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989号 原告: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56049.8元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04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安排原告下属国电银河水务(德州)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26日中午,***在宿舍午休时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家属住宿费、餐饮费、营养费共计147370元。后通过医保报销74321.2元,工会救助报销7587元,原告共收回款项81908.2元,尚有65461.8元未收回。因餐饮、部分营养费共计9412元票据不全,原告不予主张。对于剩余的56049.8元,本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现原告已垫付,原告认为该56049.8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取得不当得利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是在工作中发生的病情,也是单位工作人员送到了医院,当时送到医院时医生说必须马上动手术,否则人就保不住了,当时被告***在青岛,接到了医院打来的电话,马上赶往德州医院,被告***到达医院时被告***已经在重症监护室,原告的领导带领公司人员看望被告***时,说一切费用都不用被告***担心,什么药好用什么药,从重症监护室出来也去了最好的病房,都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把被告***及孩子也安排了德州宾馆,被告***还跟当时领导说住宾馆太贵,租个民房,领导说钱不用担心,都是公司出钱。被告***花费的钱公司也给报,可是被告***花费的费用发票2745.3元给德州公司,德州公司也没给报,把发票退回来的时候还少了1068元,***找过原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德州公司,回复是这个钱早晚就给报了。在住院期间相安无事,直到被告***要出院回青岛,被告***找原告出车到德州把被告***拉回青岛,原告不出车,原告说找120,让被告***自己找120,被告***就从青岛找了一辆120,花费了7000元,原告直接把的钱付给了青岛的120,***被拉到了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花费的。直到2016年5月底原告都没有说费用的问题,2016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要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风险押金时,原告才说被告***的医药费让被告***自己出。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费用让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费用应该由原告出,因为被告***是在工作中发生的病情,单位不可能一点责任没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2年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9月被外派到德州公司工作,是德州公司的总管理人员住宿在公司厂内宿舍,2016年2月26日中午,突发脑溢血病情被送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通知了被告***陪护,原告为被告垫付就医的医疗费等。期间双方对相关花费的承担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在当地医院治疗后转回青岛时又花费救护车使用费7000元,发票显示付款名称为国电银河水务(德州)有限公司,该款项为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进行了医保报销,其余费用双方就负担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救护车使用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药费发票、火车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7日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花费医疗费总额117308.08元(原件)、1486.29元(复印件),原告通过报销的费用是73544.8元、776.4元,原告垫付的总额是44473.17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时间2016年8月9日73544.8元属于报销额,与医疗费117308.08元的差是原告垫付的,确认原告垫付费用43763.28元。 2、提交2017年4月18日青岛市北新**医院救护车使用费7000元发票原件1张、2016年4月19日住宿费7956元发票原件1张(系原告垫付被告***及女儿陪护期间花费)、2016年4月8日德州市德城区利民药店药费3200元发票原件1张(为被告***购买海参花费的费用)、火车票原件6***1008元(乘坐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3月22日,青岛北站到德州东站5张、德州东站到青岛北站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各项费用总计19164元。原告称当时被告***身体虚弱,被告***家属要求给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购买的海参。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救护车使用费、住宿费原告当时承诺由其负担;火车票是女儿女婿来回花费的,原告领导答应给报销,被告就把票给了原告,因此票才会在原告手中。被告***确实吃过海参,是原告领导来看望被告***所带,如果被告知道是让我们自己负担,那被告不会让原告去买。 3、庭审中,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报销单1486.29元(复印件)及火车票费用的支出,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原件、落实火车票情况并***七日内提交法庭,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未予提交和答复。 4、被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目前为××二级。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收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突发病情时,原告方积极送医救治,并为其垫付救治费用、通知和安排家属陪护,进行了相关帮助,使***避免生命了的危险,通过双方的努力得到及早**对于被告方是一件幸事。***之病情按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期间双方对相关花费的承担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所称原告曾口头**均有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单位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3763.28元,被告应予承担并返还原告;住宿费7956元系***家属陪护所发生应由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购买海参花费的费用3200元,根据原被告所陈述一致,即便被告要求购买,之后原告购买并在看望***时交付,应属原告关怀职工的行为,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使用费的负担问题,***因重病初愈,需由德州返青岛进一步治疗,长途奔波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与被告协商由救护车运送,且原告在非紧急的情况下已向救护车单位支付了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费用承担已达成一致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故原告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报销单1486.29元(复印件)及火车票费用的支出,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未予提交和回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未提交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所负原告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517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0.5元,由原告国电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共同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