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1181号
原告: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京,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冬冬,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3层03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华北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瑞威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被告中铁瑞威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华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京、仝冬冬,被告中铁瑞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华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瑞威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检测费2265288元;2、被告中铁瑞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4943.54元(始于2014年10月31日,终于开庭之日2017年3月13日,按863日乘以2265288元*1‰/日计算);3、被告中铁瑞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中铁瑞威公司委托原告中地华北公司采用地质雷达方法对贵广铁路段***隧道等63座隧道进行检测工作。但在原告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工作量确认及成果签收工作后,被告逾期并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瑞威公司辩称:一、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也没有履行的迹象,凭原告的两份证据,不认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二、违约金的计算认为没有依据。违约金计算过高。我方认为需要确定起始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证明1.项目工作总量;2.该项目工作现场验收,质量符合要求;3.雷达监测数据及报告均已提交完毕;4.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签字人为闫青,其认可签字,但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参与该项目。是副总***将该确认单拿来要求其签字。事实上,其对该项目不了解。确认单上备注里第二条,形式上的确认单和实际不相符。
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1.技术合同系补签的;2.技术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的1‰/日的数额。我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合同为任务下达后所补签。违约金条款是在合同里第7.2条。我方成果报告提交日2014年8月31日后推60日,即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计算方式在7.2条中约定。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是***等人要离开公司,因未向公司报备,故我方均不认可此合同。
证据三、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公司及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及上级主管单位的组成情况。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中地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庭审中,被告中铁瑞威公司申请对该份证据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中地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合同内容明确且盖有被告中铁瑞威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中地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属于被告及其上级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原告中地华北公司与被告中铁瑞威公司签认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其中显示:
“工程名称:贵广铁路隧道雷达探测;分包单位: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闫清;施工队工程量:贵广隧道衬砌检测:完成63座隧道的检测,隧道长度188774米,二次衬砌雷达测线3条,测线长度566322米;说明:本次检测所有雷达检测数据及报告均已经提交完毕。在“经本人现场验收,确认乙方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及数量,认可乙方完成的工程内容质量符合要求”一栏下方即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有闫青且盖有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章;在“本人认可上述所列施工内容及数量,并确认所完成内容的工程质量符合甲方要求。若本方完成的工程出现返工、返修,我方负全责”一栏下方即分包单位负责人确认(签字)处印有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字样的章;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31日”。
2015年5月11日,原告中地华北公司与被告中铁瑞威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
“工程名称:贵广铁路隧道雷达探测,委托方(简称甲方)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6检测费用:6.1经协商,本次劳务费用按固定单价进行计算。检测费用单价为:4.00元/米,检测总费用为:2265288.00元(大写:***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整)。6.2付款方式:乙方提交检测全部成果报告并经甲方查验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费用。7违约责任:7.2乙方未及时按期提供本协议所约定的探测成果,每逾1日,乙方按照工程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可直接扣减乙方应负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期限规定支付乙方工程费,每逾1日,甲方应按工程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日期2015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地华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贵广铁路隧道雷达探测,被告中铁瑞威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中铁瑞威公司辩称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无效,理由是其中备注2中规定“我方现场确认一栏,至少有两名本公司正式职工确认,且至少有一人为本项目负责人,另一名可为现场技术员或正式工人,非现场技术人员确认无效”。本院认为,从该确认单的内容来看,其中标明原告工程内容及数量,且本次检测所有雷达检测数据及报告均已经提交完毕,均已表明原告完成本次工程,并将相关成果提交被告审核;该确认单是被告制式单据,其备注部分的要求并不必然对本案原告产生拘束力,并影响本确认单的效力;被告签字一栏仅为闫清一人,其身份标注为检测勘察事业部项目经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非现场技术人员;闫清以检测勘察事业部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确认并无不妥,且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对该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量和本确认单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现场工程量,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中铁瑞威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且原告没有履行,但原告提交了带有被告公司盖章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和技术服务合同,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交检测全部成果报告并经被告查验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费用。被告未按期限规定支付原告工程费,每逾1日,被告应按工程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等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提交成果报告并经被告确认合格,60个工作日截止日应为2014年11月2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31日,故违约金应于2014年11月22日起算。按841天*2265288元*1‰/日计算,其总额为190510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检测费2265288元;
二、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905107.21元;
三、驳回原告中地华北(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2元,由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