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48号
原告:方自卫,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去蜀山街道章潘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登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自卫与被告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自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洪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自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725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835.5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7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650元,计396130.5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37613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方自卫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在石宕村毛店承建的工地门口时与被告工地内倒车开出的机动车(叉车)相撞,致方自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方自卫送往浙江第二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通过其员工赔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的损失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方自卫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对起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方自卫撞上了停在路边的叉车,其应当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无责任。2.即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也应是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方自卫处于醉酒状态。3.基于以上第二点,对于方自卫在诉请中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医疗费中包含部分伙食费300元,方自卫也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这笔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过高,方自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780元;部分交通费不是产生在方自卫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根据方自卫提供的发票是发生事故之前的。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浙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方自卫医疗经过和伤势情况;2、医药费发票,证明方自卫花费的医药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等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前往杭州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收据,证明原告刚在事故发生前更换电瓶,事故后电瓶损坏所产生的费用。6、出警情况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方自卫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驾驶状态,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2、对方自卫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申请鉴定。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伙食费3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费其中有部分不是发生在方自卫住院期间;收据证明发生于事故之前;出警情况仅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对责任划分无意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方自卫在浙二医院住院发票上有300元伙食费,与后面的住院伙食费计算存在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交通费在市内按每日20元计算,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用与门诊病历记载时间相对应,按实凭据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方自卫提供2018年10月30日收据用以证明电瓶损坏费用,本院认为该份收据形成于事故之前方自卫更换电瓶费用,在本次事故中电瓶是否损坏及修理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财产损失。被告当庭对方自卫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18时17分许,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由郭某驾驶的叉车从浦江县仙华街道石宕村诗画小镇负责园林景观的临时工棚自东向西左转弯刚驶入七石线去另一工地时,与方自卫驾驶的沿七石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自卫受伤的事故。之后,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郭某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
方自卫经浙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颞骨骨折,多发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后经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视神经病变。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方自卫医药费20000元。
本院受理后,方自卫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方自卫主要损伤为左额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眶外、下、内壁骨折,眶周软组织挫伤,左内里外直肌挫伤,视神经损伤,左额骨、颞骨及颧弓骨折,符合2018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中人体与车辆碰撞、摔跌形成,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方自卫的血液进行检验,2018年12月27日作出金公司鉴(化)字〔2018〕371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在送检的方自卫的血液(检材编号为LH20183702-1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本案方自卫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方的叉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考虑到事发时天色暗视线不良,方自卫醉酒驾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自行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方自卫自行承担损失的20%。其次,关于叉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明确“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形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鉴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叉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方自卫认为被告的叉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要求由叉车方承担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8425元(已扣除伙食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840元×20年×0.3=275040元、误工费150天×125.59元=18838.5元(按照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25.59元/天计算)、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营养费60元×6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50元×14天=1180元、交通费20元×16天+515.5元=835.5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360019元,由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60019×80%即288015.2元,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00015.2元。扣除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80015.2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自卫人民币2800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方自卫负担887元,由被告杭州大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攀丽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