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沃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省荒湖农场、武汉沃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荒湖农场,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市荒湖农场离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沃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园路2号武汉奥新科技1号厂房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荒湖农场(以下简称荒湖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沃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04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荒湖农场上诉称,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涉案合同选择了管辖法院不当。首先,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第十一条是仲裁条款,并非合同诉讼法院管辖条款,且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其次,诉争合同并未生效。涉案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三峡水库库区基金监利县荒湖农场泊湖二队精准帮扶实施方案设计合同》第12.7条及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三峡水库库区基金监利县荒湖农场泊湖二队精准帮扶实施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均明确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并**后生效,而合同均只有**,法定代表人处并没有法人签名,虽“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但应当与授权委托书并存方能生效,否则合同未生效。原审以未生效的合同及条款来确认约定了管辖,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监利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沃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沃田公司(乙方)依据其与荒湖农场(甲方)签订的《三峡水库库区基金监利县荒湖农场泊湖二队精准帮扶实施方案设计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合同乙方沃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沃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沃田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荒湖农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