴定,而上述二项原因关键有可能是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鉴于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漏检因素,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5日委托内蒙古第四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测绘资质乙级,证书编号:乙测资字195105016)对涉案楼房及小区内周边楼房进行了测绘(详见报告书),根据报告显示,目前涉案楼房一层室内地面低于周边相邻楼房,最大数值为60㎝,最小数值为15㎝,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结论,因软弱下卧层导致楼房下沉50㎜,且2001年9月由上诉人出具的地基勘察详勘报告中明确说明标高起算点在勘察场地北侧平安西区B1﹟楼南东南角一层室内地面(假设该点高层为0.00米),后被上诉人委托内蒙古通辽市中兴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建成的平安西区C9号楼进行岩土工程勘察也是引用此相对标高,出具的工程勘察报告中显示,现有勘察点均低于相对标高平均约为60㎝。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也反应现有勘察水平面低于相对标高均60㎝。按照涉案楼房结构图纸总说明中第二项的地基与基础第一条0.000相当于相对标高+0.300的说明,剔除沉降因素50㎜,自然排水等因素,涉案楼房与其他楼房60㎝的高差,明显超出正常标准,以此可以确定涉楼房在施工过程中标高点的引用与放线存在重大错误,涉案楼业主在未出现裂缝前就一直对涉案C9#楼一层室内地面均低于其他也存在疑问的事实亦可佐证。由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并未对记录材料选用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涉案楼房在施工过程中标高点的引用与放线存在重大错误对C9#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影响进行检测、鉴定,在此基础上得出:“因不均匀分布的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层③1层和泥碳质黏土③2层的存在,导致相邻地基的沉降差远大于规范限值,这是导致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不够科学、全面、严谨,要求进一步予以鉴定明确。第三,鉴于鉴定报告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结论为建筑物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处理意见为地基加固处理;沉降观测,直至确定沉降稳定后;沉降稳定后,对承重墙裂缝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出依据鉴定报告处理意见的相关费用的发生和处理费用支付的证据凭证,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在2001年上诉人出具的勘查报告中,结论与建议部分提出若采用第二层细砂做地基持力层,由于第二层土质不均分布不均,应加强基础及建筑整体刚度。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出具报告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和提醒义务。而被上诉人在设计时未能进行加强型设计和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图纸进行地基基础施工是导致不均匀沉降产生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400多万元损失的问题,损失的产生背景是在10年左右,在没有查明诉争楼房不规则下沉的原因以及诉争楼房是否还能够安全居住的情况下,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被上诉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本着对广大住户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安定负责的原则,在平安北区另建设两栋楼房,把本案诉争的C9号楼房置换到了那两栋楼。为了查明楼房的开裂和不规则下沉的原因,我们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和发生的费用,上述的这些费用是真实发生的,C9号楼的这些住户在2011年、2012年基本都安置在了平安北区的10号楼、15号楼,目前仍然有一部分人在C9号楼住,还有20户,这是本案的一个最基本的不争的事实。其次,被上诉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本着对购房人负责,在政府的协调下承受了巨大的损失,这种补救方案是善意的,这种补救方案没有过错,上诉方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在2017年5月份做出来的,开裂是在2009年就开始了,用经过8年之后查明的原因和补救方案来衡量8年前的补救方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在本案当中被上诉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查明本案诉争楼房下沉、开裂的根本原因的情况下,为了安定广大购房户,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以此来引导广大房地产企业诚信履约,勇于承担责任的价值导向。在本案一审当中诉争的这个鉴定结论鉴定是由上诉方申请的,这个鉴定结论在2017年5月份就做出来了,上诉人如果对这个鉴定结论要求补充鉴定或者不服的话,应当在一审当中提出来,但是在一审给充分的时间的情况下,上诉方并没有提出要求进一步进行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请求,在二审当中提出来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上诉方主张的这些鉴定不合理。没有合理的专业性的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鉴定结论当中明确说明了由于上诉方出具的鉴定地勘报告当中漏项了,就是没有发现软弱下卧层是导致本案诉争楼房不规则下沉的主要原因,该结论非常的明确,全面客观,因此上诉方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1户的装修补偿费和租房费4067325.14元,房屋置换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14173661.17元,工程鉴定、加固、施工费273000.00元,合计18513986.3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原告将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西区C9、C10号楼的地基勘察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的前身地矿通辽地质工程勘察院(地矿通辽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02年经通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设立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9日,由地矿通辽地质工程勘察院向原告出具《平安西区C9#、C10#楼地基勘察详勘报告》。