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宁04行初59号
原告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出庭负责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终止燃气特许经营行政协议、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邹建伟,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柳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隆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隆德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继续履行;二、判决撤销隆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隆政决字第01号《隆德县人民政府终止决定书》;三、判决撤销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20)第27号《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案件受理费由隆德县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隆德县人民政府终止双方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实质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隆德县人民政府认定“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处于停止状态”与事实不相符合。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出现应当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情形,其特许经营权依法不应被取消。隆德县人民政府认为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其单方取消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燃气特许经营权背离了法律规定及程序公正。在协议履行期尚未进入实际供气阶段,隆德县人民政府即对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没有稳定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的判断不能成立。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行政协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对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以管道运输的方式向使用者提供燃气”的事实未予查清,也未以调查了解,作出了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以管道运输的方式向使用者提供燃气的判断,属认定事实错误。隆德县人民政府取消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权将给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重新选择经营者不符合行政效能原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亦决定了审理和裁判的尺度。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即通常说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一行为一诉”原则。本案中,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隆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隆德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继续履行。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隆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隆政决字第01号《终止决定书》及撤销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20)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尽管第一项请求与第二、三项请求具有内在逻辑牵连,但第一项请求审理的对象是双方签订的《隆德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合法性;第二、三项请求审理的对象是隆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决定书及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且在审理过程中该三项请求所依据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存在差别,所基于的事实亦存在差别,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亦不一致,审查该诉求会对归纳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产生阻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不利于行政机关进行有效应诉,不利于针对性的对行政争议进行实质性化解。故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对多个行为提出的起诉,有违一行为一诉的原则,构成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释明义务。经释明,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进行变更,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敏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