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管理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铁中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山东省青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飞,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学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南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任纪善,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振亭,男,系济南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心坡,男,系济南铁路局法律顾问。
被告:济南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负责人:潘泽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振亭,男,系济南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松,男,系济南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副科长。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仕超,男,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明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胶济电化工程指挥部。
负责人:任宗军,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正中,男,系该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明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治勋,男,系该公司项目总监。
原告山东省青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南铁路局、济南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胶济电化工程指挥部、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青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临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邵学峰,被告济南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振亭、朱心坡,被告济南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济铁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振亭、刘松,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仕超、高明芹,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胶济电化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二局指挥部)的负责人任宗军,委托代理人刘正中、高明芹,被告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诉称,青临地方铁路因胶济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而引起改移线路,工程于2005年3月开始建设,还建铁路总长为7公里,其中高路基地段4公里,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监理单位为济南铁路顺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原告是该工程的所有人。涉案铁路在2006年8月14日即工程交付10日内,高路基地段就出现部分路基坍塌、滑坡等严重质量问题。2007年7-8月期间,该段路基再次出现严重滑坡,道床下沉,防护工程垮塌,并一度中断行车18天。2008年7月4日,再次出现两处大面积滑坡。后经济南铁路局安全监察室现场检查确定,问题的出现系因路基填料不良等原因造成。2009年垮塌地段进一步发展。期间虽经原告对上述铁路出现问题路段多次护坡和补坡,无奈路基存有严重内在质量问题,导致隐患无法根除。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5日,涉案铁路问题路段终因路基坍塌、线路悬空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机车侧翻、青临铁路中断,铁路线内58辆敞车至今无法交付国铁,原告直接利益损失巨大,而且涉案铁路部分涉险路段靠近胶济线的立交桥护锥和并行路段,其直接危及到胶济线的行车安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作为发包方,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作为承包方,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或者监督等义务。涉案铁路的安全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对涉案标的物立即进行修复或支付同等价值修复费用约20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铁路曾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此明知;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法院调解结案该纠纷与本案起诉无关。证据2、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2011)临朐证民字第530号和(2008)临朐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证明截至2011年9月21日,涉案铁路路基坍塌情况。公证书所附光盘资料是2011年9月21日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和青临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在涉案铁路坍塌路段现场拍摄的,证明涉案铁路路基坍塌情况,反映路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通过对照两份公证书,可认定此次原告损失与2009年11月20日已经法院调解结案的损失不同。证据3、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原告通过招标形式委托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对涉案铁路李家河站路基进行应急加固整修,工程款项为109.34672万元。证据4、济南铁路局安全监察通知书及整改情况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14日,因涉案铁路路基问题(路基填料不良、滑坡、下沉严重等),济南铁路局通知潍坊市地方铁路管理局予以整改。之后,原告就该问题向被告中铁二局进行了反映,但未获回应。证据5、关于处理路基坍塌问题的函一份,证明针对涉案铁路路基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向济南铁路局、中铁二局发函要求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但未获回应。证据6、铁路电气化工程变更单,证明各被告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导致涉案铁路路基产生根本性质量缺陷。证据7、2006年6月20日验收纪要一宗,证明2006年6月20日涉案铁路验收时,出现路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也提出异议,但未作处理。由此2009年11月20日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与原告本案起诉无关。证据8、2006年至2011年涉案铁路护坡抢修维护财务资料一宗,证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为抢修维护涉案铁路护坡,原告共支出258.391885万元。证据9、青州降雨情况统计说明一份、证据10、青州市气象局证明信一份,证明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间,涉案铁路所在地青州市降雨未达到特大暴雨级别。证据11、2005年涉案铁路路基现场照片一宗、证据12、2007年涉案铁路路基现场照片一宗,证明涉案铁路路基坍塌情况及未按规范(铁路路基施工规范TB10202--2002)施工的问题(土层过厚,未分层碾压,填料不合格[未使用山皮土])。另通过与证据2载明的2008年、2011年路基现场照片相对照,可以反映涉案铁路路基自外向内、由表及里的问题显现过程。
被告济南铁路局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是违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在工程建设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线路出现坍塌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责任和天气异常所致。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发包工程,签订规范合同,组织开工和验收,认真履行了建设单位的职责,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涉案工程经有关单位联合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参加了验收,并接管了该工程,现称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工程后来出现问题,是原告自身维护不及时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工程验收时遗留的护坡问题(不影响线路质量),原告已经同意自行处理,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却并没有按规定施工,因雨水异常造成滑坡后又没及时处理。导致现在行车中断,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四、涉案工程质量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原告曾于2009年就涉案工程质量纠纷提起过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已经达成(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调解书,原告承诺”有关青临铁路的线路质量问题原告自行承担”,该调解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起诉不应再得到支持。
济南铁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原则施工合同》,证据2、《胶济线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工程原则施工合同》,证据3、《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证据4、从网上查询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质证明。证明青临铁路还建工程设计单位是中铁二院,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局;中铁二局总承包是特级资质,中铁二院是甲级勘察资质。济南铁路局作为建设单位选用的施工和设计单位都具有国家最高资质,发包没有任何瑕疵。证据5、复验纪要及两份竣工验收记录表、青临支线路基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证明2006年6月19日至20日,包括原告等各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青临铁路支线工程问题形成了三份附件,主要是路基、轨道、桥涵存在的问题。2006年7月15日,包括原告参加进行了复验,形成了复验纪要,并确认验收中存在的问题经施工单位整改全部合格。从该纪要签字起,由原告负责路基、桥涵、线路安全质量工作,二局指挥部不再承担责任;青临支线由原告自动接管,由中铁二局配合转产交接。交接记录表上有原告的单位印章,工程办理了实际交接。
