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682号
原告:于连元,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3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郑修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连元与被告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东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路,被告集东监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郑修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集东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42.04元;2.集东监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00元;3.集东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于连元开始在集东监理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平均月工资5008元,签订有书面合同。于连元自工作之日起,一直服从集东监理公司的管理,兢兢业业,但集东监理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欠付于连元工资,从未安排于连元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于连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在2019年1月擅自将于连元的社会保险停缴,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于连元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仅支持了部分请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集东监理公司辩称:同意支付2018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42.04元;同意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集东监理公司与于连元的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且于连元工作不负责任,基于于连元以往的工作表现以及项目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的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集东监理公司不再与于连元续签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于连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连元于2014年4月1日入职集东监理公司。2018年1月1日,于连元与集东监理公司签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集东监理公司为于连元缴纳社会保险。于连元与集东监理公司均认可在2018年1月1日前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于连元称其与集东监理公司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集东监理公司称每年都与于连元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集东监理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集东监理公司同时出具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八亩堰村民委员会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的通知,通知载明于连元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于连元称其没有接到任何的投诉,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也未到庭,对该通知不认可。于连元主张2019年1月30日集东监理公司不让其再上班了,并无合法理由,同时公司将保险也停缴了。
关于年休假。集东监理公司称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于连元未提出带薪休假事宜,视为放弃,且集东监理公司休假规定是自己安排,正常划考勤,休假不扣工资。于连元对集东监理公司所述不认可,称其从未休过年休假。法庭要求集东监理公司说明于连元休假多少天未扣工资并明确相应证据,集东监理公司称休息了也是正常划考勤,考勤表也显示不出事假什么的、显示的都是正常出勤。
于连元主张以4年9个月计算工作年限。如需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或赔偿,于连元与集东监理公司均同意以银行支付记录中2018年1月至12月于连元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于连元以集东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集东监理公司:1.支付2018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42.04元;2.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份、2018年4月份工资计10016元;3.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2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0080元。集东监理公司在仲裁时答辩称对于年休假,平时请假不扣钱,需要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称没有与于连元解除劳动合同,是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111号裁决书,裁决:1.集东监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于连元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684.08元;2.集东监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于连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3992.41元;3.驳回于连元的其他仲裁请求。于连元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于连元诉至法院时要求集东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2018年4月份工资10016元,后在庭审时认可集东监理公司已经支付2018年1月份、2018年4月份工资,故撤回要求集东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2018年4月份工资1001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集东监理公司同意支付于连元2018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342.04元,本院对于连元要求支付2018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342.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于连元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其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集东监理公司虽主张于连元请假不扣工资,但未明确于连元休假多少天未扣工资、亦未能明确相应证据,现于连元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于连元已经休了年休假。集东监理公司关于于连元未提出休假事宜应视为放弃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集东监理公司应支付于连元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46.16元。
集东监理公司称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于连元称2019年1月30日集东监理公司无合法理由通知其离职,但于连元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1日之后继续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于连元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集东监理公司称与于连元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含于连元工作不负责任,但在仲裁时其并未提出该理由,且于连元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集东监理公司因合同到期与于连元终止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集东监理公司和于连元所述,双方已经连续签订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集东监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连元同意到期不再续签合同,且集东监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连元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集东监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于连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集东监理公司应支付于连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894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连元2018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342.04元;
二、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连元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46.16元;
三、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连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8944.6元;
四、驳回于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集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巧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