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程妃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3民初450号
原告:陈海平,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国道207线城月镇太平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庆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影,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姚晓站。
被告: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北兴路76层首层。
法定代表人:葛成东。
被告:程维团,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乔,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陈海平诉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城投资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程维团、陈宏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旺城投资公司异议成立,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旺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影、被告程维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被告陈宏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平诉称: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旺城广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遂溪县城××国道××路段北侧。工程由被告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被告程维团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17年12月承接木工项目的包工头陈宏乔招用原告陈海平从事木工工作。由于几被告无视施工中的各项安全管理,不提供施工中的安全施工设施、设备和条件,导致原告2016年12月29日从没有配备扶栏的三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脑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血胸、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先后入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危重医学科,时间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9日;心胸外科,时间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6日;神经外科,时间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6日。于2017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护理,观察病情变化,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头颅CT、MRI、激素水平等检查,我科随诊。出院后,按医嘱,原告在家恢复治疗,由专人护理照顾。201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8月30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陈海平:因高处坠落,致左颞叶、右颞叶、右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133元+43029元+13508.29元+41486.33=124156.33元;护理费:120元/天×59天×2人+187天×120元/天=36600元;误工费:246天×69358元/365天=46745元;营养费:40元/天×59天=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陈妃素:12414.8元/年×7年×22%/5=3823.8元,母亲冯惠玉:12414.8元/年×5年×22%/5=2731元,长子陈隆广:12414.8元/年×1年×22%/2=1365.6元,二女陈盈迎:12414.8元/年×3年×22%/2=409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512元/年×20年×22%=6385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10128.5元。原告系受雇于陈海乔、程维团,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程维团、陈海乔,而且几名被告无视施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缺乏基本的安全施工条件,忽视民工权益,造成原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几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310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海平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工商注册资料》;2、《原告受伤照片》;3、《住院费用发票》;4、《诊断证明书》;5、《住院病历》;6、《原告家庭情况证明》;7、原告《户口簿》;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旺城投资公司答辩称:1、我方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相关的建设责任及施工责任均由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事故与发包方旺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2、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据的计算存在问题,部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相关合法程序进行鉴定,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我方作为发包方,不清楚承包方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是否属于该施工地的雇员,原告也无法证明在工地工作,原告不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受伤,该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旺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程维团答辩称:1、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是施工单位,程维团只是工程劳务的分包劳务方,在分包劳务期间,请了87名劳工,并为他们各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没有原告的名字;2、按照合同规定,到工地工作要签到并到旺城投资公司报备,原告没有签到和报备,3、原告当天还没有开始工作,并在没有报到的情况下进入员工宿舍,并且晚上九点钟在员工宿舍跌倒,员工宿舍离工地有300米,不清楚他是如何进入宿舍。综上三点,本案原告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员,也不是在施工场地施工期间受伤,本案被告程维团及施工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户口来赔偿,程维团在原告受伤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原告应返还;5、受伤地点楼梯有2米多宽,并且有照明,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为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被告程维团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旺城广场一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发票》。
被告陈宏乔没有进行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出勤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旺城投资公司将位于遂溪县城月镇的旺城广场小区商品住宅的一期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四、不在乙方(即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的施工项目中第3点由甲方(即旺城投资公司)提供工人宿舍。六、进度计划和施工管理中第6点乙方(即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办理进入工地施工和管理人员相关证照和培训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乙方(即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承担其管理、施工人员全部安全责任。被告程维团为旺城广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队的负责人,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旺城广场一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三(一)甲方(旺城投资公司)责任是负责按合同发放工人劳务进度款。(二)乙方(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责任是在本工程项目中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材料款、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等任何经济责任,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伤事故等均由甲(旺城投资公司)、丙(程维团)双方按责任承担。四、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丙方共同履行,如发生质量、安全、工伤、材料款、工人工资由甲、丙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旺城投资公司为旺城广场第一期工程施工工人共87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2016年12月28日晚上八点,原告在距离旺城广场一期施工工地不远处的员工宿舍从三楼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在附属医院危重医学科治疗,用去医疗费69162.94元(26133.04元+43029.90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6日在附属医院外科治疗,用去医疗费54994.62元(13508.29元+41486.3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59天,共用去医疗费124157.56元。原告因高处坠落受伤,经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脑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下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原告经附属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颅脑损伤性精神障碍、胸外伤治疗后。
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海平因高处坠落致左颞叶、右额叶、右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陈隆广1999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陈盈迎200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父亲陈妃素194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冯惠1941年4月7日出生,其母亲除生育原告外还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陈海忠、陈海盛、陈海山。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雇于何人?与雇主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受雇于何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陈宏乔、程维团,并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受雇的基本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考虑到现实情况,一般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没有像企业用工一样有完整的用人手续,举证困难,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场,在原告受雇于何人的认定上要从用工事实及实际分析确认。首先,被告程维团是旺城广场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方,负责雇用施工工人,有《三方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其次,被告程维团确认雇用被告陈宏乔工地用工,但是被告旺城投资公司也没有为被告陈宏乔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是否购买保险不能作为否认原告不是工地工人的主要依据。被告陈宏乔在庭审确认从2016年12月23日起与原告在工地一起工作,并提供了由工地工人自行制作的《出勤表》予以证明。该《出勤表》是工地工人自行制作用于记录用工时间,虽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审核,却符合生活实际,《出勤表》反映的事实与被告陈宏乔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原告是在工地宿舍受伤,如果不是工地工人,也不会在工地宿舍住宿。综合上述三点分析,原告在旺城广场第一期工程工地用工是事实,而被告程维团作为劳务分包方,可以推定原告系由被告程维团雇用。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施工中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条件,导致原告从没有配备扶栏的三楼坠落受伤。经庭审查明,原告是在2018年12月28日晚上八点在旺城广场一期工地的员工宿舍上厕所时从三楼跌落。原告因何从三楼跌落,其诉称是因员工宿舍没有安装扶栏,没有照明设备才导致的跌落。原告因何靠近没有安装扶栏的边缘失足跌落的情况无法得知。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员工宿舍楼梯没有安装扶栏,但由于提供的是黑白相片,现场是否有照明,无法证实。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指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而受伤。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分析,原告是在晚上八点在员工宿舍跌落受伤,并不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即使原告晚上需要工作,原告是从员工宿舍前往工地的过程中受伤认定为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也需举证证明。但从原告庭审表述来看,原告是在去上厕所时不慎跌落,并不是因需要晚上用工前往工地的路上跌落。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没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员工宿舍导致受伤也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由被告程维团提供住宿,故被告程维团没有为原告提供住宿的义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需提供员工宿舍,也是由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提供。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程维团默许原告住在工地宿舍,但因工地宿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的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故让被告程维团、旺城投资公司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被告旺城投资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系建筑工程分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程维团是被告旺城投资公司在旺城广场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原告与被告程维团构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被告程维团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损害系因劳务引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从事劳务受损的依据并不充分,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自行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主张从事劳务中受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程维团的施工队无施工资质,被告旺城投资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程维团,原告受伤,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旺城投资公司作为分包方,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受伤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同理,原告受伤不是安全生产导致,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旺城广场一期工程的承包方也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宏乔、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受伤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导致,因被告程维团的雇佣责任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程维团、旺城投资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海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96元,由原告陈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波
人民陪审员  王锦燕
人民陪审员  苏 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惠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