被告济铁建管中心的答辩意见同济南铁路局。被告济铁建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共同答辩称,原告青临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双方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完成后期工程施工,没有按协议约定而擅自开通使用,依法应承担工程全部质量责任。青临支线上跨改建工程由答辩人负责承建,工程发包方是济铁建管中心,自2005年6月开始建设。2006年6月26日,经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及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共同对答辩人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由于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没有按照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协议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应付工程款175万元,致使工程后期部分无法如期完成。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即答辩人)将验收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未完工程按现状全部移交乙方(即原告),并委托乙方施工及完善”;协议同时约定全部工程费用225万元,在扣除原告应偿还济铁建管中心175万元欠款后,答辩人另行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包干使用。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接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签署交接记录表,并确认已经施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后期施工款项50万元。但原告接管工程后,没有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原告没有尽到施工责任,致使青临铁路路基长期处于无防护状态,这是后期使用过程中坍塌的主要原因。原告是造成路基垮塌的直接责任者。其次,原告后期工程未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验收,便擅自开通使用,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擅自开通使用后所发生的工程质量的全部责任。按照《委托施工协议》第5条,原告完成后期工程后,应当由监理和原、被告各方确认后向济南铁路局申请开通使用。但原告却擅自开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等法律规定,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无权向中铁二局主张权利。中铁二局虽然是青临支线的施工方,但答辩人是与济铁建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一方。原告无权就施工合同问题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行为实为转移责任的恶意诉讼。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经答辩人现场核实,发现原告未按照《委托施工协议》完成剩余工程,这是造成路基坍塌的直接原因;当年雨水过大也是造成路基坍塌的重要原因。考虑到青临铁路公司经济困难,经法院做调解工作,答辩人同意给予一定维修补偿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铁二局支付给青临铁路公司105万元用于铁路施工维护,纠纷就此了结,有关青临支线质量问题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在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依据同样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胶济电化工程指挥部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指挥部是中铁二局为建设胶济电化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随着胶济电化工程的完工,该指挥部已经完成使命而撤销。指挥部作为临时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将该指挥部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五、答辩人严格按照铁道部铁路施工标准组织施工,按照铁路工程验收程序通过了验收和复验,所施工的部分被评定为合格工程,答辩人对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路基坍塌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青临支线属于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配套改建工程,由济南铁路局作为发包方,于2005年6月开工建设。工程开建后,路基填筑工程中相关施工用料都按照施工规程和施工规范检验合格后用于工程建设,每次施工都由监理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现场监理,相关工程变更严格按照程序报批报备。2006年3月,二局指挥部所施工工程竣工。经过工程验收和复验,均评定为合格工程。答辩人于2011年9月19日收到青临铁路公司《关于处理路基坍塌问题的函》后,积极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核查并对原告进行了复函。经过现场勘查,原中铁二局施工附属工程的地段路基完好;此次路基严重坍塌地段,均为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中应由青临铁路公司组织施工的路基附属地段。本次路基坍塌的原因是:1、原告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也没有尽到使用中的维护责任。2、原告2008年通过招标形式委托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对青临铁路DK3700~DK6300进行整修,未按设计标准及《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施工。擅自改变设计结构形式,取消贯通基础等关键承重结构,严重违反建设程序,且施工质量差。这是此次路基坍塌的重要原因。3、原告未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条例》、《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的规定,做好铁路线路设备的保护和维修工作,致使铁路及相关设施遭到破坏,雨水浸蚀路基后得不到及时维护致使路基病害逐步扩大,这是造成铁路坍塌的重要原因。4、2011年9月15日路基坍塌之前当地连降四天大暴雨,期中路基坍塌前的9月14日单日降雨量达89.7毫米,属于不可抗力。
六、原告青临公司要求支付修复费用2000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按照《委托施工协议》约定将225万元工程款用于铁路后期建设,如果将答辩人后期支付的105万元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施工标准用于铁路维护,那么就不会出现本次铁路坍塌的问题。现在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修复铁路或支付2000万元修复费用,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二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协议。证明是由原告和济铁建管中心签订的协议,中铁二局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涉及质量问题原告不应向中铁二局主张。同时证明该合同约定对青临支线进行改造,青临铁路公司应承担拆迁差价,并明确中铁二局是施工单位。证据2、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施工合同、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原则施工合同、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工程原则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是济铁建管中心和中铁二局签订的,属于胶济电化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其中包括青临支线部分。中铁二局作为施工方,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因使用单位(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证据3、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调整路基土方等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双方是济铁建管中心和中铁二局,进一步说明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青临支线工程总价款为25015009元。证据4、青临支线现场纪要、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变更单。证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确认变更路基表层施工方案。证据5、《铁路路基设计规范》、《铁路路基施工规范》。证明工程变更及施工符合规范要求。证据6、土工实验报告。报告制作时间是2005年9月8日,是中铁二局在施工期间发现原有土源造成铺轨困难,提出了变更意见,提出意见前按照规范进行了实验,说明填筑的土源是合格的。证据7、八方签署的验收纪要。证明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合格。证据8、委托施工协议。证明中铁二局将后期施工全部委托给原告,费用是225万元。至今为止,中铁二局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开通申请,因擅自使用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证据9、复验纪要及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纪录表。证明中铁二局负责施工的工程在移交时是合格的。证据10、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证明前案与本案的诉状、诉求和证据基本一致,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11、调解书确定的105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数额已经履行;从原告证据看,原告没有完全使用相应款项,没有尽到维护责任。证据1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说明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尽到线路维修职责和安全保护责任。证据13、照片一宗12页。系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后到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置保护设施,原告没有按照设计标准施工,且原告完成施工的路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4、2011年10月13日中铁二局给原告的复函。