在该报告中的“勘察场地土层及工程性质”部分写明:勘察场地位于平安西区B1#楼南侧。地形起伏不大。地层岩性主要为杂填土、细砂、粉质粘土、粉土、细砂、中砂及粉土、粉质粘土层。根据钻孔揭露情况,在12.1米控制深度内地层可分为四层。……第②层细砂:灰黑、土黄色,稍湿,粒度不均,结构松散。细砂承载力标准值110KPa。该层局部有分布不均,灰黑色,呈可塑-硬塑状态的粉质粘土(第②-1层)或粉土(第②-2层),粉质粘土、粉土承载力标准值100KPa。……第④层中砂:浅黄色、青灰色,稍湿-湿-饱水,粒度不均,局部颗粒偏细。结构稍密-中密。该层局部有粉质粘土(第④-1层)或粉土(第④-2层)夹层……。原告收到地矿通辽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报告后即根据该报告委托相关部分进行了设计及施工。平安西区C9号楼建成后对外进行了销售。2009年左右,该楼住户反映房屋出现裂缝情况,2009年12月18日,在通辽市建设局的主持下,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原告公司共同召开了平安西区C9号楼住户安置工作会,会议原则同意原告公司提出的关于平安西区C9号住户安置平安北区C10号、C15号楼方案。并于2010年1月5日出具通辽市建设局第1号会议纪要。随后,原告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决定,将平安西区C9号楼中的51户安置于平安北区,其余20户回迁平安西区C9号楼。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鉴定加固(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平安西区C9号楼进行鉴定并给出加固图纸,合同技术服务费为1530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平安西区C9号楼的地基注浆加固墙体裂缝灌浆工程发包给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共计700000.00元。因该合同未全部履行双方即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实际支付费用12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委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的地质情况进行了重新勘察,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楼房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地基沉降的原因等问题进行了鉴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楼房的主体结构构件布置基本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墙体砌筑用砖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构件配筋除有3处基本符合要求外,其他均符合要求。在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中认为:1、该建筑物所测顶点侧向位移最大51mm,相当于H/412,大于H/330小于H/550,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房屋倾斜影响结构正常使用性能,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2、根据斜裂缝分布、形态与走向可判断顶层墙体裂缝为温度裂缝,其他层结构性裂缝为地基不均匀沉降裂缝,均属于非受力裂缝且裂缝宽度均小于5mm,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3、少量墙体抹灰污损、表面脱落,未对结构构件造成不利影响。4、墙体高厚比和受压承载力满足《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的要求;5、梁板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的要求;6、结构抗震措施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的要求;7、墙体抗震承载力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的要求。在地基基础鉴定意见中认为:1、选择细砂②层作为C9号楼基础持力层,地基承载力可以满足上部结构荷载要求。2、因不均匀分布的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③1层和泥炭质黏土③2层的存在,导致相邻基础的沉降差远大于规范限值。这是导致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3、C9号楼附近的地下水位在十几年间平均下降近5m,但同样情况下,其相邻建筑物未出现明显外墙开裂及基础不均匀沉降的情况。计算结果表示,C9号楼基础不均匀分布的有机质黏土③1层和泥炭质黏土③2层在受水位下降带来的附加荷载影响下,会产生30mm~40mm的附加沉降,也会导致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裂缝。在处理意见中建议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在地基处理完成后,进行沉降观测,直至确定沉降稳定。在确定房屋沉降稳定后,对承重墙裂缝进行加固处理。在该鉴定报告第48页的地基基础鉴定第(2)项中写明:……根据2014年7月和2015年12月,由内蒙古通辽市中兴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③层细砂~中砂层中含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③1层,层厚0.6m~2.2m;含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泥炭质黏土③2层,层厚0.3m~1.9m;该软弱层的层顶平均标高在-9.00m左右,而2001年6月由地矿通辽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的《平安西区C9#、C10#楼地基勘察详勘报告》中,在勘探揭露深度范围内,未发现对上述③1层或③2层的描述。原告为安置平安西区C9号楼的住户产生装修补偿费和租房费4067325.14元,为解决C9号楼地基沉降支出鉴定费及加固施工费273000.00元,以上合计4340325.14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原告将涉案平安西区C9号楼地基勘察工程发包被告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依据口头约定订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具有勘察资质的企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审慎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全面、科学的勘察意见,为原告在以后的设计、施工提供科学的地勘资料。