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3民初4054号
原告:威海广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丛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昌路106-1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丛旭日,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现下落不明。
威海广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广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谷公司、第三人***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施工被告大五里.百汇城房产开发项目地质勘探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23991元。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抵顶房屋协议,被告将大五里.百汇城24号楼402室房屋抵顶给原告作为勘察工程费,约定该房屋及草厦子共计301732元。房屋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并约定配合原告办理销售和过户手续。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没有配合办理抵顶手续。
被告金谷公司、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五里.百汇城A1-A12楼工程场区的岩土工程勘察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抵顶房产协议》,约定被告金谷公司以大五里.百汇城24号楼402室房屋抵偿欠付原告的勘察工程费,该房屋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价款270112元,草厦子建筑面积15.97平方米,价款31620元,价款共计301732元,最终房屋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另外,如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金谷公司,被告金谷公司方可协助办理销售相关手续,原告还需向被告金谷公司开具工程款或材料款发票。
原告称其抵得诉争房屋后,被告金谷公司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原预将该房屋出售,故当时未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经本院至威海市文登区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查得,针对诉争的大五里.百汇城2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第三人**在大五里.百汇城小区,共签订有107套房屋、储藏室、阁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金谷公司进行工程勘察,被告金谷公司应及时履行工程勘察费支付义务,现被告金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勘察费,双方签订《抵顶房产协议》,约定以涉案的大五里.百汇城24号楼402室房屋及草厦子,抵偿工程勘察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虽针对涉案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此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之间《抵顶房产协议》的效力,故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抵顶房产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登市广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抵顶房产协议》(关于约定被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24号楼402室房屋及草厦子抵偿欠付原告文登市广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勘察费),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