系针对原告发函的复函,原告没有组织剩余施工才是坍塌的主要原因,对后期工程质量应由原告负责。证据15、潍坊市气象局关于青州市2011年降水量的报表。证明2011年9月份青州地区降大雨,路基坍塌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济南铁路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济南铁路顺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办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对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调解书中明确约定青临铁路再发生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现原告再行起诉应予驳回其请求。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调解书没有认定中铁二局对该铁路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也没有认定铁路存在质量问题,中铁二局是出于合作关系主动予以补偿;调解案件与本次原告起诉均是由于铁路路基坍塌造成损失而引起,两次起诉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济南铁路局、中铁二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2、两份公证书,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2008)临朐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2011)临朐证民字第530号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公证书未注明所附照片系拍摄于哪条线路及具体里程位置,仅在最后一副照片上能看出公证处的钢印,前面的照片无法辨认出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路基内部质量存在问题。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可以反映现场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路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认为(2008)临朐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2011)临朐证民字第530号公证书名称是证据保全,但内容不符合证据保全的规定。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而在此之前临朐连降大到暴雨,这也是造成路基坍塌的原因。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可以反映雨季现场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路基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与济南铁路局、中铁二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3、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发包方是本案原告,承包方是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地点与原告本案起诉所涉的路基坍塌路段重合。根据济南铁路局与青临铁路公司签订的协议,济南铁路局将涉案铁路已经移交给青临铁路公司,青临铁路公司又将涉案路段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再将济南铁路局列为被告是不对的,本案与济南铁路局没有关系。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认为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需第三人出具证明,也无法证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合同是在上次诉讼调解之前签订的,但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并未提交该合同。在上次诉讼中对原告关于路基坍塌的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发生事故的路段,原告已经委托潍坊地铁公司施工,相关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与本案各被告无关。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对该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4、济南铁路局安全监察通知书及整改情况各一份,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安全监察通知书仅涉及桥体下沉及桥栏杆丢失问题,与整改情况的表述内容不一致;对路基填料不实的问题,系青临铁路公司单方观点,在安全监察通知中未涉及。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认为通知书中提及了下雨的问题,中铁二局认为是因为路基防护不完善、线路开通后运营管理不到位,才造成在雨季出现下沉坍塌。该证据是在上次诉讼之前发生的,在上次诉讼中有关问题已经解决,与本案关联性不足。通知书中没有加盖安全监察单位的公章,涉及的问题都是原告单位管理不到位所造成,原告单方所写整改情况与事实不符,中铁二局未收到原告的情况反映。这两份通知涉及的都是原告收到委托施工协议后由其负责的部分。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证据5、关于处理路基坍塌问题的函,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对函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系原告单方作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铁二局已收到该函并作出了回复,明确应由原告方自行负责。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质证称该函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证据6、铁路电气化工程变更单,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工程变更单是根据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经过了设计部门的同意,变更施工并不是取消施工方案,对于铁路的安全是有保障的,从程序上也是合法的。工程的变更和现在路基的坍塌是两个事实,不能说因变更施工而造成后来青临铁路路基的坍塌,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对变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程序上讲变更方案有申请有批复,是符合有关规定的。设计部门批准变更方案,其标准和依据由设计部门掌握。中铁二局作为施工单位,按照变更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没有过错。变更施工不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变更施工与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以发生施工变更为由要求中铁二局对路基坍塌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同意济南铁路局和中铁二局的质证意见。
证据7、2006年6月20日验收纪要一宗,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该验收纪要是济南铁路局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的验收,对所发现的工程存在问题制作了附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确定了工程复验时间。原告只提交了6月20日验收纪要,但未提交复验纪要。单一看此验收纪要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部。复验纪要明确记明由青临铁路公司对6月20日验收纪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后续完善。在工程移交给青临铁路公司两年之后,青临铁路公司才委托其他单位对线路进行加固整修,在此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路基质量问题及与2009年法院调解案件无关的主张。验收纪要并未涉及路基根本质量问题,只涉及工程附属方面的一些缺陷,原告曲解了验收纪要的内容。验收纪要中存在的问题,在7月15日的复验纪要中注明施工单位已经整改、复验合格,工程具备开通条件,工程质量评定优良。原告对复验纪要也进行了签认,验收纪要与复验纪要是一个连续的事实。初验和复验都是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参加的,对工程质量都评定合格。验收对路基工程指出了一些缺陷或未完部分,但不能证明路基整体存在问题。对未完工程及缺陷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原告进行后续施工。2009年诉讼案件的诉讼就是针对工程质量进行的,已经涉及了工程的变更设计,因此原告现在说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与2009年案件无关,是不对的。
证据8、2006年至2011年涉案铁路护坡抢修维护财务资料一宗,被告济南铁路局与济铁建管中心质证称其中的明细账系复印件,具体的凭证是原件。财务账目是原告单方作出,对其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这5年中所发生的费用金额约是258万,但06、07、08年所发生的费用合计约24万元,按照中铁二局与青临铁路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验收纪要中记明的工程缺陷,青临铁路公司所应进行的施工和完善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符,说明青临铁路公司未对路基进行相应的施工完善。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的质证意见是:其中的明细账系复印件,具体的凭证是原件。财务账目由原告单方作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账记载的是应付款,说明款项还没有付出。2006年费用支出中有三份涉及抢险费及其他费,并非对路基的施工与完善,与委托施工的内容无关。2006年至2008年青临铁路公司共发生维护费用24万元,而中铁二局前期支付给其225万元,证明青临铁路公司在接收工程后对委托其施工的部分并未进行施工,其未按照委托施工协议使用工程款项。这才是造成路基坍塌的原因。在09年诉讼案件中,原告未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提供证据,这是本案中才提交的新证据。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质证称其中的明细账系复印件,具体的凭证是原件,没有其他意见。
证据9、青州降雨情况统计说明一份,证据10、青州市气象局证明信一份,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降雨情况统计说明是原告单方作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气象局的证明予以认可。路基出现滑坡坍塌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出现特大暴雨,雨量与质量问题存在多大的关联性不好确定。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认为气象局的证明中内容不够全面。发生路基坍塌的时间正好是期间降雨量最大的时候,这一点与中铁二局的有关证据相吻合。路基经过多次浸蚀后,遇到大到暴雨时出现坍塌。2007年8月、2011年9月两次降大到暴雨,均出现路基坍塌。当然路基坍塌并不单纯是因强降雨而造成的。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质证称该两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无其他意见。