但根据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在本案审理过程对涉案楼房的地质情况的重新勘察及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可知,“2014年7月和2015年12月,由内蒙古通辽市中兴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③层细砂~中砂层中含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③1层,层厚0.6m~2.2m;含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泥炭质黏土③2层,层厚0.3m~1.9m;该软弱层的层顶平均标高在-9.00m左右,而2001年6月由地矿通辽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的《平安西区C9#、C10#楼地基勘察详勘报告》中,在勘探揭露深度范围内,未发现对上述③1层或③2层的描述”,而最终导致本案涉案平安西区C9号楼出现下沉的原因在于“因不均匀分布的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③1层和泥炭质黏土③2层的存在,导致相邻基础的沉降差远大于规范限值。这是导致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C9号楼附近的地下水位在十几年间平均下降近5m,但同样情况下,其相邻建筑物未出现明显外墙开裂及基础不均匀沉降的情况。计算结果表示,C9号楼基础不均匀分布的机质黏土③1层和泥炭质黏土③2层在受水位下降带来的附加荷载影响下,会产生30mm~40mm的附加沉降,也会导致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裂缝”。由鉴定报告可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平安西区C9#、C10#楼地基勘察详勘报告》中没有关于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和泥炭质黏土的描述,而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和泥炭质黏土层的存在是导致涉案楼房出现沉降的主要原因。因此,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查明,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出具勘察报告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导致其向原告出具的勘察报告在内容上存在瑕疵,并进而导致原告在以后的设计施工过程中没有考虑涉案楼房地下存在的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和泥炭质黏土对于房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沉降问题,因此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过失,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工程鉴定、加固、施工费273000.00元,是原告在涉案楼房出现下沉后,其为查明地基下沉及为避免进一步下沉而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该部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置换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14173661.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涉案楼房出现下沉后,其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实为安置涉案房屋的购房户重新建设了两栋楼房。但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的平安西区C9号楼除房屋倾斜影响结构正常使用性能外,其他各项鉴定指标均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因此涉案的平安西区C9号楼尚具有其使用价值,原告依据其新建房屋的出售价格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不足,对于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1户的装修补偿费和租房费4067325.1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开发建设的楼房出现问题,导致问题的原因未查明前,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重新为出现问题的楼房的购房户建设新的楼房进行安置,并对业主的损失给予补偿的行为应给予肯定性的评价。对于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原告所支付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结论,涉案楼房在安全承载性方面并无问题,但对于地基沉降仍需要原告采取进一步的加固措施,因此原告应根据鉴定结论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重新进行加固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安置平安西区C9号楼的住户产生的装修补偿费和租房费4067325.14元,因解决C9号楼地基沉降支出的鉴定费及加固施工费273000.00元,合计434032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177.00元,由被告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平安西区5到10号楼单元门楼道室内地坪标高测量技术报告,证明:C9号楼比正常楼标高点地坪低60㎝,导致C9号楼严重积水并下渗。2、中兴公司的勘察报告第三页(复印件),该报告的结论是本次勘探中部分钻孔内发现有污水等渗漏现象,证明C9号楼存在地面雨水、污水向地基渗漏的现象。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提交了设计图纸会审交底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C9号楼是按照设计标高进行施工的事实。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认为鉴定报告存在漏检因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平安西区C9号楼的原设计全部施工图纸本身是否满足设计规范的要求;2、涉案平安西区C9号楼的原设计图局部7层增加地基底层荷载对墙体裂缝产生的影响度;3、建筑材料选用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质量是否合格);4、涉案楼房在施工过程中标高点的引用与放线存在重大错误对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影响度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我院就相关问题发函至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2019年1月21日该所函复我院内容如下:1、平安西区C9号楼的原设计施工图纸本身是否满足设计规范的要求《司法/仲裁项目技术方案书》和《鉴定检验报告书》BETC-SF-2017-11中未涉及“原设计全部施工图纸是否满足设计规范的要求”的内容。根据结构安全性鉴定结果,按设计图纸进行鉴定,C9号楼结构安全性可以满足相关设计规范要求。