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甲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按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维修清单,修理发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标的车辆京N×××××号的车辆损失25492元,施救费650元,赔偿三者车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49707元,施救费650元。我公司当庭提出对双方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未于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对双方车辆做出重新鉴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标的车辆京N×××××号车的车辆损失25492元过高,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次、被上诉人在未进行评估鉴定的前提下自行修车无视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并且未附修理单位的资质、事故车辆受损照片、车辆修理明细、维修配件的进货清单,无法确定修车的具体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无法确定维修项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被上诉人亦应提供进货清单,并要求维修单位出庭对维修项目及维修单价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中维修项目单价明显过高,高于一般市场价值。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者车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49707元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次,被上诉人在未进行评估鉴定的前提下自行修车无视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并且未附修理单位的资质、事故车辆受损照片、车辆修理明细、维修配件的进货清单,无法确定修车的具体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无法确定维修项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被上诉人亦应提供进货清单,并要求维修单位出庭对维修项目及维修单价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中维修项目单价明显过高,高于一般市场价值。
三、一审法院认定标的车辆京N×××××和三者车辆冀F×××××的施救费各650元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两辆车的施救费票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施救标准过高。四、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1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五、被上诉人出险后,我公司及时查勘现场,与被上诉人沟通,按车辆损失情况及时定损并履行应尽义务,提请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相关车辆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中油公司辩称:1、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答辩人作为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有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并出具责任认定,答辩人于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当事人即答辩人和事故责任方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前提下,足以查清事故情况并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2、答辩人与上诉人及事故责任人就答辩人车损及维修机构等无其他特殊约定。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后就自有车辆有选择维修时间,地点及维修机构的权利,车辆现已修复完毕。答辩人各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并由答辩人人支付,事故车辆为第三方修理机构修理,答辩人于车辆送修之时,已通知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于答辩人车辆送修时,拆解维修时全程参与,并由上诉人***对答辩人车辆拆解进行拍照,上诉人也是据此进行的单方定损。该修理机构的选择事故责任方及责任方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并对拆解予以拍照。现上诉人于二审上诉中对各方当事人默认的第三方维修机构收取的修理费不认可,无其他依据,且无任何相反证据佐证,另在上诉人已拍照定损前提下仍要求答辩人提供车辆受损照片于理不通。现答辩人各项损失已提交事故各方认可的第三方修理机构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车损,足以认定并查清答辩人车损具体范围及价值。拖车费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在车损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定损单应视为上诉人一方阐述的定损意见,系上诉人自已制作完成,为其单方出具,结论系上诉人一方主观臆断,无公信力及法律依据,且该定损单非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未经答辩人同意认可,并不能据此便认定答辩人车损过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和一方当事人自身出具的定损结论哪个更具有公信力及合法性显而易见。4、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保险标的车及三者车维修发票、清单、施救费等票据与上诉人查勘定损的维修机构一致,且各票据均已载明车辆牌照,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足以证明损失发生关联性,上诉人虽然对答辩人及三者车辆损失及车损施救费关联性存在异议,但于一审庭审过程中除提交了其自己出具的定损结论外,无其他任何充足合法的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庭审前保险标的车及三者车发生过其他事故,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异议。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并未提交相关关联性鉴定申请,其关联性异议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5、三者车是否委托鉴定、是否修理答辩人无权干涉,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于理不通。6、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车损及事故关联性提交任何书面及口头鉴定申请及缴纳任何鉴定费用(见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现上诉人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赔付原告方保险标的车车损人民币25492元、拖车费650元,三者车车损49707元、拖车费650元,上述人民币共计764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油公司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2407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2月14日16时许,案外人***驾驶该车与**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油公司所有的事故车京N×××××产生拖车费650元,经涿州市大地汽车小修保养站维修,产生修理费25492元;三者事故车冀F×××××产生拖车费650元,经涿州市大地汽车小修保养站维修,产生修理费49707元,共计76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油公司所有的事故车京N×××××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64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油公司与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诉讼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维修单位,因此被上诉人委托涿州市大地汽车小修保养站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车辆维修完毕后,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和车辆结算单,车辆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车辆的维修配件明细,足以证明相关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认为车辆维修数额过高,但是其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超过实际损失,也并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车辆发生在县城内,施救距离较短,650元的施救费用过高,但是其既未提供证据对车辆施救的实际距离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超过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施救费收取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车辆施救费用过高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曙光
审判员*金梁
审判员王洪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