证据11、2005年涉案铁路路基现场照片一宗,证据12、2007年涉案铁路路基现场照片一宗,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标明具体线路里程,不能反映是在土层碾压过程的拍摄的,有推土机作业的应该是摊平工序,不能说明土层是否过厚。因没有标高数据,所以不能说明是在表层还是具体哪一部分。照片没有连贯性的比较,不能说明由表及里、由外向内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路基由表及里、由外向内出现问题的主张。05年的照片应当是处于摊铺阶段,不能说明土层是否过厚、是否未分层碾压。如果确实如照片显示出现路基质量问题,也正是由于原告未完成后期施工和边坡维护所造成的。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质证称照片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他没有意见。
对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济南铁路局安全监察通知书及整改情况各一份,证据5、关于处理路基坍塌问题的函,证据6、铁路电气化工程变更单,证据7、2006年6月20日验收纪要,证据10、青州市气象局证明信等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提交证据2中的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2011)临朐证民字第530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路基坍塌现场的状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08)临朐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因系复印件,且各被告对该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与本案要求青临铁路公司提交的2008年青临铁路李家河站路基应急加固整修工程资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2006年至2011年涉案铁路护坡抢修维护财务资料一宗,因系原告单方作出,且部分属于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青州降雨情况统计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件,但与证据10青州市气象局证明信,及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15潍坊气象局关于青州市2011年降水量的报表,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2005年涉案铁路路基现场照片一宗和证据12、2007年涉案铁路路基现场照片一宗,不能确定其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本案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济南铁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青临铁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相关证据的真实系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有关的施工合同只是显示其前期签订情况,不涉及后续履行问题,而且不代表后续保修责任问题,被告的责任应以履行情况和保修责任确定。从合同中可以认定是基建工程,施工方应承担终身维修的义务。承包人公司资质的级别不等同于工程质量,两者没有因果和关联关系。复验纪要第四条关于二局指挥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因为该条约定明显违反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37条关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终身制的明确规定,故该条约定无效。验收纪要及复验纪要没有涉及本案路基填充隐蔽工程的质量问题。2006年7月14日中铁二局曾经与原告签订过委托施工协议,目的是由中铁二局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现状移交给原告。如果工程不存在问题,不会接着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复验纪要抬头日期和落款日期不吻合,证实复验是为了交工赶时间,而没有进行实质的复验。被告中铁二局和二局指挥部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合同和有关资质没有异议,证据证明中铁二局作为施工单位是同济南铁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是济南铁路局,而不是原告。关于验收纪要,是八家单位共同验收的,对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基本都是扫尾工作,说明验收时各方是本着认真地态度验收的。对于复验纪要及交接记录表,明确记载了验收范围,原告作为接管单位也签字盖章。复验时间确实存在笔误。工程交接时符合工程规范,是合格工程。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铁路后期施工委托给原告作出禁止性规定,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作为施工者也应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原告称没有对路基进行实质性的验收须由其举证证明。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同意济南铁路局和中铁二局的意见。
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济南铁路局提交的证据1、《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原则施工合同》,证据2、《胶济线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工程原则施工合同》,证据3、《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证据4、从网上查询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建设资质,证据5、复验纪要及竣工验收记录表、青临支线路基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1、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此协议与本案无关。此协议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实际履行时间是从2005年3月19日到2006年7月15日,相隔17个月的时间,此期间青临支线一直停运,济南铁路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其和中铁二局之间的协调导致工程没有经过详细验收,为赶时间才签订了验收纪要。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原告称青临铁路停运17个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质量纠纷的审理范围。
对证据2、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施工合同、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补充原则施工合同、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工程原则施工合同等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铁路使用不当。施工合同明确了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经过原告的举证证明质量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因被告中铁二局违约在先,后期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合同的订立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且工程施工有过变更,中铁二局应对其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提供保证。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关于施工合同引发的质量问题,验收当中突出存在质量缺陷的地点是青临铁路DK4538~DK7190段,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发生路基坍塌的地段与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段是同一地段。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完善施工是造成路基塌陷的根本原因。2008年8月24日,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青临铁路DK3700~DK6300段即现在路基坍塌发生地点的工程承包给了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成为工程发包方,按照原告关于建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后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观点,工程坍塌应由原告负责。如果原告认为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则需向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对证据3、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调整路基土方等补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在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中,双方确认了青临支线改建价款总额,且约定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但是2007济铁建93号合同,双方将工程价款进行了扣减。工程量和工程款额相差200多万,势必产生路基土方的质量及用料问题,后期工程质量是否和核减有关联,也无法确认。两份合同调减工程差额大致与涉案工程初验收委托原告施工的金额相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由此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初验后,复验前,中铁二局委托原告就扫尾工程施工,该部分扫尾工程占涉案工程总造价比例大致为8.9%,是很小的部分。各被告称原告受托施工扫尾,而就此对工程主体质量承担终身质保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两份合同核减价款总额和中铁二局向原告支付的225万委托施工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委托施工协议是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7年订立,这是因为之后审计、清算时产生的。原告所称核减总价款从而产生了质量问题没有依据。
对证据4、青临支线现场纪要和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变更单,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其作为工程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参与施工过程,对现场纪要不予认可。对于工程变更单,监理公司作为审查单位作出过说明”如果设计变更将不利于隔水”。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现场纪要的参加单位和有关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变更设计依据的是铁建设函2005-146号文件,办理变更的程序与使用单位无关。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用会议纪要填补变更设计通知单作出之前的空白。变更在技术层面上是由设计单位决定的。
