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立民初字第68号
起诉人***。
被起诉人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收到起诉人**明诉被起诉人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人称其在被起诉人中标并施工的“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7标”的监理项目部任盾构监理工程师,因在对盾构施工进行检查时不慎坠地,导致八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3709.8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表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且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此产生的侵权纠纷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