2、涉案平安西区C9号楼的原设计施工图局部7层增加地基地层荷载对墙体裂缝产生的影响度。结构安全性鉴定考虑房屋现状。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按照现有结构布置情况进行承载力验算,各类结构构件承载力满足相应设计规范要求,墙体等构件不会产生现有裂缝。3、建筑材料选用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质量是否合格);《司法/仲裁项目技术方案书》和《鉴定检验报告书》BETC-SF-2017-11包括砌筑用砖、砌筑砂浆、混凝土材料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未涵盖“钢筋质量是否合格”的内容。在提交《司法/仲裁项目技术方案书》后及现场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未收到鉴定钢筋质量是否合格的书面要求。4、涉案楼房在施工过程中标高点的引用与放线存在重大错误对C9号楼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影响度进行司法鉴定(原鉴定申请中提出的涉案平安西区C9号楼的地面及地上污水渗漏对墙体裂缝产生影响度)。对C9号楼出现的问题,经论证证明:过大的不均匀沉降是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标高点的引用与放线错误对建筑物基础持力层(土层性质和厚度)的影响有限,不是房屋开裂的根本性原因,而基底软弱下卧层的存在才是造成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根据现有勘察资料,亦能充分说明软弱层的存在且在力学性能较差、分布极不均匀,正是这种不均匀分布造成房屋出现了较大的沉降差异,这从结构外墙的裂缝走向也得到了证实。
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补充鉴定,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在七日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且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故对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平安西区5到10号楼单元门楼道室内地坪标高测量技术报告,因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又是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中兴公司的勘察报告虽有“本次勘探中部分钻孔内发现有污水等渗漏现象”的内容,但不能证实污水渗漏与C9号楼的不均匀沉降和裂缝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设计图纸会审(交底)意见书不能证实住宅部分±0.000按原设计图下降与楼房沉降及裂缝是否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安西区C9号楼的勘察报告与该楼房的沉降及墙体开裂等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及应当承担的金额。
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受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通辽市平安西区C9#楼出具了《工程勘察证书》,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平安西区C9#楼发生不均匀沉降和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该楼基础下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③1层和泥碳质黏土③2层的存在,且未发现其他原因,而在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勘察证书》中对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③1层和泥碳质黏土③2层的存在并未提及,故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勘察设计与平安西区C9#楼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的墙体裂缝存在因果关系,对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平安西区C9#楼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工程鉴定加固费及部分施工费4340325.14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勘察报告未能体现导致中高压缩性高压缩性有机质黏土③1层和泥碳质黏土③2层是导致平安西区C9#楼房下沉、开裂的主要原因,故对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71户的装修补偿款、租房费4067325.14元,在房屋出现沉降、开裂,尚不能确定安全性能前,因房屋的安全性能直接关系到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业主进行妥善安置、补偿,体现了对业主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对其安置、补偿行为应给予肯定性的评价,对于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装修费用,因涉案楼房置换后归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房屋鉴定意见为房屋倾斜影响结构正常使用性能,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承载,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但考虑房屋倾斜影响结构正常使用性能,该案从2009年发生裂缝至今已经长达近十年时间,装修价值亦发生变化,对该部分损失亦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之内。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装修费用及租房费用损失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予赔偿。对于诉前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加固费用273000.00元,因均与楼房沉降、开裂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支出亦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在确定房屋沉降稳定后,对承重墙裂缝进行加固处理,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通辽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12382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2.60元,均由上诉人通辽一一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白云飞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