对证据5、《铁路路基设计规范》、《铁路路基施工规范》,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两份规范文件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规范不能反映出被告是否是根据规范进行施工的,不能反映实际履行情况,即便严格按照规范施工,也不会因此免除被告对工程质量所负的保修责任。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是青临铁路支线施工期间涉及的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主要目的是说明中铁二局按照规范进行施工。
对证据6、2005年9月8日土工实验报告,因报告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故原告持保留意见。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该报告是真实的,该报告就应是施工单位自己出具,监理单位见证了实验过程,符合相关操作规定。
对证据7、八方签署的验收纪要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对工程质量合格持反对意见。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工程验收是依据检验方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该工程最后是由原告自己申请开通运营的。
对证据8、委托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委托施工内容并非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不在原告。虽然双方约定中铁二局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但该约定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相违背。对主体工程的维修被告应负责任。铁路开通是原告依据济南铁路局的开通命令进行的。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无论施工费用高低,都是双方达成一致的,不存在强迫。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以225万元在工程总费用中所占比例低为由主张不承担主体质量责任是不对的。且原告没有将225万元都实际投入到线路的维修中。
证据9、复验纪要及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纪录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复验纪要关于二局指挥部对本案所涉铁路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因为明显违反《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37条关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终身制的规定而应无效。验收纪要及复验纪要没有涉及本案铁路路基填充隐蔽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也参加了验收和复验过程,对验收和复验结果是认可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迫于任何压力、出于不自愿的原因而盖章确认验收纪要及复验纪要。
证据10、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如果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中铁二局不可能主动赔偿。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诉求是路基主体质量问题及其修复或支付同等价款,和前案不同。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前案和本案的诉状、诉求和证据基本一致,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11、调解书确定的105万元的付款凭证,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中铁二局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中铁二局的举证意见。
证据1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条例和规则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是铁道部自行颁布的,从两份规定中也无法看出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线路维修职责。
对证据13、照片一宗,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本身无法看出具体里程。地方铁路不同于国家铁路,涉案高路基地段从设计上就没有保护设施。在排水沟种植作物不影响路基主体。照片只是部分塌方路基的情况,并且这些照片也不是初始状态。二局在施工中并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标准施工,导致了后续基础设施出现问题。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照片反映出后期施工的骨架护坡没有基础,骨架结构尺寸不对,浆砌片石直接构筑在编织袋上,新砌筑的路肩高于路基面标高造成积水,大面积坍塌的路基恰好是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施工的路段。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4、2011年10月13日中铁二局给原告的复函,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质证称复函其已收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复函内容是被告单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同意中铁二局的举证意见。
证据15、潍坊市气象局关于青州市2011年降水量的报表,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事项,认为没有相应事实证明降雨是造成铁路路基坍塌的原因。被告济南铁路局和济铁建管中心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同意中铁二局的举证意见。
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济南铁路局的质证意见和中铁二局的举证意见。
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协议,证据2、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施工合同、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ZH-7标段补充原则施工合同、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工程原则施工合同,证据3、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青临支线改建工程调整路基土方等补充施工合同,证据7、验收纪要,证据8、委托施工协议,证据9、复验纪要及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纪录表,证据10、(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证据11、中铁二局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05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据14、中铁二局关于青临铁路路基坍塌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15、潍坊市气象局关于青州市2011年降水量的报表等共11组证据。关于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4、青临支线现场纪要、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变更单和证据6、土工试验报告,虽然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对其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且结合本院要求青临铁路公司提交的青临支线路基工程竣工资料,上述两组证据客观反映了施工过程中作出部分变更及进行土工试验的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5、《铁路路基设计规范》、《铁路路基施工规范》,证据1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等两组证据,均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需作效力认定的证据范围。证据14照片一宗,因照片本身不能反映其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亦不能起到直接证明涉案铁路路基质量问题及坍塌原因的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亦均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要求青临铁路公司提交了青临支线路基工程竣工资料及2008年青临铁路李家河站路基应急加固整修工程资料,要求中铁二局提交了由铁道部第二勘察设计院作出的青临支线路基工程的设计文件图纸。对于本庭要求青临铁路公司提交的青临支线路基工程竣工资料和2008年青临铁路李家河站路基应急加固整修工程资料,以及要求中铁二局提交的青临支线路基工程设计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和被告济南铁路局、被告中铁二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青临铁路支线上跨改线工程DK3700~DK6310区间路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造成路基坍塌的原因进行检测分析。2012年7月16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JSJ1207078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是:1、部分护坡的形式与设计不符,护坡骨架及脚墙基础的断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且多处未设置脚墙基础,部分路基护肩的形式及所有路肩的断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2、占复核总数52%的横断面的现状坡度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占复核总数12%的路肩沉降量超出规范标准30cm。原设计中反压护道和浆砌片石脚墙均未设置。3、地质勘察报告表明:本场地无不良地质作用,无软弱下卧地层;工程地质条件良好、地形开阔平坦,无不良地质条件,属稳定场地,适宜本工程建设。4、基床表层动态模量Evd检测共计51处,其中19处动态模量不满足要求,占检测总数的37.3%。5、基床填料压实系数检测共44处,其中13处基床填料压实系数不满足要求,占检测总数的29.5%,不满足要求的测点集中于边坡滑塌和溜坍的区段附近。6、经综合分析:K4565~K4695段左侧路基滑塌的主要原因是基床底层填料压实程度不足而且压实程度不均匀;K4895~K5230段左侧路基边坡滑塌的主要原因是基床底层填料压实程度不足和骨架设置不及时;K5450~K5800段右侧坡面溜坍的主要原因是骨架未设置截水块和骨架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另外,路基边坡稳定安全系数偏低对边坡的滑塌和溜坍也有一定影响。
