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81民初1718号
原告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涿州市甲秀路6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12262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华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京N×××××车辆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4日16时许,***驾驶该车与**驾驶冀F×××××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及三者车均产生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6499元及诉讼费。
被告人***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信息,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油华宇公司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2407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4日16时许,案外人***驾驶该车与**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京N×××××产生拖车费650元,经涿州市大地汽车小修保养站维修,产生修理费25492元;三者事故车冀F×××××产生拖车费650元,经涿州市大地汽车小修保养站维修,产生修理费49707元,共计76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油华宇公司所有的事故车京N×××××在被告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油涿州华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64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苏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