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其主要异议是:一、鉴定范围为青临支线上跨改线工程DK3700~DK6310长2610米,有鉴定结论的范围仅815米,其它地段也进行了检测,从检测数据看,路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未出具鉴定分析资料。另外,该鉴定报告是用数理统计方法得出的结论,结论应是代表整个被检体情况,不应分段表述。二、凡路基边坡滑塌地段其原因是由于坡面自身的溜坍和沉陷所致,不是骨架的破坏造成的。青临线改线地段路堤边坡验交时施工单位就没有按施工规范进行刷坡,防护骨架建在了松土上。边坡的溜坍是松土遇雨饱和时发生溜坍,并造成骨架破坏。三、对路基边坡稳定检算有异议。四、提请对质量不合格路段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被告济南铁路局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其主要异议是:一、《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规范中,没有依据《铁路工务维修规则》。在青临铁路验收交接时,针对铁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已委托青临铁路公司进行整治,而青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修复。《鉴定报告》中对滑塌原因没有考虑到这个因素。二、对鉴定中路基探坑挖验和检测点提出异议。三、《鉴定报告》对路基滑塌的综合分析是片面的,对护坡是否及时支护、形式、运营养护、排水等有关因素未进行分析。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路基的滑塌应从破裂面一次性滑塌,但实际情况是从外向里一层一层的逐步滑塌,事实与《鉴定报告》的分析和结论存在矛盾。青临铁路公司在滑塌处码砌装土的编织袋,并在其上直接浆砌片石护坡。另外,路肩排水管已被浆砌片石封住,起不到排水作用,这是路基滑塌的根本原因。四、《鉴定报告》内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
被告二局指挥部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主要有:1、鉴定报告中对骨架护坡施工情况的描述不够准确和全面,应当分析不及时施作防护工程和任意改变防护工程结构形式对高路基的影响。2、防护工程未完成,属于未完工程便开通线路,违背了铁道部的建设程序,鉴定单位应对工程未完即开通线路会造成的后果作出分析。3、《鉴定报告》对路基压实质量检测及边坡滑、溜坍的分析不准确。4、鉴定结论应说明:(1)工程未完即开通线路会造成的后果。(2)对路基附属工程结构形式的任意改变和设置不及时,以及砌筑质量对路基本体的影响,尤其是K4565~K4695段未对路基附属工程对路基的影响作分析说明。(3)后期养护不到位对路基的影响。(4)边坡溜坍均发生在雨季,应就极端气候对路基稳定性的影响作出分析。5、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K3700~K4600段由青临铁路公司负责施工路基附属和加固工程,由于青临铁路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是该段路基溜坍的主要原因,鉴定单位对此描述不清。6、鉴定报告缺少相关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的证明,鉴定机构不符合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的要求。鉴定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要求,报告在内容上也有很多不科学的地方。
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被告济南铁路局、被告中铁二局指挥部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分别作出了书面回复,并于2012年8月23日委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按照本院的要求,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又对”2008年青临铁路李家河站路基应急加固整修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了补充鉴定,其结论是:1、2008年青临铁路李家河站路基应急加固整修工程属于整修工程,不会对原路基工程的安全性产生重大影响。2、招标文件中路基整修和骨架护坡的技术要求对于本工程是基本合适的,其中最关键的路基修复压实系数符合原设计规范的要求。3、对2006年抢修时编织袋装土填筑段的清理不彻底,使得回填部分与原路基无法紧密结合,存在安全隐患。4、实际施工过程中改变了骨架护坡的形式,影响坡面排水效果。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2年12月9日委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补充鉴定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
关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系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亦获得了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实验检测检验认证,具备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的资质与能力。2012年5月18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鉴定方案》,明确了鉴定内容、鉴定依据、主要检测工作步骤等事项。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和被告二局指挥部、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对《鉴定方案》予以签字认可。鉴定机构依据该《鉴定方案》,按照铁路工程土工试验规程通过检测分析,对青临铁路支线上跨改线工程DK3700~DK6310区间路基工程及骨架护坡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及造成路基边坡滑塌、溜坍的原因作出鉴定结论。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机构应具有铁路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对铁路建设工程需具备专项检测资质方可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铁路路基及附属防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路基坍塌的原因,并不涉及线路轨道、通讯信号及其他线上设施等专业问题。可以由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按照《铁路工程土工试验规程》等相关规定作出检测分析鉴定。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依据的规范中,缺少《铁路工务维修规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事先制定的《鉴定方案》中对鉴定依据已经进行了明确,对此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对铁路路基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时必须依据《铁路工务维修规则》。关于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报告》的内容所提出的技术性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作出回复,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JSJ1207078号《鉴定报告》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青临地方铁路因胶济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而引起改移线路,济铁建管中心与青临铁路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协议》,双方约定:由济铁建管中心负责利用既有青临支线改造部分轨道设备、材料、道床及路基土石方用于修建新的青临支线;青临铁路公司承担征地拆迁部分差价175万元,并配合甲方(济铁建管中心)的施工单位中铁二局协调外部建设环境。青临铁路支线还建工程由济铁建管中心发包,铁道部第二勘察设计院完成设计,二局指挥部组织施工,济南铁路顺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2006年6月19日至20日,由济南铁路局建管处组织,济南铁路局总工程师室、胶济电化工程建设指挥部、铁二院、潍坊市地铁局、青临铁路公司、顺达监理公司、中铁二局参加,对中铁二局负责施工的胶济线电化工程ZH-7标段,青临支线路基工程、轨道工程、桥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签署了《验收纪要》,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作出明确记载。2006年7月14日,二局指挥部与青临铁路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二局指挥部将验收中工程存在的问题及未完工程按现状移交给青临铁路公司,并委托青临铁路公司施工及完善,工程全部费用为225万元,由青临铁路公司包干使用。2006年7月15日,由济南铁路局胶济电化工程建设指挥部、顺达监理公司、青临铁路公司、中铁二局参加,对中铁二局负责施工的ZH-7标青临支线路基工程、轨道工程、桥涵工程应由施工方处理的问题进行了竣工复验,各方签署了《复验纪要》。同日,济南铁路局胶济电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建设单位,铁道部第二勘察设计院代表设计单位,二局指挥部代表施工单位,济南铁路顺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监理单位,青临铁路公司代表接管单位,共同对青临支线路基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交接。青临铁路支线自2006年8月恢复运营后,部分高路基地段出现质量问题。2007年8月因青州地区连续降雨,造成青临铁路部分地段路基边坡坍塌,并中断行车。2008年7月,再次出现路基滑坡。2008年8月,青临铁路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委托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对涉案铁路李家河站路基进行应急加固整修。青临铁路公司为此于2007年12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2009年11月20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作出(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向青临铁路公司支付人民币105万元,以补偿原告因青临铁路线路整修而造成的损失。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涉案铁路问题路段又因路基坍塌、线路悬空等问题导致铁路行车中断,青临铁路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济铁建管中心系济南铁路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济南铁路局承受;被告二局指挥部系中铁二局在承包施工胶济线电化工程过程中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局承受。济南铁路顺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办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青临支线改建协议、施工合同、验收纪要、复验纪要、工程交接记录表、委托施工协议、相关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加固整修工程资料、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有效证据及庭前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因胶济线电气化工程需对青临铁路支线进行改建,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与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订立《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协议》,同意由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对青临铁路支线进行改建还建。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应当向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完成并交付一项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质量合格的铁路还建工程。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承包人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中铁济南监理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理。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而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铁二局与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之间因委托施工而订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其与济南铁路局就青临支线改建达成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就工程承包人完成的青临铁路支线改建工程施工成果应由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对青临铁路公司负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个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青临铁路DK3700~DK6310间路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路基坍塌的原因是什么?3、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的具体依据是什么?4、对涉案青临铁路路基工程的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如何分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本案诉求与前调解案不同,前案针对的是路基边坡加固整修所产生的损失,本案是对整个路基内在质量问题提出的修复和索赔,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施工方应对基础设施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终生保修的法定义务。由于涉案路基质量问题的暴露是渐进过程,呈逐渐加大趋势,且出现的问题及损害程度存在差异,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到底。前案所涉路基工程病害与本案不一致,本次路基质量问题是由于路基压实不均匀造成的。本案不涉及重复诉讼。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认为:原告本次是针对路基坍塌进行诉讼,上次的诉讼也是因为路基坍塌,且坍塌地点、原因都是一致的,属于重复诉讼。涉案铁路路基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坍塌,不属于保修范围。终生保修是针对基础和隐蔽工程,路基一开始产生问题是在边坡部分,不属于终生保修的范围,应由原告随时检查修复。前案调解书明确记载之后再发生路基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认为:一、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1、从原告两次起诉的诉状看,出现问题的路段是一致的。(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原告诉讼的路段与本次诉讼所涉的就是同一路段。2、两次诉讼都是针对路基和护坡,而不是原告称的上次是护坡、这次是路基,依据的事实相同。3、两次诉讼使用的证据基本是相同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也是在上次诉讼使用的一部分。二、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按照(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中铁二局就涉案路基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次诉讼除请求赔偿数额变更外,与上次诉讼没有其他变化。上次调解协议,中铁二局补偿了105万元,但是该款项原告并没有用于维修、保养。现在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终生保修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亦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调解结案的(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纠纷,系由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以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为被告,针对青临铁路支线抢险和中断运营等产生的损失和维护费用进行索赔而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本案诉讼则是因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涉案铁路问题路段又发生路基坍塌、线路悬空等问题导致铁路行车中断,原告以涉案铁路路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修复责任而提起的。两案在诉讼请求、事由依据、被告主体等方面有所不同。另一方面,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针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明示,其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为该案诉讼请求框架内的约定。本院调解结案的(2009)济铁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案件中关于中铁二局不承担涉案路基责任的约定,应为仅针对青临铁路公司2009年提起的诉讼中所涉及的路基边坡坍塌等问题,在支付一定补偿费用后不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是对尚未发生的质量问题的免责约定。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各被告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青临铁路DK3700~DK6310间路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路基坍塌的原因问题,原告认为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路基滑塌主要是由于基床填料压实不均匀导致的,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路基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比鉴定结论中明确的里程要多,滑塌主要原因也是基床填料压实不足导致。骨架设置不及时是另一个主要原因,这也应由中铁二局承担责任。涉案路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因在于中铁二局施工时存在瑕疵,本次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中铁二局承担责任。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认为本焦点问题的重要依据是鉴定报告,但是鉴定报告存在诸多争议。济南铁路局所选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符合要求,都具有相应资质,其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认为:1、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铁路工程的专项检测资质,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的说明,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鉴定报告对于路肩高于路基的概念不清,路基附属和本体关系以及牵引效果没说清楚,应当对路基主体和附属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考虑。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2、护坡、路基的质量问题只是外在表现,但内在原因不明。中铁二局施工的部分是合格工程。但原告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铁路,应认定为原告对既有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中铁二局完成防护工程施工的部分没有坍塌,原告施工的部分都发生了坍塌,鉴定报告没有明确这个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和原告于2008年组织招标的施工单位承担。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同意济南铁路局和中铁二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针对青临铁路DK3700~DK6310间路基工程质量问题及”2008年青临铁路李家河站路基应急加固整修工程”工程质量问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负责完成的涉案路基防护工程及加固整修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问题。对骨架未设置截水块和骨架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路基边坡稳定安全系数偏低等造成路基滑塌、溜坍的原因,青临铁路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关于涉案路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因在于中铁二局施工时存在瑕疵,本次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中铁二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完全成立。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负责施工的涉案铁路路基工程,部分存在的基床底层填料压实程度不足而且压实程度不均匀问题,部分附属防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对路基滑塌、溜坍负有重要责任。各被告关于涉案路基质量问题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路基坍塌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依据,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认为青临铁路改线工程由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发包,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承包施工,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负责监理,原告是该工程的接收单位。路基工程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滑塌、溜坍。依据《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3、37、40条,《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第5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等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对涉案铁路路基的修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认为:本案对铁路路基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但鉴定报告在合法性及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上存在问题。作为建设单位,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在选定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的过程中尽到了自己义务,所选定的相关单位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铁路路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造成铁路路基坍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未完成后期施工和日常养护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原告要求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成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而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与济南铁路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其权利义务指向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向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主张权利。造成路基坍塌事故的责任人是原告,原告没有按照委托协议要求完成后续施工,应对此承担责任。2008年原告又委托潍坊地铁工程公司进行过施工。原告后续施工没有经过验收,质量责任应由原告和其招标的施工单位承担。中铁二局不应承担现有工程的质量责任。被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同意中铁二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从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因胶济线电气化工程需对青临铁路支线进行改建,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与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订立《胶济铁路电气化工程青临支线协议》,同意由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对青临铁路支线进行改建还建。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应当向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完成并交付一项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质量合格的铁路还建工程。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所承包施工的青临铁路支线工程,是其中标的胶济铁路电气化ZH-7标段工程的一个补充部分。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而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及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对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完成的青临铁路支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监理成果,应由建设单位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向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负责。在还建铁路路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有权要求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承担相应责任,对路基工程进行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等关于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单位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系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且限定于向建设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而就本案青临铁路支线改建工程的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是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监理单位是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享有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的权利。但原告青临铁路公司并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其无权直接向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和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主张本应由发包人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对涉案铁路路基工程的修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关于其作为建设单位,在选定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的过程中尽到了自己义务,所选定的相关单位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铁路路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造成铁路路基坍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未完成后期施工和日常养护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修复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关于其与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不是原告,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成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而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连带责任情形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对涉案青临铁路路基工程的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应就青临铁路支线还建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青临铁路公司负责。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济南铁路局(济铁建管中心),对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路基滑塌、溜坍的青临铁路支线上跨改线工程DK3700~DK6310区间路段,按照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关于被告济南铁路局提出的本案诉讼所涉系铁路建设专项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建筑活动”的范畴,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将其调整的”建筑活动”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一条同时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铁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组织建设,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济南铁路局应对涉案青临铁路支线还建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原告青临铁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或支付修复费用两项内容。在涉案铁路路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先由责任人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只有在确实无法进行修复或责任人未实际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才涉及责任人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济铁建管中心系济南铁路局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民事责任由济南铁路局承担。故本案应首先由济南铁路局对涉案青临铁路支线问题路段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关于原告青临铁路公司是否完成后续完善施工、日常养护及对此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涉及中铁二局与青临铁路公司之间的委托施工合同关系;中铁二局及监理公司就青临铁路支线改建工程所应承担的施工质量责任,须依据其与济南铁路局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济南铁路局在本案中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反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济南铁路局对涉案青临铁路支线问题路段进行修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青临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中铁济南监理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关于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二局指挥部)、中铁济南监理公司对涉案铁路工程的修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铁路局对青临铁路支线上跨改线工程DK3700~DK6310区间路段所存在的质量缺陷,按照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实施。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青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济南铁路局承担。鉴定费540000元由被告济南铁路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筱倩
审判员  王新民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